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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林玉珮何君豪徐淑芬

  • 被上訴人
    謝惠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被 上訴人 謝惠台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應 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5萬6,828元,及上訴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4月28日起,上訴人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1月14日起, 上訴人許維民自10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496萬8,8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318萬7,988元(計算式:8,156,828-4,968,84 0=3,187,988),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8,871元,惟上訴人繳納7萬5,304元,有臺灣銀行公庫部臨時收據為憑,溢繳2萬6,433元(計算式:75,304-48,871=26,433)。上訴人聲 請退還裁判費2萬6,43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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