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李國祥、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士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上訴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勲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所命第三項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9,624 元本息(本院卷㈢144頁),係請求工程款339萬2,483元按5% 計算之營業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 約單(下稱為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眷村新建統包 工程(下稱為新建統包工程)─新建統包工程─機電設備工程 中之「電工班/水工班(C1)區」工程(下稱為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2,240萬元(未稅;含稅為2,352萬元)。嗣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期間並向被上訴人按期請款,惟陸續遭被上訴人扣款254萬4,994元(未稅) 及扣保留款218萬6,346元(未稅)。然伊僅同意清安費用扣款95,221元、材料扣款109,099元、代工施作扣款410萬2,416元、土 建扣款24萬4,400元、安衛處罰扣款4萬1,000元、保固缺失 修繕費用8,389元,合計460萬525元(如附表一右邊第2欄「兩造爭執範圍」中「上訴人爭執」所示、附表二灰色欄位所示)。又伊已施作追加工程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計396萬7,268元(如附表三所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39萬2,483元、返還保固保證金70萬5,600元(合計409萬8,083元),另就工程款339萬2,483元追加請求5%營業稅計16萬9,624元。伊無逾期完工,縱使伊逾期完工,然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兩造聲明 及歷審判決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9萬8,083元,其中70萬5,600元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39萬 2,483元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16萬9,624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其餘未繫屬本 院者,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應被扣款金額為215萬5,014元(如附表一右邊第2欄「兩造爭執 範圍」中「被上訴人爭執」所示、附表二灰色欄位所示)。又系爭工程應於99年12月1日前完工,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逾期完工132天,以工程總價2,352萬元(含稅)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逾期罰款為1,552萬3,200元 ,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及保固保證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9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工 程款為2,240萬元(含稅為2,352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應於99年12月1日前施作完畢;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各期 估驗請款時,除依約扣保留款計218萬6,346元(未稅)外,尚對上訴人扣款計254萬4,994元(未稅)等情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為證(原審卷㈠8至60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目前爭執項目如下: ㈠附表一右邊第2欄「兩造爭執範圍」中「上訴人、被上訴人爭 執」所示及附表二「灰色」欄位所示之清安費用扣款、材 料扣款、土建扣款及附表三項次1至30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㈡上訴人對本件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逾期罰款為何?如有逾期完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工程款按5%計算之營業稅,有無理由? 五、關於清安費用扣款部分: ㈠上訴人爭執附表二項次1至52、54、58至121、124項目;被上 訴人則爭執項次53、55至57項目。 ㈡系爭合約附件98年12月23日發包會議記錄電工班K項約定:「 清安費用上限為總承包金額之_%(不得小於1)違反勞安及 民生垃圾不在此限」;水工班I項亦有相同約定。系爭通則 條款第23條「場地清理」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應於每日施工後,將其所造成之垃圾或殘料等,當日依照業主契約規定及相關法令清理乾淨並自行雇工運離工地或運送至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地點集中運離。如係集中至甲方規定地點者,甲方運離相關垃圾或殘料費用,則由各階段廠商分攤。乙方若未依本款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清理,因此所產生之全部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對乙方另依附件四之規定處以扣款。上述之各項費用與罰款甲方得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3項約定:「為維持工地環境公共區域之 清潔與整潔,甲方得視情況點工處理,其所產生之費用由各階段廠商分攤,並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分攤之費用」;第4項約定:「本條前三項所稱之費用與扣款其明細表甲方得 定期於固定地點公告三天,乙方若認為該公告之費用與扣款與實情不符時應於公告期間檢具書面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書面異議,則視同乙方同意該費用與扣款,乙方日後不得以任何形式對該筆款項提出異議」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祥親自簽認之98年12月23日發包會議記錄、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等件為證(原審卷㈠103頁、104頁、11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承包系爭工程施工,負有維持工地環境公共區域之清潔義務,並應負擔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費用,如未履行,得依前揭約定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堪予採信。 ㈢茲就兩造目前有爭執項目析述如下: ⒈關於環境清潔分攤費用如附表二項次1至51、58至120部分: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業據提出點工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表(估驗用)、統一發票、雜項出工月數量統表、點工出勤簽到退與工地危害因素告知記錄表、雜項工作出工統計表等件(即被證11附件1-1,各 該單據存卷外放)、上訴人各期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目等件為憑(本院前審卷㈡417至459頁)、各承商平均分攤細項之扣款明細、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表為證(本院卷㈡25至2 9頁、37至154頁)。 ⑵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扣款,然經核其中項次1至51、項次58至 120業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自99年5月20日至100年4月19日之第1期至第10期各期估驗請領工程款時逐筆列計扣款一節, 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㈡631頁、455頁);且於各期請款扣款時,分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祥、工程人員詹子鈞、邱國雄、阮財福、蔡昇憲簽認之情,亦有各該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目可據(本院前審卷㈡417至459頁),堪認上訴人於各期請款時已簽認同意上開各項次清安扣款。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領取各期估驗工程款,始受迫簽認上開扣款云云。然審酌上訴人自99年至100年4月間簽認上開估驗請款扣款細項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102年3月23日(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見原審卷㈠6頁),對上開各項次扣款並未 見異議一節,益證其事後抗辯上情,實難採信。 ⑶參諸證人鄭全成(被上訴人員工)證稱:系爭工程其有做清安費用之統合、請款工作,其有簽名確認。被上訴人發包予泉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元公司),泉元公司每日派員至工地做清潔維護。現場有分S1、S2、S3、S4費用,只有S2費用由代包廠商分擔,由工程師視各家廠商工作項目以計算各家分攤額等語(本院卷㈡198至199頁);證人丁志行(被上訴人員工)證稱:其負責系爭工地C區主管,安衛組係其中 一個組。建築廢棄物之清運須經政府合格廠商清運,此須付費,且清運前須將各廢棄物集中,亦須人工及機器費用,例如廢棄物全因上訴人施工所生,即由上訴人單獨負擔,如由多家廠商施工所致,以目視判斷 廢棄物多的廠商就多分擔 ,其都有拍照,資料經鄭全成統計在電腦中,電腦會自動發出訊息通知各廠商那一天扣多少錢。廠商如反應扣款過多,其會拿資料給廠商看等語(本院卷㈡200至202頁);證人楊瑞國(被上訴人員工)證稱:清運廢棄物有一部分是民生垃圾,例如工人用餐所生垃圾依各廠商承包金額比例分攤,另一部分係廠商自己未清運廢物,由被上訴人代為清運,即依證人丁志行所證述情形扣款,實際扣款由丁志行決定等語(本院卷㈡281至282頁),查證人鄭全成、丁志行、楊瑞國雖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其等係實際執行系爭工地清運廢棄物、計算各廠商分攤額、將各廠商分攤費用鍵入電腦存檔之人員,均係針對親身工作經驗而為證述,該3人與上訴人並無 特別怨隙,應無故意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詞之必要,是本院認該3人之證言核屬可信。況各廠商對廢棄物清運之分攤費用 既由系爭工地之人員逐日計算,並通知各家廠商,倘上訴人認為計算不公,亦可自行蒐集證據(如以手機拍照或錄影取證等)適時提出抗辯,然其捨此未為,僅空口清安費用之分攤額過高云云,殊非可信。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後項次1至51、項次58至120之各筆扣款,洵屬有據。 ⒉項次52至57、121、124部分: ⑴項次52:係泉元公司於100年5月2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 0年4月27日,金額為9萬1,26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泉元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統一發票、點工薪資出工統計表、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表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52;存卷外放)。上開單據雖未經上訴人工 程人員簽認;然依首揭約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並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工工程師楊兆群並證稱:被上訴人做扣款時,會在電腦輸入,公司就會發簡訊通知被扣款廠商,廠商如認為扣款有問題,就可以提出來;此項扣款確係現場環境清潔之點工扣款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19至520頁)。另查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4月27日確有一則簡訊通知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91,260元整,扣款原因為室內各棟環境打掃」等語(簡訊紀錄明細附於本院前審卷㈡581頁第3則),核與此筆扣款金額、時間皆相吻合。上訴人亦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簡訊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88頁),顯然上訴人已即時收 到被上訴人此項扣款之簡訊通知,是堪認被上訴人此項扣款有據,應予准許。 ⑵項次53:係訴外人唯宏企業社於100年5月12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5月11日,金額為6萬2,4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唯宏企業社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點工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53;存卷外放)。上開單據未經上訴人工程 人員簽認,又據證人楊兆群證稱:此項費用是因為C1區各棟陽台樓板預留孔洞不準,於重新打洞後週邊縫隙之回補及碎石清理之點工支出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21頁),顯然此筆費 用並非環境清潔費用,而係工程修補之點工支出。另關於代工施作扣款,依系爭通則條款第6條第6項:「乙方(即上訴人)未依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範圍及時限完成之工作或有修繕之必要,甲方得以書面告知乙方限期改正,若乙方無法限期內改正,則甲方得以調派點工代乙方處理,所需所有相關費用由乙方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㈠108頁)約定以被上訴人書面限期催 告修繕後,上訴人無法修繕,被上訴人始得代工施作並主張扣款。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5月11日雖有一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62,400元整,扣款原因100.2.23-100.3.30期間C1區各棟陽」之簡訊通知(本院前審卷㈡581頁第5則 ),然此項費用性質上既非清安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施作而未施作,則其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即無依據。 ⑶項次54:係泉元公司於100年7月6日提出請款,未記載扣款日 期,金額為7萬3,8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泉元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統計表、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表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 之54;存卷外放)。上開單據雖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然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並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且證人楊兆群除證述各該扣款均以簡訊通知被扣款廠商外,並證稱:此筆費用確係現場環境清潔點工費用分擔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20至521頁)。另查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 5月18日確有一則簡訊通知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 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73,800元整,扣款原因為各棟室內環境打掃」等語(簡訊記錄明細附於本院前審卷㈡581頁第8則),核與此筆扣款金額、時間皆相吻合。上訴人並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簡訊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88頁),顯然上訴人應已即時收到此項扣款通知,準此 ,堪認被上訴人依約扣款,自屬有據。 ⑷項次55:係訴外人永久美油漆有限公司(下稱為永久美公司)於100年7月14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5月30日,金額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久美公司廠商估驗請 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55;存卷外放)。惟參酌證人楊 兆群證稱:此筆費用係因上訴人陽台幹管施作時,污染已完成之油漆工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補漆費用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22 頁),顯然此筆費用並非環境清潔費用,而係施工修補之點工支出至灼。又關於代工施作扣款需由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施作修補後,始得代工施作並主張扣款乙節,已於前⑵敘明。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5月3 0日雖有一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 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20,000元整,扣款原因為BC區油漆補代施作,開工至100.04所發生」(本院前審卷㈡581頁 第13則),然此項費用性質上既非清安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以書面限期催告上訴人施作而未施作,則其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⑸項次56:係泉元公司於100年7月15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 00年7月14日,金額為8萬7,42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泉元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點工薪資出工統計表、統一發票、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表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56;存卷外放)。惟參酌證人楊兆群證稱 :此筆費用係因現場磁磚已經做完,上訴人後來做修改,導致磁磚被破壞,需要再點工修補;另外上訴人出工不順,一直延遲,所以點工進行鷹架待修補、室內改善、機電缺失、品質缺失修改,其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 23 頁),顯然此筆費用並非環境清潔費用,而係修補及代 施工之點工支出至灼。又關於代工施作扣款,需由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施作修補後,始得代工施作並主張扣款,已於前⑵敘明。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7月14日雖有一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87,421元整,扣款原因為各棟環境及中庭工區四周打掃」(本院前審卷㈡582頁第12 則),其原因記載顯然與證人楊兆群前述內容不合,難認此此項費用係清安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施作而未施作;證人楊兆群更證稱:不確定有無先通知上訴人,當時現場可能找不到上訴人,所以伊只能自己先找點工施作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23頁)。則被上訴人將此筆費用列於清 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⑹項次57:係訴外人威廷企業社於100年9月16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9月16日,金額為1萬4,08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威廷企業社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點工薪資出工統計表、工程勞務承攬發包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57;存卷外放)。惟參酌證人楊 兆群證稱:此筆費用係因現場鋁窗已固定後,機電幹管置於鋁窗上造成鋁窗破壞,對於鋁窗美容之點工費用分攤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23頁),顯然此筆費用並非環境清潔費用,而 係工程修補點工支出。又關於代工施作扣款,需由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施作修補後,始得代工施作並主張扣款,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9月16日雖有一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14,080元整,扣款原因為C1區鋁窗美容分攤」(本院前審卷㈡583頁第10則),然此項費用性質上既非 清安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施作而未施作,則其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⑺項次121:係訴外人亨榮有限公司(下為亨榮公司)於100年4 月27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4月26日,金額為2萬8,2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亨榮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121;存卷外放)。上開單據雖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然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並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且證人楊兆群除證述各該扣款均以簡訊通知被扣款廠商外,並證稱:此筆費用是各項垃圾及雜物的清理工作等語 (本院前審 卷㈡520頁、524頁)。另查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 00年4月26日確有一則簡訊通知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 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28,200元整,扣款原因為100.3代施作及清潔分攤扣款點工」等語(簡 訊紀錄明細附於本院前審卷㈡580頁第13則),核與此筆扣款 金額、時間皆相吻合。上訴人並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簡訊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88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此項扣 款依約有據,應准予扣款。 ⑻項次124:係泉元公司於100年5月18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 100年5月12日,金額為5,4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泉 元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統計表、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表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 之124;存卷外放)。上開單據雖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 ,然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並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且證人楊兆群除證述各該扣款均以簡訊通知被扣款廠商外,並證稱:此筆費用是現場物料、民生垃圾經裝妥放置於各層指定位置,即俗稱太空包,為配合吊車吊掛之點工費用,應由各廠商分擔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20頁、525頁)。另查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5月12日確有一則簡訊通知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5,400元整,扣款原因為宜蘭眷村案-環境整潔整頓清潔平均分攤」等語(簡訊紀錄明細附於本院前審卷㈡581頁第7則),核與此筆扣款金額、時間皆相吻合。上訴人並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簡訊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88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此項扣款依約有據,應准予 扣款。 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可扣款清安費用合計111萬8,713元。 六、關於材料扣款部分: ㈠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一之㈡「材料扣款」項次3;被上訴人爭執 項次5、8至11項目。 ㈡查系爭通則條款第19條「材料管理」約定:「對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之材料,應收拾愛惜節約使用,不得浪費散失或任意棄置,否則予以扣款工程款處分。其向甲方領用或租借之機具、鑰匙等,並應妥為保管,審慎愛惜使用,除固定設置之物外,應於每日收工後即交還甲方,倘有遺失或損壞,應照價賠償」;第22條「工程責任」第1項約定:「各 該工程驗收前,所有已完工或尚未完成之工程、材枓、機具(包括由甲方提供之材料、機具)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此期間上述工程、材料、機具如有遺失或損壞,概由乙方負責善後修復及賠償。...」等語。另系爭合約「機電勞務包特 訂條款」第5.1.5條約定:「管路之標示工資已含於安裝工 資內,標幟材料亦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第5.1.6條 約定:「管路另件及雜項五金除合約另有約定外,由乙方自行購置及保管」、第5.1.7條約定:「管路安裝包及纜線安 裝包由潤弘提供暫存物料之貨櫃或指定空間(可上鎖)供乙方管理及使用,其鎖頭及料架由乙方自備」、第5.1.8條約 定:「物料進場點交予乙方後,乙方仍應遵照指示倉儲,避免被其他平行包商破壞或遭竊,並負保管完整性之職責」,第5.5.1條約定:「由潤弘按標單數量(以公尺計)購買, (電線)、(電纜)、(光纜),分批交付予乙方,..。潤弘提供已完工結構物(可加鎖)或貨櫃作為乙方暫儲場所,唯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勞務包特訂條款(甲型,設計完成分包)為證(原審卷㈠115 頁、117頁、130頁、131頁)。則其抗辯:包括伊所供給之 材料及上訴人向伊領用或租借之機具、鑰匙等,暨於工程驗收前,所有已完工或尚未完成之工程、材枓、機具,上訴人均應負有保管之責,如有遺失或損壞,均應由上訴人負善後修復及賠償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項次3「遺失工地交付保管線材,依據合約勞務包特定條款扣 款」21萬1,262元: ⒈被上訴人提出99年4月2日會議記錄、標準請購單、報價單及機具物料放行單(非保稅品)為證(原審卷㈠176至179頁)。經核上開會議記錄記載:「議題:電線進場請各包商自行保管,若有遺失請各包商自行負責。結論:各包商同意辦理」等語,並經上訴人工程人員黃啟瑞與會簽名(原審卷㈠176 頁),嗣於100年1月28日機具物料放行單(非保稅品)亦經黃啟瑞簽核(原審卷㈠179頁),足證上訴人已承諾負責保管 所領物料及於100年1月28日領用上開物料,上訴人對上開物料應負保管責任,倘有遺失,即須負賠償責任甚明。又被上訴人提出100年4月18日之標準請購單記載「依據合約勞務包特定條款第5.5.1項,扣長基211,262元整」,雖未經上訴人簽認,然該筆扣款業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100年4月19日第10期估驗請款時列計扣款,並經上訴人工程人員蔡昇憲簽認一節,有該期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項可稽(本院前審卷㈡455頁 、4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㈡631頁、632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估驗請款時已簽認同意該項次扣款等語,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以其係為領取估驗工程款,始受迫簽認扣款云云,然審酌被上訴人業於100年3月7日先以簡訊通知上訴人:「 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安衛品質扣款,金額為211,262元整,扣款原因為遺失工地交付保管線 材,依據合約勞務包特定條款」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79頁) ,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上開簡訊無誤(本院前審卷㈡588頁),上訴人既負有保管上開物料責任,對上開物料遺失之損失,本應負賠償責任。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對上開物料之遺失具不可歸責事由,始能免責。惟上訴人除於100年3月11日發文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原委外(此電子郵件及工程備忘錄參本院卷㈠359至363頁),並未舉證證明可免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非可取。 ㈣項次5「東亞燈具代購金額」2萬4,980元: 被上訴人提出100年3月15日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㈠184至186頁)。又前揭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業經蒲宏璋載明:「為現場所需安裝之灯具,金額由長碁公司扣款支付」等語;證人蒲宏璋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項費用係因100年4月份以後,上訴人沒有現場負責人,代點工施作時需安裝燈具,發現短缺,又找不到上訴人,所以由被上訴人協助購料安裝,故向上訴人扣款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32頁) ,堪認此項費用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代購材料,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抗辯扣款,即屬有據。 ㈤項次8「屋頂水錶位箱體代購金額」26萬8,300元: 被上訴人提出100年7月22日追加設備採購/發包確認單、C區水錶箱照片、宇林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為宇林公司)於100 年3月23日、100年3月25日出具之收據、100年7月6日標準請款單、宇林公司100年3月18日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㈠190至19 7頁)。又前揭標準請購單上業據蒲宏璋簽註「本申請單為C1區、C2區兩區屋頂水錶箱代購買申請單,為工班合約內應 包含項目,請發包部代為議價,待合約金額確定後,再扣承商」等語(原審卷㈠195頁)。證人蒲宏璋證稱:宜蘭眷村新 建工程共有6個工區,因為C1、C2區是相鄰的工區,希望是 一致性,所以由被上訴人委託宇林公司幫忙施作,這本來是上訴人要出的材料,所以應該由上訴人付款;伊印象中有請上訴人支付此項材料費用;然因此工項於合約項次並未列示,僅於合約圖面標示,伊記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來爭取無需施作,伊有解釋為求一致性故必需施作,由被上訴人來做,至於上訴人有無同意,伊不確定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33頁 ),既然依合約圖面標示屬於上訴人應施作項目,則被上訴人代購以完成施作,此項費用應准予扣除。 ㈥項次9「C1區管路標籤代購買全區使用」1萬2,000元: 被上訴人提出100年8月22日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強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收據為證(原審卷㈠198至200頁)。然前揭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業經蒲宏璋載明:「管路標示,代叫C1區及B2區、Z 區,代扣款金額C1區長基廠商金額為12,000,未稅...」等語(原審卷㈠198頁);又證人蒲宏璋證稱:在施工最後階段,要作系統標示時,材料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但經聯絡上訴人無結果,由被上訴人代辦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34 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購而支出費用,應准予扣款。 ㈦項次10「代購汙水、電氣系統管路標示標籤」3,900元: 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0月11日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強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報價單為憑(原審卷㈠201至20 2頁),經核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業據蒲宏璋載明:「 為C1區現場電氣、汙水管路用流向標示貼紙代承商長碁工程購買,金額由長碁工程扣款支付」等語;證人蒲宏璋證稱:此項費用是被上訴人代購前揭項次9之標示標籤後,尚有不 足,故再行代購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34頁),理由同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亦屬有據。 ㈧項次11「4/25-9/22 ,C1區代購材料」16萬3,939元: 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0月11日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暐琦水 電材料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報價單為憑(原審卷㈠203至20 6頁),經核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已據蒲宏璋載明:「 為4/25-9/22,C1區代承商購買之用材料,費用承商扣款支 付」等語(原審卷㈠203頁)。證人蒲宏璋並證稱:於施工後 期,材料有欠缺,本來應由負責機電的上訴人負責,但經聯絡無下文,且考量小零件由被上訴人叫貨,比較快送到,故先行代購,這些零件都是現場配管所需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 34頁),此項費用依系爭合約既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代購以完成工程,所支付費用應准予扣款。 ㈨綜上,被上訴人得抗辯材料扣款合計79萬3,480元。 七、關於土建扣款部分: ㈠被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一之㈣「土建扣款」項次10至16、18項目 ;上訴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應扣款244,400元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因施工破壞土建工程,經通知未依限配合修繕,如附表一之㈣「土建扣款」項次10至16、18項目所示各項費用,亦得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6條「工程期限」第5項、第6項、系爭合約附件98年12月23日發包會議記錄第11點、第30點K項、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約定(原審卷㈠7頁、108頁、113頁、135頁、137-1頁),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㈢項次10「C1區各棟梯廳壁磚因BOX位置修改造成損壞代修補」 2,200元、項次11「C1區各棟梯廳壁磚因BOX位置修改造成損壞代修補」1萬9,800元: 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志宏工程報價單、照片為證(原審卷㈡306至315 頁)。上開工地 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C1區各棟梯廳壁磚因BOX位置 修改(對縫且同一高度)造成原完成壁磚損毀敲除後,重新舖貼施作工資合約發包,此為代工合約,扣長碁」等語(原審卷㈡306頁)。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楊宇文證稱 :因BOX在安裝好後,與放樣位置不符,需要修改,上訴人 遲未修改,故已先行粉刷並施作磁磚,因未對齊磁磚縫,在修改時敲壞磁磚,所以須代工修補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42頁 、543頁);及證人楊兆群證稱:此項代工係因梯廳壁磚完 成後,因機電的按鈕、開關有作變更,於變更時敲壞已完成之磁磚,所以需重新施作磁磚,至於機電的按鈕、開關更改位置的原因伊不清楚,伊有告訴上訴人這部分由被上訴人找其他人來做,因上訴人不是泥作工班,而被上訴人現場有泥作工班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25至526頁),顯然上訴人將BOX 位置修改重作,實牽涉施工放樣、泥作粉刷、磁磚施作等因素。被上訴人就該項BOX變更重新施作,導致已完成壁磚毀 損之結果,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錯誤所造成一節,即其現場工程人員亦未能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而參諸證人楊兆群前揭證詞益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業主或甲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如發現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工作品質不符業主契約、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要求部分或全部停工,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此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招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並得逕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審卷㈠113頁)約定,限期通知上訴人修補改善,至為明顯。被上 訴人雖另提出由上訴人工程人員阮財福參加99年10月27日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㈡461頁),作為其曾通知上訴人之佐證 。然經核該會議紀錄僅載有「牆面BOX放樣已粉刷打底,請 志宏配合放樣,相關衍生費用由長碁負責」等語,實未見有何通知上訴人限期修繕BOX位置之意旨,是依前揭約定,縱 使事後被上訴人自行修繕瑕疵,亦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扣款。㈣項次12「C1區各棟各層陽台地坪明管周邊因機電施作代破損修補」3萬3,000元: 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志宏工程報價單、照片為證(原審卷㈡316至321頁)。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C1區各棟各層陽台地坪明管週邊,因機電陽台地坪明管施作及填補周邊縫時,地坪10×10 地磚毀損代修補工資合約發包」等語(原審卷㈡316頁)。證 人楊兆群並證稱:此項代工修補是處理現場陽台幹管穿過後週邊回封及地磚修補,這是因為工進的關係,於陽台磁磚施作後,預留位置不正確,須重新打石銑孔造成磁磚破壞,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27頁)。然陽台磁磚施作 時預留幹管孔洞位置錯誤,導致需重新銑孔致損壞磁磚,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錯誤所致,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經檢視被上訴人提出各項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上訴人就因打石銑孔所造成磁磚毀損進行修補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約定,限期通知上訴人修補。則依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行修繕扣款。 ㈤項次13「100.1.26-100.4.10期間C1區廁所浴缸安裝及機電管 修改損壞代修補」1萬7,600元: 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志宏工程點工單為證(原審卷㈡322至324頁)。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100.1.26-100.3.25期間泥作廠商配 合現場代施作雜項工程施作工資發包,此為代工合約」等語(原審卷㈡322頁);及證人楊宇文證稱:因被上訴人已催告 上訴人安裝浴缸,但上訴人遲未施作,等到地磚、磁磚完成後,才來安裝浴缸,所以有敲壞磁磚,需請工人重貼磁磚並支出費用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43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 各該會議記錄及電子郵件(原審卷㈢91頁、94至98頁、104至 105頁)足證被上訴人數次限期要求上訴人進場施作浴缸, 及告知未進場施作所衍生費用將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款,是被上訴人此項土建扣款,即屬有據。 ㈥項次14「99.12.9-100.3.23期間C1區輕隔間及天花板代修補復原機電改管損壞部分」11萬5,000元: 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仟園工程有限公司宜蘭眷村輕隔間點工明細(C1區)、1-2月份 點工單、3月份點工單、照片為證(原審卷㈡325至335頁)。 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99.12.9-100.3.23期間針對天花及輕隔間配合裝修工程及部分廠商損毀或機電改管拆除後之代工修復工資等合約發包,..此為代工合約,單價2,500元/工,係點工每工2,200元+300元材料費」等語(原審卷㈡325頁)。然依證人楊宇文證稱:此項代工施作係因 負責輕隔間的包商已完成,但因機電廠商要改管或漏作,因而破壞原來已做的輕隔間,需進行修補;改管的問題有可能是圖面或施作的問題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44頁),被上訴人 對機電改管導致輕隔間受損,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錯誤所致一節並無法證明,且被上訴人代工施作此項修補工程,亦未見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限期催告修補之通知,依前揭說明,不符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約 定應限期修繕之要件,是此項費用不得扣款。 ㈦項次15「100.5.2-100.6.3期間C區天花板工程因機電廠商破壞代修補」2萬2,600元: 被上訴人雖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仟園工程有限公司5月份點工單及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㈡336至347頁)。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100.5.22-100.6.3期間C區天花板工程因機電、油漆廠商施作破壞或配合廠商修改之代施作工程工資合約發包,此為代工合約」等語(原審卷㈡336頁)。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項代工修 補係因C1店鋪部分,天花板本來已經完成,但後來要配合機電改管,需要拆掉浴廁的天花板,還有因為廚房漏水,污染天花板,所以要重新安裝天花板,改管的責任伊不清楚,漏水是管子的問題,所以要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 27至528頁),顯然被上訴人對改管及漏水的原因,仍未臻 明瞭,則此項拆除天花板重作之結果,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錯誤所致一節,實無從確認。且被上訴人代工施作此項修補工程,亦未見其曾向上訴人為限期催告修補之通知,依前揭說明,本項扣款不應准許。 ㈧項次16「100.6.1-6.25期間天花燈孔移位孔洞修補平均分攤」3萬7,040元: 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仟園工程有限公司6月份點工單及照片為證(原審卷㈡348至367頁 )。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100.6.13-100.6.25期間C區現場配合驗收交屋雜項工程修補施作,此為代工合約」等語(原審卷㈡348頁)。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項 代工施作係因燈孔移位破壞天花板,但移位的原因伊不清楚,亦未經上訴人簽認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28頁),顯然被上 訴人對於燈孔移位致破壞天花板之結果,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錯誤所致一節,並未確認。且被上訴人代工施作此項修補工程,亦未見曾先向上訴人為限期催告修補之通知,是本項扣款亦不應准許。 ㈨項次18「100年4月7號C1區CDE棟8-9樓管道分棟人工方式灌漿 工資(配合消檢先行封板後再澆置)」1萬6,000元: 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仟園工程有限公司3-4月份點工單為證(原審卷㈡368至370頁)。 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100.4.7-100.4.8期 間配合現場雜項工程施作工資發包。工作內容有C1區CDE棟 頂樓樓梯管道間之前配合機電消檢,先行封板未澆置,於此時用人工方式分棟單獨澆置之工資等語(原審卷㈡368頁)。 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項代工係因現場將到消檢階段,但之前工進一直遲延,為配合消檢,針對8到9樓先做假封閉,等消檢後,還是需要拆開灌漿完成,此項費用是灌漿人員的費用;灌漿封閉本來不是上訴人應該負責的工項,但若上訴人依照工進,被上訴人可以一次灌漿完成,而無需另行叫工施作,相關費用應責由上訴人負擔,至於是否有先通知上訴人處理,要詢問楊宇文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28頁、529頁)。另證人楊宇文則證稱:伊對此工項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前審卷㈡544頁),從而此項灌漿費用縱係因上訴人工進遲延所 造成之支出,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其代工施作前,已先向上訴人通知限期施作。是本項土建扣款不應准許。 ㈩綜上,被上訴人得抗辯土建扣款合計26萬2,000元(244,400+ 17,600=262,000)。 八、關於追加工程款396萬7,26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15、18至23、25 至30追加工程,並同意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金額即396萬7,268元,應由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業舉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副理並負責系爭工程協調及現場規劃人員蔡昇憲證稱:系爭工程確由被上訴人以口頭指示多項追加工程等語(原審卷㈤10頁),復提出經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由被上訴人負責機電全部事務之楊瑞國填載審核意見之追加變更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為證(原審卷㈠62至65頁)。茲就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足述如下: ㈠項次1:RC層灌漿趕工配合夜間加班10萬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夜間施工申請單為證(原審卷㈣7至1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指示追加 ,並抗辯:上訴人本應配合進度按時施工,故配合RC灌漿之施工屬本工程,不能認為追加云云。然審酌由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已記載審核金額為10萬元,其說明欄載明:「各區皆補助10萬元」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 2頁),證人楊瑞國證稱:系爭明細中「工務所審核」及「 說明」欄確由伊填載等語(原審卷㈤12頁背面);雖其另證稱:被上訴人工務所只能審核追加項目及數量,至於單價及總價部分是由被上訴人發包部與上訴人洽談,本案未經過被上訴人審核,對於系爭明細上金額,被上訴人有一部分同意,但大部分不同意等語(原審卷㈤12頁背面)。然審酌證人楊瑞國既自承為被上訴人負責機電全部事務之人員(原審卷㈤12頁),對於系爭工程究竟有無追加工程及追加數量,應知悉甚詳,則其於系爭明細以「工務所審核」名義提出上開意見,於本件關於追加工項及數量、追加之原因,乃至追加金額之認定,應足資參酌。又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系爭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此項工項於系爭合約未列,應屬原合約外之追加工項,且認工務所前揭審核意見為合理,有該會104 年1月20日(103)鑑字第042號鑑定報告(下稱為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10頁、11頁)。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項已經兩造合意,其金額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10萬元為準。 ㈡項次2: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排水移位變更25萬4,696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眷村新建統包工程─C1基地圖序索引及設備規格表、停車場通風系統昇位圖、一般通風系統昇位圖、地下壹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壹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貳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參至肆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伍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陸至柒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捌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玖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地下壹層停車場通風平面配置圖、壹至玖層排氣平面配置圖、屋頂壹層排氣平面配置圖、、空調施工大樣圖、住戶單元平面圖、貳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13至40頁)。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為25萬4,696元,其 說明欄載明:「室內客廳冷氣排水修改樓層為2F-7F,共計72戶,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2頁 )。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項工項經比對應屬合約範圍內追加超出合約數量之工項,並以修改樓層為2-7樓,共計72戶 之數量,故認上開工務所審核意見按比例計算金額為25萬4,969元為合理(系爭鑑定報告12至14頁)。鑑定人林增吉亦 補充說明:為進行鑑定曾多次請上訴人提出詳細數量計算,然一直未能提出,至於被上訴人則提出為72戶,又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已無法確認追加施工是否確有136式,故以72式 計算等語(本院前審卷㈠82頁背面)。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項已經兩造合意,且金額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25萬4,696元為準。 ㈢項次3:電熱水器專用迴路增設10萬742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41至44頁)。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10萬742元,其說 明欄載明:「預留可能變更,施做至五樓即停止,共計48戶,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2頁),顯然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而核給追加工程款。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項工項經比對應屬合約範圍內追加超出合約數量之工項,且因上訴人雖提列76式,然僅施作至5 樓即行停止,應以48戶計,故認上開工務所審核意見按比例核減為10萬742元為合理(系爭鑑定報告14至16頁)。準此, 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項業經兩造合意且已施作等語,應堪採信,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10萬742元為準。 ㈣項次4:電源出線口高程變更29萬4,834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壹層及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壹層消防照明設備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45至66頁)。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29萬4,834元,其說 明欄載明:「本件為施工圖圖例錯置造成電器出口高度不符設計,故修改之。本件於四樓施工圖即已修改,故依實際數量及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2頁)。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項工項經比對應屬合約範圍內追加超出合約數量之工項,並認因系爭合約尚無單價可參,而上訴人自行新估單價尚屬合理,惟因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及少數照片尚不足以說明其主張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性,因而認上開工務所審核意見按比例核減為29萬4,834 元為合理(系爭鑑定報告20至21頁)。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項確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圖例修改所造成,且業經兩造合意追加,並已確實施作等語,應堪採取。其金額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29萬4,834元為準。 ㈤項次5:給排水管路變更(計三項)23萬4,458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屋頂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玖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貳層給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67至76頁)。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23萬4,458元,其說明欄載明:「共計三項追加 :1.合約圖有,施工圖漏畫,故合約內工項應不予追加,惟衍生支打石與泥作工應補;2.新增工項應予追加;3.30坪型給水明管經業主查勘後修改位置,共計120戶,依合約單價 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2頁)。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項工項經比對應屬合約範圍內追加超出合約數量之工項;惟應予追加者應僅其中新增工項「C1區給水管路變更工程」一項,且該項經業主查勘修改位置計20戶,故認被上訴人工務所以上訴人提出新估單價予以折減計算追加工程款為23萬4,458元,應屬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21 至24頁)。鑑定人林增吉並補充說明:因為合約中沒有直接單價,所以以折減方式計算,依鑑定人專業判斷,該折減價格就市價而言應屬合理,鑑定人已有考慮合理性及市場行情等語(本院前審卷㈠83頁)。準此,堪認此項工項確經兩造合意追加且經施作,其金額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23萬4,458元為準。 ㈥項次6:配合磁磚計畫77萬4,401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貳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77至148 頁)。雖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系爭明細審查說明表示:「配合磁磚計畫為合約內工項,應不予追加」等語,並核定追加金額為零,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2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為配合整磚計畫,係採所謂「後銑孔工法」,亦即先行鋪設磁磚後,再行放樣,上訴人再依放樣位置銑孔,則上訴人先銑孔,再配合放樣重新施作,即與合約施工規範不符,其因此重新配管施作,不能認為追加工程等語(原審卷㈤24頁背面),且提出統一規範圖編號C12-063d、機電事業處技術規範16133B電機接線盒及配件為證(原審卷㈤33至3 4頁)。然證人蔡昇憲則證稱:此項追加的具體內容為牆面 原先已經配管完成,上訴人已施作完配管,後來被上訴人再進行修改管路,上訴人再配合土建放樣重新施作,故配管部分有作變更追加等語(原審卷㈤10頁背面)。證人楊瑞國亦證稱:當時上訴人確實有做修改,而這是因為施工錯誤或被上訴人指示的,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㈤13頁),顯然上訴人為配合磁磚計畫而重新配管,是否與被上訴人放樣位置錯誤、修改,或係因上訴人施工技術錯誤,究竟可否歸責於上訴人,實無從確定。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配合磁磚計畫合約雖有載明,上訴人必須配合,但部分區域有二次放樣問題,造成重新銑孔、填補、清理、運棄、試水壓;上訴人檢附報價單及少數照片可證明有施作情事,但無法說明報價單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是否確實,致無法驗證報價之真實,故上訴人請求此項工程款應酌減50%為77萬4,401元等語(系 爭鑑定報告25至30頁)。鑑定人林增吉亦補充說明:配合磁磚計畫於合約雖有明載,但是部分區域有二次放樣的問題,造成重新處理、試水壓,因為是二次放樣,所以認為是追加,放樣問題是被上訴人的問題,所以要由被上訴人承擔,才算作追加款項。至於從照片的數量雖沒有辦法確定做多少,但有做是肯定的,故以照片概估施作數量為50%等語(本院前審卷㈠83頁)。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並另函說明: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完畢,然工程驗收證明僅得證明合約有明載應作部分,不能了解實際施作數量,故鑑定報告酌定之追加工程款,並無不合等語,有該會105年6月20日(105)鑑字第411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㈠118至119頁)。綜上,上訴人確有在配管完成後又重新修改之追加施作情形。被上訴人既指示上訴人追加重新修改,卻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修改重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錯誤所致,則對於此項追加工項,自應認為存在,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費用,其金 額以系爭鑑定報 告酌定77萬4,401元為準。 ㈦項次7:28坪-C2F.3F.4F預鑄牆給水管預留孔打石4萬4,000元 :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貳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148-1至150頁)。此項追加工項及金額與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相符,其說明欄記載:「廚房預鑄牆預留之給水管管溝錯誤,故打石之,(2F-4F-28C),應給予追加」等語明確, 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2頁),故此項追加工程款金額即應認定為4萬4,000元。 ㈧項次8:A棟1F排水吊管拆除重新施作5萬7,158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壹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148-1頁、15 1至155頁)。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5萬7,158元,其說明欄載明:「因地坪提高,天花板亦隨之提高,原已施做完成管路,拆除提高約10CM。依合約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項確係因被上訴人修改地坪高度所致,且已經兩造合意追加無疑。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項因A棟1F地坪提高,天花板亦隨之提高,原已施作完 成管路,須拆除提高約10cm為事實。至於上訴人檢附報價單及少數照片尚無法說明報價單所示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被上訴人工務所按合約比例計算金額核減為5萬7,158元係屬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32至34頁)。準此,此項追加工程款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5萬7,158元為準。 ㈨項次9:C棟1F排氣管修改9,240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為證(原審卷㈣148-1頁、156至160頁)。被上訴人工務 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9,240元,其說 明欄載明:「原已施做完成,後配合土建收邊,拆除重做,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2頁),顯已同意追加,且追加工程款以9,240元為準。 ㈩項次10:車道預留紅外線修改打石1萬3,640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工程異常單、壹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等件為證(原審卷㈣161至167頁)。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1萬3,640元,其說明欄載明:「車道因結構體打石破壞,故修改之,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3頁),顯然已同意追加,則此追加工程款以1萬3,640元為準。 項次11:B1F排水壓力管增加8,000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屋頂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玖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貳層給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168頁、169頁)。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系爭明細則記載審核金額為8,000 元,其說明欄載明:「1.合約圖有,施工圖漏畫,故合約內工作應不予追加,惟衍生之打石與泥作工應補」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3頁),堪認此項工項確有於打石及泥作部分為追加。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此項追加工程款應以8,000元為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37至39頁)。準 此,此項追加工程款為8,000元。 項次12:B棟RF透氣管修改1萬7,800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㈣170頁)。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審核金額亦 為1萬7,800元,其說明欄並載明:「原已施做完成,後配合土建收邊,拆除重做,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3頁),顯然已同意追加,是此部分工程款以1萬7,800元為準。 項次13:ABCD棟揚水控制盤增設RF水箱極限開關4萬8,600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屋頂層給水設備平面配置圖、水錶配置詳圖為證(原審卷㈣171至174頁)。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金額為4萬8,600元,其說明欄並載明:「本件設計圖及施工圖均無繪,僅在合約標準施工圖有,但亦無明顯之標示,應酌補費用,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3頁),顯然已同意追加,該工程款以4萬8,600元為準。 項次14:新設全區室內緩降機安裝5萬5,125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進度款計價表、拍照存證記錄表、貳層消防設備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175至179頁)。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金額為5萬5,125 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本件為應業主要求,將室內緩降機移至陽台,每層6處,共計42處等語,有系爭明細足稽(原審 卷㈠63頁),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且確已施作。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上訴人所檢具報價單及少數照片不能證明報價單中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被上訴人則說明本件為應業主要求,將室內緩降機移置陽台,每層6處,共計42 處,並參照原合約約定「緩程降機安裝385元/組」、安裝工資為1萬6,170元,及其他五金另料垃圾清運、安全衛生費核算為5萬5,125元,應為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43至45頁)。是此項工程款為5萬5,125元。 項次15:C1區2F-8F各戶陽台排水幹管增裝SUS修飾板51萬7,0 00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壹層及參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180至 187頁)。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雖否認此項追加 ,並於說明欄記載:「1.不鏽鋼白鐵板係依施工圖開孔尺寸施做。2.施做目的為減少工班管邊收之工(因補平困難)。3.施做前並請承商確認開孔位置(擬依現場)。如承商依施工圖尺寸開孔(例如A區),則不會有此項金額,反而會省 工。本件應不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3頁)。然證人蔡昇憲證稱:上訴人原先施作時,被上訴人有給上訴人圖面放樣;後來發現原來廢水管道間放樣套管位置錯誤,被上訴人再指示洗孔打鑿修改位置,配合上下樓管路銜接,再施作一個白鐵的SUS修飾板,故屬於追加工程等語 (原審卷㈤10頁背面)。證人楊瑞國亦證稱:當時上訴人確實有施作,此項係因施工錯誤或被上訴人指示的,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㈤13頁),顯然上訴人重新洗孔打鑿修改管道位置,再增裝修飾板,究竟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提供圖面錯誤,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員亦無從確認。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項係陽台明管上下套管未對齊導致重新銑孔,上訴人依圖說尺寸放樣,但因結構誤差關係,導致陽台明管上下套管無法對齊,影響配管直度,需重新銑孔。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誤差造成,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故給予追加,方屬合理;上訴人已檢附照片證明重新銑孔,施作工數如報價表及垃圾清運及安衛,核算複價為51萬7,000元,應給予追加等語(系爭鑑定報告45至47頁 )。鑑定人林增吉補充說明:上訴人有說明是因結構施工誤差,如無結構誤差,垂直度即無影響,鑑定人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正確的,樑放樣偏一點就會有誤差,且因重新施作鑽孔數量很多,所以認為上訴人說法合理;至於工時及工資之認定,100多戶請求50幾萬元,重新施作是合理的,故採信 上訴人主張金額,依鑑定人之工程專業,這個價格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前審卷㈠86頁背面)。綜上可知,上訴人確實有依被上訴人指示重新洗孔打鑿修改管道位置並增裝SUS修飾 板之追加施作情形。且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項追加施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錯誤所造成,則對此項追加工項,自應認為存在,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費用。此項 工程 款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51萬7,000元為準。 項次18:1F公共區域冷氣排水配合裝修高程變更工程4萬9,64 0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壹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1 93至197頁)。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金額為4萬9,640元,其 說明欄並載明:「因地坪提高,造成冷氣排水過高,故修改之。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4頁),顯然已同意追加,且其工程款應以4萬9,640元為準。項次19:B1F正壓風機管線增設工程(5棟)8萬5,939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地下壹層動力設備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198至 2 02頁)。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金額為8萬5,939元,其說明欄並明確記載:「新增工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4頁),顯然已同意追加,此部分工程款以8 萬5,939元為準。 項次20:1FA棟、B棟梯廳1萬5,000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202-1至206頁)。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金額為1萬5,000元,其說明欄載明:「本件為梯廳磁磚分割屬第二次(修改成邊線與門框對齊)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足稽(原審卷㈠64頁),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且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另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項梯廳磁磚分割,屬第二次(修改成邊線與門框對齊);上訴人檢附報價單及照片雖可證明有施作情事,然因未檢附足夠照片,無法說明報價單中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故認被上訴人工務所按合約比例計算金額核減為1萬5,000元,係屬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56至57頁)。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並另以106年3月16日(106 )鑑字第144號函說明其核算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前審卷㈠16 3頁)。準此,關於此項追加工程款應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 核1萬5,000元為準。 項次21:1FC棟、D棟、E棟梯廳2萬9,302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202-1頁、20 7至210頁)。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金額為3萬1,500元,其說明欄載明:「本件為梯廳磁磚分割屬第二次(修改成邊線與門框對齊)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 ㈠64頁),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且上訴人已有施作。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至於此項追加工程款金額經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達3萬1,500元,已高於上訴人請款2萬9,302元,則本項追加工程款金額以上訴人請款金額2萬9,302元為準。 項次22:2F-7FA、B、D、E棟梯廳25萬2,000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211至215頁)。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金額為25萬2,000元,其說明欄載明:「本件為梯廳 磁磚分割屬第二次(修改成邊線與門框對齊)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4頁),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且上訴人已有施作。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另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未檢附足夠照片說明報價單所載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致無法驗證報價數量之真實,應認被上訴人工務所按合約比例計算金額核減為25萬2,000元,係屬合理等語(系 爭鑑定報告60頁、61頁)。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以106年3月16日(106)鑑字第144號函說明其核算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前審卷㈠164頁),則本項追加工程款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25 萬2,000元為準。 項次23:2F-6FC棟梯廳6萬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㈣216頁)。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金額為6萬元,其說明欄載明:「本件為梯廳磁磚分割屬第二次(修改成邊線與門框對齊)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4頁),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且上訴人已有施作。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未檢附足夠照片,致無法說明報價單關於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應認被上訴人按合約比例核減金額為6萬元,係屬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62頁、63 頁)。系爭建築技術學會另以106年3月16日(106)鑑字第144號函說明其核算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前審卷㈠164頁、165頁)。則本項追加工程款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6 萬元為準。 項次25:各戶室內配合磁磚計畫電氣弱電端點變更工程62萬3 ,186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218至22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此工項係因上訴人未依技術規範於安裝線匣前先與土建工程師協商磁磚計畫,致線匣盒蓋未能與磁磚邊緣對齊所造成云云,並提出機電事業處技術規範16133B電機接線盒及配件代工班適用一份為據(本院卷㈠105 頁)。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系爭明細亦否認此項追加。然查系爭明細說明欄僅記載:「磁磚分割屬合約內工項」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4頁),顯然對上訴人於配管後重新施作原因,並無法說明。反觀證人蔡昇憲則證稱:此工項具體內容為牆面原先已由上訴人配管完成,後來被上訴人再進行修改管路,是上訴人配合土建放樣重新施作,配管部分有作變更追加等語明確(原審卷㈤11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配合磁磚計畫於系爭合約固有載明,上訴人必須配合,但部分區域有二次放樣線問題,造成RC牆面打除、電線出線口、配管、五金、運棄等再作業之追加;又上訴人所檢附少數照片亦證明有施作情事;然不足以說明報價單所載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致無法驗證報價數量之真實;惟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單價與合約單價相應,且基於上訴人配管完成,被上訴人才告知,導致本工項有多次重複施工及管材配件耗損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追加應有理由,惟因舉證照片不足,故數量應酌減50%。本項上訴人請求應酌減為62萬3,1 86元為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64至67頁)。鑑定人林增吉補充說明:上訴人表示已經配管完成,被上訴人才告知要修正,經多次修正,也有提出照片說明,僅因照片不足,無法核對數量,二次放樣部分,也認為上訴人說法比較合理,否則無修改必要等語(本院前審卷㈠87頁)。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並二次覆函說明:本件工程已經完成,兩造皆無提出施工日報表,無從詳細查核上訴人是否有依機電技術規範施作,且有關本項,非僅以照片判斷,而係參照被上訴人工務所意見及兩造提供資料、爭點意見、上訴人追加報價單、工程合約單等為專業判斷;又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完畢,然工程驗收證明僅得證明合約有明載應作部分,不能了解實際施作數量,故鑑定報告酌定之追加工程款,並無不合等語,有該會105年6月20日(105)鑑字第411號函、106年3月16日(106) 鑑字第144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㈠118至120頁、171頁)。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並另以前揭106年3月16日函說明其核算追加工程款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前審卷㈠165頁、166頁)。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確有配管完成後追加重新施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項追加施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錯誤所造成,則對此項追加工項,自應認為存在,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費用。此項追加工程款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62萬3,186元為準。 項次26:ABCD梯廳緊急照明及廣播變更移位工程(共28層梯廳)6萬9,712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為證(原審卷㈣229頁、230頁)。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金額為6萬9,712元,其說明欄載明:「因第二次梯廳設備配合開孔調整,故追加實際調整後之工料」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4頁),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上訴人亦已施作,其追加工程款以6萬9,712元為準。 項次27:CDE棟1F店舖鐵捲門開關增設3萬3,694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工程異常單、壹層頂板端點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231至242頁)。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金額為3萬3,694元,其說明欄載明:「新增工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4頁),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上訴人亦已施作,其追加工程款為3萬3,694元。 項次28:CDE棟1F店舖廣告燈電源出口增設4萬6,976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工程異常單、壹層頂板端點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243至250頁)。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金額為4萬6,976 元, 其說明欄載明:「新增工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4頁),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其追加工程款以4萬6,976元為準。 項次29:中控室因應配電盤及總機等管路變更地坪增設6,325 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壹層及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251至 270頁)。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金額為6,325元,其說明欄載明:「中控室盤體移位,應與追加,其餘中控室內配管應屬本工程,應不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4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因中控室之配管本屬合約之 範圍,上訴人本應施作,故不應予追加;中控室盤體移位,方予追加等語(系爭鑑定報告76頁),堪認此項工項有關中控室盤體移位部分,應係依業主要求而增加,上訴人已施作。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採用合約比例核准6,325元,應屬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76頁)。系爭建築技 術學會另以106年3月16日(106)鑑字第144號函說明其核算追加款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前審卷㈠166頁)。則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以6,325元為準。 項次30:機電遭破壞及其他工項16萬5,800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工程簡約、點工出勤簽到退與工地危害因素告知記錄表、屋頂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玖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貳層給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㈣271至285頁)。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金額為16萬5,800元,其說明欄載明:「1.機電遭破壞之工項,依其所附資料核覆。2.第11項(排水 管路堵塞),已由本所派工施做,並未轉嫁承商,故不予追加。3.第12項配合潤弘點工部分,已另行發包完成,故本件亦不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可稽(原審卷㈠65頁)。堪認此項工項有部分工程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另參酌被上訴人上開審核金額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肯認(系爭鑑定報告78頁)。另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以106年3月16日(106)鑑字第144號函說明其核算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前審卷㈠166頁、167頁)。則此項工程款以16萬5,800元為準。 綜上,上訴人可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96萬7,268元。 九、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㈠按系爭合約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9年 12月1日前施作完畢,每逾期一天罰合約總價之千分之5,有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可稽(原審卷㈠11頁)。惟按「各該工 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 期,確非乙方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業主及甲方核定之。㈠人力不可抗拒而發生之事故。㈡應業主 或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㈢因業主之變更設計而致工程數量增加。㈣其他歸責於業主或甲方之原因。㈤相關其他工程 (含相對於本款下述之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工程之 其他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之工程在內)之延誤而影響 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工程之工進。㈥其他經甲方同意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系爭通則條款第24條第1項著有 規定;其第2項並約定:「前述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指下述 各款:..㈥一切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及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等語,有系爭通則條款可稽(原審卷㈠118頁、119頁)。 ㈡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依約既應於99年12月1日前完工;上訴 人迄100年4月11日仍在施作系爭工程安裝工作,則計算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計逾期132天,應依前揭約定計付以合約總價2352萬元以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1,552萬3,200元【計算式:(2,352萬元×5÷1,000)×132日=1,5 52萬3200元】等語,固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原審卷㈡409頁)。然系爭工程經審核既有追加,且其追加工程款經 核算計達396萬7,268元,業如前述,則依系爭通則條款第24條約定系爭工程顯有因業主之變更設計而致工程數量增加之情形,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又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專業意見表示:重新施作或修改之工項,若是非要徑之工項,不影響整體要徑工期,無須個別給予展延工期,但工項施作有前後關係,隨施工進度變化,非要徑工項則會轉為要徑,則應給予合理工期,即總工期應予展延;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追加施工項目,多為重新施作或修改工項,必影響總工期,責任可歸屬被上訴人,應按增加工程金額之比例酌增等語(系爭鑑定報告82頁),及系爭建築技術學會106年3月16日(106) 鑑字第144號函再為說明:追加電氣、給排水、消防等三項 工程,經管理排程雖可同時施工,排程過程可得一項為要徑工項,但電氣、給排水、消防工項施作有快慢前後關係,實際施作最慢之工項即轉為要徑,可能原非要徑之工項轉為要徑,仍應給予合理工期,即總工期應予展延;一般工程給於加班費,或趕工費用,仍應給於展延合理工期,本工程給予夜間加班費,仍應再考慮展延合理工期等語(本院前審卷㈠1 70頁)。則本院認關於本件系爭工程因工程數量增加所展延之工期,應得以系爭合約約定工期日數按增加工程金額占契約總價比例增加之方式核算,允為客觀合理。被上訴人抗辯於計算展延工期時應將非要徑工程追加金額、夜間加班金額予以剔除云云,參酌前揭鑑定意見,於本件應無可採取。又本件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2,240萬元(未稅),自99年1月22日簽約翌日起算至99年11月30日止之總工期為313日;而本 件追加工程款經核算則為396萬7,268元(未稅)。據此計算,本件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增加可得合理展延之工期應計為56日【計算式:313日×(396萬7,268元/ 2,240 萬元)=56日(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可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合約應於99年3月26日簽訂云云(原 審卷㈤48頁背面),然此核與兩造所簽署工程合約單記載明顯不符(原審卷㈠8頁、11頁)。且審諸上訴人99年5月20日、99年8月5日第一期、第三期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項,尚列載有「點工1、2月代工施作C區」、「宜蘭眷村99年1月民生垃圾分攤費用」、「宜蘭眷村99年2月民生垃圾分攤費用」 等扣款項目(本院前審卷㈡419頁、427頁);益證兩造間系爭工程應自99年1月即已簽約開工無訛。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宜蘭眷村工務所100年1月27日備忘錄(承辦人為杜既明)為證(本院卷㈡367至369頁),被上訴人對該備忘錄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㈢29頁),惟參諸該備忘錄第五點記載:「依據本眷村案業主核定的完工期程,貴公司(指上訴人)所承攬的旨揭水、電工班,應於100年3月15日前完成施作與測試無誤。敬請貴公司調派足夠人力加緊趕工施作,以免擴大逾期罰款與相關扣款金額」(本院卷㈡3 69頁),核上開文義應係兩造間對上訴人是否遲延完工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00年3月15日前完工及測試完成,以避免擴大逾期罰款及扣款金額之意,此外,尚無從據上開函文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至100年3月14日止,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政府所承包新建統包工程於100 年4月15日竣工,於100年9月19日完成驗收及移交,原履約 期限為600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1月7日,加計「不計入工期天數17天」及「不計違約金天數102.5天」,合計展延119.5天,預定竣工日修正為100年5月7日上午12時,並未逾 期;該新建統包工程既得准予延展119.5天,則涵蓋於新建 統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亦應准予展延相同日數等語,並援引○○○政府106年4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60057734號函及附件說 明等件為憑(本院前審卷㈡475至513頁)。然被上訴人與業主○○○政府間之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當事人不同、承攬 工作物內容亦不相同,效力係各獨自存在。是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對業主○○○政府無逾期完工情事,即認定本身對被 上訴人無逾期完工,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 ㈤另系爭工程工期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約定,應於 「99年12月1日前施工完畢」(原審卷㈠10頁),顯然係係採 「限期完工」之約定方式。又經核閱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既未見有約定國定假日、民俗假日、投票日等得不計入工期之明文,則關於被上訴人與業主○○○政府間就新建 統包工程約定計算工期之方式,於系爭工程工期計算自無從逕予援用。又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雖將工程期間發生「人力不可抗拒而發生之事故」即包括一切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及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亦列為得申請展延工期之原因(原審卷㈠118至119頁),及○○○政府前揭函文檢送關於新建統 包工程展延工期之時間及原因,確有99年9月18日至99年9月21日因凡那比颱風展延工期4日、99年10月21日、22日受東 北季風及梅姬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因素展延工期2日等2項,計展延6日(統計表參本院前審卷㈡481頁),其展延事由係發生於系爭工程工期內之情,有工期展延統計表足據(本院前審卷㈡481頁),且該6日之展延工期事由並符合系爭通則條款第24條第1、2項約定展期原因,依約自應計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計算,以維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可展延工期日數為62日(計算式:56日+6日=62日),其逾期日數應計 為70日(計算式:展延前逾期日數132日-展延62日=70日】 。 ㈥關於違約金之數額: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查系爭合約僅約定:「每逾期一天罰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五」(原審卷㈠11頁),是上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⒉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承包新建統包工程已遵期 完工,並未受到業主○○○政府之逾期罰款。然上訴人逾期完 工70日,被上訴人須代雇工施作,對其整體工程管理之人力、物力調度造成相當壓力,增加營運成本,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趕工如期完成,而未受到○○○政府逾期罰款,逕認上訴人 逾期完工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雇工施作支出4,102,416元,業經准予扣款,其所 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若再依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合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罰每日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依合約總價萬分之五計罰每日違約金,較為公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罰款應計為78萬4,000元【計算式:2240萬元×(5/10,000)×70日×=78萬4,000元 】,並得自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十、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計615萬3,614元(計 算式:保留款218萬6,346元+追加工程款396萬7,268元=615 萬3,614元) ,扣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扣款456萬5,004元(計算式:清安費用扣款111萬8,713元+材料扣款79萬3,480元 +代工扣款410萬2,416元+土建扣款26萬2,000元+安衛處罰4 萬1,000元+保固缺修繕費用扣款8,389元+逾期罰款78萬4,00 0元-已扣款254萬4,994元=456萬5,004元)後,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應尚有158萬8,610元之工程款可資請求(計算式:615萬3,614元-456萬5,004元=158萬8,610元),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前揭工程款中有70萬5,600元經扣抵為保證保固金,此為本院前審採認之事實,兩 造並不爭執。該保固期限自業主○○○政府於100年9月19日正 式驗收完成日起算3年,於100年9月19日屆滿(原審卷㈠10頁 、本院前審卷㈡477頁),則保固保證金應以保固期屆滿翌日 即103年9月20日為給付期限,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3年9月21日起算。至於其餘工程款88萬3,010元(計算式:158萬8,610元-70萬5,600元=88萬3,010元),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於102年4月8日送達,送達回證附原審卷㈠70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系爭合約契約總價係含5%營業稅,是上訴人請求88萬3,010元之5%營業稅計4萬4,151元(88萬3,010元×0.05=4萬4,1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2月11日(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追加請求,本院卷㈢8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610元,及其中70萬5,600元自103年9月21日起,其餘88萬3,010元自102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4,151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