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國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趙永瑄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依兩造間IBM客戶合約及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為系 爭工作書,與上開合約合稱系爭契約)所給付價金;嗣其未變更聲明,而就該已付價金,先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又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見前審卷一第181、195至198頁、卷三第259頁,本院卷一第174頁、卷四第244頁),核均係本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非不得加以利用,且無害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23、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德商思愛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AP公司,在我國設立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思愛普公司)開發之企業資源規劃套裝軟體(下稱SAPERP),為伊建置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下稱系爭專案),契 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864萬元(含稅)。被上訴人依約應自系爭專案啟動起6個月內導入SAP公司之財務會計(下稱FI)、成本管理(下稱CO)、銷售與配銷(下稱SD)、採購與存貨管理(下稱MM)之ERP模組(下合稱4大模組),於103 年8月底前完成上線。惟嗣被上訴人卻稱模組功能不足,未 能處理伊營運行為之團務及缺少接單介面,而建議規劃一營運平台系統,由其下包即訴外人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淂康公司)開發中台程式(下稱系爭中台系統),然因系爭中台系統過於龐大,未能配合系爭契約時程。伊向SAP公司求助,始知該公司有一套裝軟體Netweaver可解決伊業務需求,無需架設系爭中台系統,惟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提供專業顧問建議,且僅建議伊採購30組SAP授權帳號,不足伊約700名員工上線需求,專案規劃自始有誤,復未能依約於103年8月31日前完成上線,其顯有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伊已於103年8月21日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價金2125萬2000元自應如數返還或賠償予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125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主張,則以: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工作書第10.2條有關付款排程所約定之驗收條件僅係形式審查,伊簽署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僅代表簽收文件,不表示該階段工作已經完成,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作書第4.2.3條約定完成系統實踐階段工作,無 權請求給付該階段價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前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579萬6000元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㈢項之訴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專案之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工作書約定,伊未承攬上訴人有關系爭中台系統之建置。伊於啟動系爭專案後,因上訴人提出設置系爭中台系統處理其團控及接單等工作,其資訊部經理即系爭專案之專案經理施惟中乃於103年3月14日通知伊暫停商業藍圖設計工作,以待中台廠商到位,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委由潤淂康公司建置系 爭中台系統後,伊已於103年4月18日完成商業藍圖設計階段,且收訖該階段價款579萬6000元;至系統實踐階段,伊已 完成開發客製化程式、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與考試、提出系統整合測試計畫等工作,並已交付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由施惟中於103年6月28日簽署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符合系爭工作書第10.2條第5期之工作及請款條件,伊不僅無遲延 履約,甚且提前完成。惟上訴人就系爭中台系統,於103年6月18日與潤淂康公司解約後,遲至103年8月間仍未選定系爭中台系統建置廠商,且於103年5月27日通知待系爭中台系統承作廠商確定後始進行系統整合測試,致該階段後續之主要使用者驗收測試、資料轉出與整理等工作遲遲無法進行,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自無權解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所約定第5期之工作及請款條件,並於103年7月3日將第5 期價金之發票寄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30日內即103年8月2日前支付該期579萬6000元(含稅)之款項。爰依系爭工作書第10條、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79萬6000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報價簡報及附件 ,兩造於103年1月23、24日簽訂系爭契約;㈡施惟中於103年 2月13日寄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顧問章恩齊,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簡報;㈢訴外人元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赫公司)於103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簡報予 上訴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金玉玲於103年3月6日轉寄予被 上訴人專案經理曾繁琳;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向上訴 人提出簡報;施惟中則於103年3月10日寄電子郵件予章恩齊;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11日另向上訴人提出簡報;㈣施惟中於103年3月14日寄電子郵件予章恩齊,金玉玲則於103年3月17日寄電子郵件予曾繁琳;㈤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以594萬0743元委由潤淂康公司為其建置系爭中台系統,並於103 年4月14日支付簽約金178萬2223元予該公司;㈥施惟中於103 年4月26日簽署「商業藍圖設計階段」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 單;㈦施惟中於103年5月27日寄電子郵件予金玉玲等上訴人相關人員;㈧上訴人於103年6月7日至19日間與訴外人碩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益公司)間有電子郵件往來,碩益公司於103年6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營運中台架構之報價;㈨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與潤淂康公司終止系爭中台系統之建置契約;㈩施惟中於103年6月28日簽署「系統實踐階段」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將第5期價金發票及銷貨明細表寄達上訴人,惟施惟中嗣於103年7月8日 將上開「系統實踐階段」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及發票等退回被上訴人;金玉玲、施惟中、章恩齊、曾繁琳及被上訴人協理李立仁等人於103年7月8日進行專案會議,可視為第二 、三級爭議處理程序合併會議;訴外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於103年6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Solution for山富旅遊中台系統開發整合專案00000000v1.2」提案,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至103年8月1日期間與台 塑網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於103年9月11日又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真意係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與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威仲成公司)簽訂專案合約書及「SAP ERP &Net-weaver解 決方案」專案工作說明書(下稱華威仲成公司合約及工作說明書);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對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103年1月9日簡報、系爭契約、施惟 中103年2月13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3年2月20日簡報、元赫公司103年3月5日電子郵件、金玉玲103年3月6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3年3月7日簡報、施惟中103年3月10日電子郵 件、被上訴人103年3月11日簡報、施惟中103年3月14日電子郵件、金玉玲103年3月17日電子郵件、潤淂康公司之專案服務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商業藍圖設計階段」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施惟中103年5月27日電子郵件、上訴人與碩益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及碩益公司報價單、潤淂康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系統實踐階段」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被上訴人第5期價金之發票及銷貨明細表暨大 宗掛號郵件執據、章恩齊103年7月8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3年7月8日簡報、台塑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上訴人103年8月21日及103年9月11日函文、華威仲成公司合約及工作說明書、被上訴人103年10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63至178頁、前審卷一第103、134至136頁、原審 卷一第70至77、10至49、104頁、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原 審卷一第219至227頁、前審卷一第139至142、82至83頁、原審卷一第106頁、前審卷一第87頁背面、第107至108頁、原 審卷一第112、113、52至53頁、前審卷一第137至138頁、原審卷一第109、80、138至139頁、前審卷一第90至91頁、原 審卷一第280、285至289頁、原審卷一第110頁、前審卷二第12至14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5、81、50、147頁、前審卷 二第32至60、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成給付、給付遲延等情,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125萬2000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已付價 金2125萬2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書第10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579萬6000元(含稅),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成給付、給付遲延等情,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125萬2000元,是否有理? ⒈有關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是需債務人所為給付係不完全,亦即債務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有關系爭專案被上訴人應建置範圍及履約時程,暨其履約情況,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應建置範圍 兩造於103年1月23、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應建置之範圍,依系爭工作書第3.4條約定,包括「SAP ERP系統建置」及「系統整合與客製化程式開發」;所謂「SAP ERP系統建置 」,依第3.4.1條約定,係導入SAP公司4大模組之標準 功能(見原審卷一第17頁);而所謂「系統整合與客製化程式開發」,依第3.4.1條第2項、第3.4.2.1條第3項、第4.1.3條約定,係由兩造嗣後共同確認所有客製化 程式之必要性及需求規格後,由被上訴人在620人天範 圍內進行客製化程式之建置(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履約時程 依系爭工作書第3.1條約定,係預計自103年3月1日起,以6個月時間完成「1.專案啟動階段」、「2.商業 藍圖設計階段」(預計於103年3至4月間)、「3.系 統實踐階段」(預計於103年4至6月間)、「4.最後 準備階段」(預計於103年7月間)及「5.系統上線與上線支援階段之工作」(預計於103年8月間)之工作;「4.最後準備階段」之主要活動,則為上線準備及上線(即預計於103年8月1日上線)(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等節,核與證人即潤淂康公司總經理李宇 長、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金玉玲於前審之證述、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見前審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9頁、原 審卷一第5至7、50頁、本院卷四第248頁),足認系 爭專案之規劃係預計於103年8月1日系統上線、於103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專案。 上開「3.系統實踐階段」,依系爭工作書第4.2.3條約 定,又細分為⑴啟動系統實踐階段、⑵未來系統雛型設 定與測試、⑶開發客製化程式、⑷測試與訓練環境系統 建置、⑸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⑹現行系統資料擷取至 SAP ERP(此係上訴人責任事項)、⑺系統整合測試等 步驟(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8頁);且第4.2.3.5條就上開⑸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係明定「將搭配 系統設定完成後之系統展示來進行」,另第4.2.3.7 條就上開系統整合測試,亦明定「是為了…確認系統功能之正確性」及「依據測試結果修正系統設定參數與客製化程式」(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已明揭⑸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⑺系統整合測試 步驟,必係在上開⑶開發客製化程式完成後方能進行。 ③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履約情況 查依上訴人於103年4月26日、103年6月28日所簽署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8日交付未來企業流程圖、差異分析表、客製化程序需求清單,及於103年5月19日交付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系統雛型說明、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整合測試計畫等文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2、80頁 ,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㈩),依系爭工作書第4.2.2條「2 .商業藍圖設計階段」、第4.2.3條「3.系統實踐階段」之工作步驟、階段產出文件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履行,顯已進行至「3.系統實踐階段」之⑺系統整合測試之步驟,則揆之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亦已完成該步驟之前、依約應由其進行之各個階段與步驟之相關工作。 又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顧問章恩齊於本院前審證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客製化程式皆已完成,且有關確保4大模組可以整合之整合測試一、就4大模組之標準功能及相關客製化程式可被整合之整合測試二亦均已完成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42、145頁);及證人即潤淂康公司負責系爭專案客製化程式之專案經理劉倍材於本院證述:伊團隊就被上訴人導入的4大模組 ,每個模組會有至少1個分析師負責客製化程式開發 ,系爭專案之客製化程式應都已完成、交付及進行到系統整合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137頁 );暨證人即潤淂康公司負責系爭專案SD、MM模組客製化程式之系統分析師張仲毅於本院亦證述:伊所負責的客製化程式,都有到被上訴人顧問測試完成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互核以觀,足見被上 訴人確已進行至「3.系統實踐階段」之⑺系統整合測試步驟。 復經核對4大模組之功能,及被上訴人教育訓練課程簽 到表(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前審卷一第161至173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就4大模組等安排上訴人之資訊、財務、總務等部門、上訴人旗下光華旅行社(見原審卷一第17頁)人員,進行上開「3.系統實踐階段」之⑸主要訓練者教育訓練,至少達2 5個單元。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國森於本院亦陳 述:大概有1個月期間,伊之員工包括財務、業務銷 售、商品、人資、負責機票等人員,每天有50、60個人讓被上訴人上課,伊也有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至14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103年5月間密集安排「3.系統實踐階段」之⑸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 。益證前揭上訴人簽署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所呈現被上訴人工作進度,確屬實情。 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已履行至「3.系統實踐階段」之⑺系統整合測試步驟。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中台系統之團務等功能,原應包括在系爭專案中,惟因被上訴人規劃不當,致伊需另委由其他廠商建置系爭中台系統云云。惟查: ①前揭約定時程之「2.商業藍圖設計階段」,系爭工作書第4.2.2條約定再將此階段細分其步驟,包括兩造開會 討論及確認未來企業流程需求及商業藍圖、籌備/排列 客製化程式需求之優先順序,最後制定客製化程序功能規格等,再由被上訴人製作差異分析表、未來企業流程圖、客製化程式需求清單、客製化程式規格書,由上訴人簽署確認完成(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所應建置之客製化程式範圍,依約係由兩造於「2.商業藍圖設計階段」開會討論及確認。則系爭中台系統是否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所應建置之客製化程式範圍,係由兩造於「2.商業藍圖設計階段」開會討論後決定。 ②有關系爭中台系統,證人即潤淂康公司總經理李宇長於本院證述:上訴人的前台網站會接收到一些報團等資訊,但無法直接連結後台的套裝軟體SAP ERP,因此會有 如何讓兩端之資訊連結之需求,而中台系統只是其中一種方式,也可加強前台功能,讓網站資訊可直接傳送到後台,反之,也可加強後台功能,在SAP ERP做客製化 程式,讓它可接收前台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與證人章恩齊於本院前審之證述相符(見前審卷二第146頁),另有兩造不爭執之元赫公司103年3月5日簡報、被上訴人103年3月11日簡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前審卷一第8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 系爭中台系統應可理解為係處理團務功能而介接前後台資訊之系統。 ③惟被上訴人於「1.專案啟動階段」之103年2月20日簡報,有關團控作業係規劃在SD、MM模組中,其於後續「2.商業藍圖設計階段」之103年3月7日簡報,團型建立仍 規劃在SD模組中(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前審卷一第139至14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核與證人章恩齊於 本院前審證述:在藍圖階段,例如開團型,被上訴人已在SAP模擬畫面中做好,而向上訴人報告等語相符(見 前審卷二第140頁背面);證人金玉玲於本院前審亦證 述:於103年3月初在談SD模組時,被上訴人之顧問表示建立團型、開團號可在SD模組完成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足見被上訴人原係將上訴人所需團務功能規劃在其就系爭專案將導入之模組並輔以客製化程式處理甚明。 ④又參證人李宇長於本院前審證述:系爭專案有些SAP模組 需作客製化,被上訴人係委託伊公司做;後來伊公司也有承作上訴人系爭中台系統,但從資訊系統而言,SAP 也可以作,且技術難易度、開發時間、成本也差不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7頁);嗣其於本院並 證述:導入模組後,要如何跟上訴人網站之營運介接,有多種方式,中台系統或由被上訴人作客製化程式均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亦核與證人即臺灣思愛普公司業務人員陳慶峰於本院前審之證述相符(見前審卷二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可見被上訴人原將上訴人所需功能規劃在將導入之模組並輔以客製化程式處理,係客觀可行且符合專業之方式。 ⑤惟上訴人嗣之所以未採納被上訴人之規劃方式,除證人金玉玲於本院前審已然證述其不相信被上訴人之顧問所說建立團型、開團號可在SD模組完成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9頁)之原因外,經查: 證人劉倍材於本院證述:系爭中台系統之提出,主要原因是上訴人習慣的網頁環境,跟SAP的環境差異很 大,如果要適應上訴人原來習慣,亦即要讓上訴人熟悉的介面資料可呈現在SAP ERP環境中,就須有中台 系統;伊當時是那個團隊的系統分析師,也有參與需求訪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136至137頁)。而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3日以總價594萬0743元委由潤淂康公司建置系爭中台系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倘非上訴人就系爭中台系統有基於自己使用上之需求,被上訴人已提供以上開客觀可行之規劃情況下,上訴人有何自費委由潤淂康公司建置系爭中台系統之理?堪認證人劉倍材前述證詞,應屬實情。 且參金玉玲於103年3月6日將上開元赫公司列有中台系 統建議之103年3月5日簡報以電子郵件轉寄予被上訴 人之顧問協理曾繁琳諮詢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7頁);而被上訴人之103年3月7日簡報仍將團型建 立規劃在SAP之SD模組中,業如前述;嗣上訴人之資 訊部經理施惟中則以103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向章恩齊表示:「我想剛剛的會議會大轉彎,應該是她看了這份POC的P-13頁(即原審卷一第226頁所示前台網頁、中台營運管理中心、SAP管理中心分列之系統結構建 議圖),我不確定她是否自己有跟Nelson(元赫公司人員)聯繫…」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42頁)(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則循此時間脈絡以觀,益證系爭中台系統確係上訴人於商業藍圖設計階段所提出之構想,而非被上訴人規劃。 ⑥依上,被上訴人於「2.商業藍圖設計階段」,原係將上訴人所需上開團務等功能規劃在將導入之模組並輔以客製化程式處理,且此係客觀可行且符合專業之方式,則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規劃之欠缺或錯誤;惟上訴人因不信任被上訴人所規劃之方式,復有自己使用上需求,而於103年3月間參考元赫公司簡報後,未採納被上訴人上開規劃方式,卻提出建置系爭中台系統構想,嗣並於103 年4月3日自費委由潤淂康公司建置系爭中台系統。則上訴人嗣又稱因被上訴人規劃不當,致其需另委由其他廠商建置系爭中台系統云云,即顯非實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即屬無據。 ⑷上訴人固又稱SAP公司有另一套裝軟體Netweaver,可解決伊業務需求而無須架設系爭中台系統,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專業顧問建議,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專案規劃自始有誤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慶峰於本院前審證述:伊與上訴人接觸時,其說要做面對客戶的網頁,伊公司之Netweaver可以做,但 若未使用Netweaver,資料要進到ERP,也可在ERP上開 發客製化程式,差異在於,Netweaver研發時已定義好 與SAP ERP的接口,所以比較容易,但要作到上訴人營 運介面及客戶資訊中間團控等功能,Netweaver還是要 客製化才能處理;而在ERP上開發客製化程式,雖接口 部分較困難,但可滿足之需求較多,如果客戶覺得Netweaver不好用,就會自己客製化程式等語(前審卷二第176至177頁)。可知上訴人所欲藉由Netweaver達成之功能,也可以在ERP模組上開發客製化程式之方式處理, 且單純使用Netweaver尚無法達到上訴人功能需求,仍 有開發客製化程式之必要。 ②證人即上訴人委託重置SAP系統之華威仲成公司專案經理 李宗達於本院亦證述:伊公司為上訴人建置之系統包括4大模組,還有客製中台(Web Dynpro)、與銀行對帳 、與航空公司訂位之介面等客製化程式;因SAP ERP是 製造業較適用的軟體,而上訴人是旅行業,故需先以上開客製中台彙集金流、資訊流,再寫回SAP各模組主檔 數據裡以利管理分析;而Netweaver是後來發展出有Web介面之軟體,上開客製中台就是在Netweaver進行開發 ,用來彙整上訴人各種團型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至191頁)。益見上訴人所需之功能,絕非僅以其所稱之Netweaver即可滿足,而仍有開發客製化程式之必 要,是上訴人主張Netweaver可解決其業務需求云云, 並不可採。 ③況上訴人嗣委由華威仲成公司建置SAP ERP、Netweaver系統及相關客製化程式開發,原預定於104年5月1日上 線,有華威仲成公司合約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32至60頁、第52頁背面,上開不爭執事項),若如上訴人所稱,Netweaver即可解決其業務需求云云,則華威仲 成公司為其建置之系統理應早已上線使用。惟除證人施惟中於前審已證述華威仲成公司導入之系統還不能營運外(前審卷二第23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亦陳報其仍繼續使用科威系統,且不再進行SAP系統建置(見本院 卷一第324、353頁、卷二第27至28頁),足見上訴人委由華威仲成公司建置之系統未能供其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建議使用Netweaver,專案規劃有誤云云 ,即難謂有據。 ④依上,上訴人所需之功能,非僅以其所稱之Netweaver即 可滿足,仍有開發客製化程式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原所規劃之方式係客觀可行且符合專業,業如前述。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建議其使用Netweaver,而謂被上訴人 之專案規劃有誤云云,亦非實情,則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尚主張被上訴人僅建議伊採購30組SAP授權帳號, 不敷伊約700名員工上線使用,其專案規劃自始有誤云云 。惟查: ①證人曾繁琳於本院前審已證稱:30個授權帳號是針對後勤系統人數,上訴人未要求提供700人上線使用;而授 權帳戶於簽約時需立刻付費,故規劃時有向上訴人表示後續如有新增人數,再行購買即可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37頁背面);且參兩造簽約前之被上訴人報價簡報已 明示SAP軟體費用係以「30個授權使用」估價340萬元(見前審卷一第134頁),嗣兩造簽訂之系爭工作書亦明 定SAP公司提供30個使用者授權帳號,授權費為325萬7211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49頁背面);證人金玉玲於本院前審亦證述:簡報伊有仔細看,系爭工作書是由資訊專業之施惟中確認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後,均明確知悉系爭契約之價格係包括SAP公司提供30個ERP使用者授權帳號,及該等授權帳號之授權費用金額。 ②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僅提供30個SAP公司授權帳號,不足 其約700名員工使用,Netweaver可解決帳號不足問題云云(見前審卷二第147頁)。惟證人陳慶峰於本院前審 已證稱:若上訴人有700個人要用,只能買700個帳號,這是SAP公司授權定義,即使透過Netweaver使用SAP ERP,仍是每個人要開1個帳戶,因此還是要700個帳號, 且Netweaver與SAP ERP係分別授權,亦即30個人要透過Netweaver使用SAP ERP,除要支付30個SAP ERP授權費 外,另須支付30個Netweaver授權費等語(見前審卷二 第177至179頁),核與證人章恩齊於本院前審之證述相符(見前審卷二第147頁)。可知上訴人就其所需之SAPERP授權帳號數量,實係其願按SAP公司之授權定義支 付費用若干而採購授權帳號幾何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在採用SAP ERP系統前提下之規劃,或其是否使用Netweaver無關。 ③上訴人雖又陳稱如要購買700個SAP ERP授權帳號,即需7 000萬元,顯非合理云云。惟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約 前後,均明知系爭契約價格所包括之SAP公司使用者授 權帳號數量及授權費用金額,上訴人就其所需SAP ERP 使用者帳號數量,係取決於其願意按SAP公司授權定義 支付若干費用而採購授權帳號幾何,與被上訴人之規劃無關,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其主張與被上訴人解約後,尚委由同係導入SAP ERP系統之華威仲成公司重置系 統,亦如前述。若上訴人認建置SAP公司之ERP系統價格相較前曾以其他公司ERP系統報價之廠商高昂,其可自 行評估預算而選擇委由其他報價低廉之廠商施作,無於與被上訴人簽約後,方對被上訴人主張SAP公司授權帳 號價格過高,甚至進而指責被上訴人有何規劃錯誤之理甚明。 ④乃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僅建議其採購30組SAP授權帳號, 不敷其約700名員工上線使用,而謂被上訴人之專案規 劃有誤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自屬無據。 ⑹上訴人雖尚主張其因系爭專案所購置之SAP主機中,並無被 上訴人建置之相關客製化程式等云云,惟查: ①證人劉倍材於本院證述:系爭專案要導入4個模組,伊公 司規劃起碼每個模組有一個主要負責工程師,開發期間約有5到6個人是輪流去上訴人公司進行規格訪談及程式開發,平均每天大概是2、3個人去,期間應該是103年3月下旬到5月下旬甚至5月底,伊等是用自己的電腦連線到被上訴人所給的1個IP位址主機進行客製化程式開發 ,且將程式存在該主機;被上訴人也是每個模組至少1 個顧問,且他們的模組顧問是常駐在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135至136頁)。可知於系爭專案進行期間,就每個導入之SAP ERP模組,至少各有1個被上訴人之模組顧問及潤淂康公司之客製化顧問係頻繁至上訴人公司連線至特定主機進行模組導入及客製化程式開發,而需耗費大量人力。 ②而上訴人因為供系爭專案導入SAP ERP模組及相關客製化 程式建置,花費鉅資(被上訴人報價為700萬元)購置SAP主機乙節,除有卷附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之提案簡報附件、上訴人所提照片可參外(見前審卷一第135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且經證人金玉玲、施惟中、曾繁琳於本院前審證述一致(見前審卷二第18頁、第22頁背面、第137頁)。可見需一定規格之硬體設備方 可導入SAP ERP模組及建置相關客製化程式,非一般個 人電腦即可建置系爭專案;且系爭專案需耗費大量人力,業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自係直接在上訴人為供系爭專案所購置之SAP主機導入模組及開發客製化程式始符 工作效率,殊無多此一舉先將模組及客製化程式建置於它處,嗣再移置上訴人主機之必要。 ③另參證人張仲毅於本院證述:伊公司製作之客製化程式,是由伊等的電腦連到某一主機伺服器,因伊所作客製化程式是要輔助或與MM模組共同運作產生客戶所需功能,所以MM模組已在那個主機裡,且伊等所作客製化程式一定要在上開主機的SAP環境,且要符合該環境的語法 ,才能在那個環境啟動客製化程式,故伊等雖可在自己的電腦寫程式,但還要再存進那個主機、檢查語法是否符合,才能確定能否啟動或使用,這樣意義不大,這就是為什麼伊等要連到那個主機去製作客製化程式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益證被上訴人在「3.系統實踐階段」之正常履約階段,就SAP ERP模組之 導入及相關客製化程式之開發,必係直接在上訴人之SAP主機上進行無疑。 ⑺至依前揭上訴人簽署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雖僅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只進行至「3.系統實踐階段」其中⑺系統整合測試之步驟,然查: ①上訴人因不採納被上訴人原所規劃客觀可行且符合專業之方式,且有自己使用需求,而就其建置系爭中台系統之構想,於103年4月3日委由潤淂康公司建置系爭中台 系統,惟因潤淂康公司表示該系統無法在系爭專案預定上線前完成,上訴人乃於103年6月18日終止與潤淂康公司之系爭中台系統建置契約,此據證人李宇長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前審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嗣上訴人又於103年6月7日至同年月26 日間與碩益公司討論「SAP中台開發方案」、於103年6 月18日至同年8月間與台塑網公司商討「中台系統開發 整合專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㈧), 可見上訴人就其系爭中台系統之構想,於103年3月至8 月期間至少先後洽商三家廠商,然終未委由任何廠商建置系爭中台系統。 ②而施惟中除於「2.商業藍圖設計階段」之103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章恩齊表示:「…目前專案可能涉及設變… To-Be會議應暫停,等中台廠商到位再展開」等語外, 又於「3.系統實踐階段」之103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相關人員陳稱:「由於中台準備不足,因此第二階段整合測試暫停實施,中台廠商兩日內會到本公司做說明,待說明完成後,將再重啟測試」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㈦),且上訴人嗣未再通知被上 訴人進行系統整合測試,並以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11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1、50至51頁)。則系爭專案未能按預定時期系統上線及完成,顯係因其系爭中台系統招商不順而通知被上訴人暫緩進行所致,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可歸責事由。 ③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固只進行至「3.系統實踐階段」其中⑺系統整合測試之步驟,然系爭專案嗣未能按預定時期系統上線及完成,係因上訴人系爭中台系統招商不順而通知被上訴人暫緩進行所致,非被上訴人就此有何可歸責事由。 ⑻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自難認有據。 ⒉有關給付遲延部分 ⑴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5條、第50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為給付需已逾約定時期,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債權人方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依前述上訴人於103年4月26日、103年6月28日簽署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及系爭工作書就「2.商業藍圖設計階段」、「3.系統實踐階段」工作步驟、階段產出文件之約定,可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8日交付未來企業流程圖、差異分析表、客製化程序需求清單,及於103年5月19日交付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系統雛型說明、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整合測試計畫等文件,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已進行至「3.系統實踐階段」之⑺系統整合測試步驟,而此步驟前之工作亦均已完成,至其後工作未能續行與系爭專案未能按原預定時期系統上線及完成,則係因上訴人系爭中台系統招商不順而通知被上訴人暫緩所致,被上訴人就此未見有何歸責事由,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其履約部分,未見有何給付遲延情事,而就未完成部分,則無可歸責事由甚明。 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給付遲延云云,亦非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125萬2000元,是否有理? 上訴人雖主張其以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11日函文,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開不爭執事項);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履行,既無上訴人所稱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為由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125萬2000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已付價金2125萬 2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條所明 定,而係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惟應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人交付之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以致發生損害為要件。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規劃不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專業顧問建議,而未建議可解決其業務需求之套裝軟體Netweaver,致其需另委由其他廠商建置系爭中台系統, 及被上訴人僅建議其採購30組SAP授權帳號,不足其約700名員工上線使用,專案規劃自始有誤云云,均非實情,業經論述如前,則上訴人執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受任人處理委任人交付之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已付價金2125萬2000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書第10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579萬6000元(含稅),是否有理? ⒈依系爭工作書第10.2條約定,上訴人應依7個約定期程分期給 付系爭契約價金;其中第5期完成標準為「系統實踐階段整 合測試計畫交付項目文件(6.1.1)依6.2.2所訂之文件驗收程序接收完成」、應給付金額為579萬6000元;第10.3條則 約定:「IBM將依前述付款排程開立發票,價款支付義務於 山富收到發票日到期,山富應於發票開立日後30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價款。」(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至系爭工作書第6.1.1條約定之被上訴人應交付文件,則包括主 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整合測試計劃及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達成上開分期約定標準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有於30日內給付該期價金之義務甚明。 ⒉查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9日交付上訴人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以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簽收,且究其實際,被上訴人就有關系爭專案之「3.系統實踐階段」工作,亦已次第進行至⑺.系統整合測試之步驟,均如前 述。被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2日將上開第5期價金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交寄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收受, 有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及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㈩)。揆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已達上開第5期之完成標 準及價金給付條件,上訴人即應於收受該階段價金之統一發票後30日內(即103年8月2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79萬6000元(含稅)。 ⒊上訴人雖仍抗辯其因系爭專案所購置之SAP主機中,並無被上 訴人建置之相關客製化程式等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1日另委由華 威仲成公司建置SAP ERP、Netweaver系統及相關客製化程式開發,均如前述。且上訴人尚以上開103年8月21日之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撤出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一 第81頁)。可知上訴人之SAP主機,於103年9月以後,即 處於完全由上訴人控管、嗣並由華威仲成公司進行套裝軟體SAP ERP、Netweaver之導入及相關客製化程式開發之狀態,被上訴人已無從登入上訴人之SAP主機進行任何操作 使用。 ⑵而證人陳俊仲於本院證述:因建置SAP ERP及Netweaver需要一個完全乾淨的環境,華威仲成公司將上開套裝軟體導入前,有先將上訴人電腦格式化過,故該電腦系統裡所有檔案或軟體都會消失,伊公司的顧問在格式化上訴人電腦前,伊不認為他們會去看該電腦裡原本有什麼東西,有可能他們也不懂,他們只關心電腦規格能否安裝上開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亦核與證人張仲毅及李宗達 於本院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卷四第195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實係其另委由華威仲成公司建置系統之結果,無足為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相關客製化程式等開發之論據。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達系爭工作書第10.2條所約定第5期 之完成標準及價金給付條件,且其就系爭契約亦次第履約至「3.系統實踐階段」之⑺.系統整合測試之步驟,亦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5期之價金579萬6000元(含稅),即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書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期價 金,既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再為同一之請求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陳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25 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書第10條約定,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79萬6000元(含 稅),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25萬20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鑑定其SAP主機以查明有無其內被上訴人建 置之客製化程式云云。惟上訴人之SAP主機,前經華威仲成 公司格式化,致其內檔案及軟體均已消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鑑定其SAP主機,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