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上 訴 人 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梅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鹿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威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由訴外人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司迪康公司)統包承攬後,司迪康公司將其中「彰濱風場T11N &T11S 161kv及25kv機電工程」(下稱彰濱機電工程)分包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工程位於「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及鹿港區」有關25kv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91萬元施工,兩造並 於民國96年1月8日簽訂協力廠商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簽約前開立面額1,084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 約保證,嗣因上訴人要求伊於本票屆期前換票,伊乃重新簽發票號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月6日之同額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退還予伊,詎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又兩造約 定上訴人向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即應依約給付伊尾款569萬1,000元(下稱系爭尾款),上訴人雖因履約爭議致未能向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尾款,然其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中,就司 迪康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應扣除其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並經仲裁庭作成104年9月23日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其應給付司迪康公司3,344萬9,841元本息(下稱系爭賠款),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既經結算,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第4款約定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6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重上字第245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按司迪康公司提供之施工規範,以書面向伊或該公司申請變更壓接套管材料,即逕行使用非原廠製作之壓接套管(下稱替代材料)施作25kv線路之接續匣而屢次發生跳電事故,經伊通知限期改善仍置之不理,致系爭工程未能通過司迪康公司之驗收,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9月間驗收完成,卻遲至104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尾款,惟司迪康公司因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而拒付伊工程尾款,復於103年8月22日對伊聲請仲裁,請求伊給付修繕費用、業主營業損失及逾期違約金,經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司迪康公司3,344萬9,841元本息(即系爭賠款),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7、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以系爭尾款扣抵及提兌系爭本票取償;縱認伊就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與有過失,惟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伊不具現場施工之決定權,至多僅有監督管理分包商之疏失,被上訴人使用有瑕疵之替代材料方為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之主要原因,應負擔70%之責任,伊至多僅需負30%之責任;故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請伊返還該本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52至25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鹿威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由司迪康公司統包承攬後,司迪康公司將彰濱機電工程分包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工,兩造並於96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 至23頁)。 ㈡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總價為5,691萬元。被上訴人已領得第一階 段至第三階段工程款4,552萬8,000元,及第四階段工程款之半數569萬1,000元,共5,121萬9,000元,尚有系爭尾款即第四階段工程餘款569萬1,000元未領取。 ㈢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因彰濱機電工程發生履約爭議,司迪康公司於103年8月22日對上訴人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司迪康公司系爭賠款(見原審卷第38至57頁)。 ㈣被上訴人於簽約前開立面額1,084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 約保證,嗣因上訴人要求換票而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取得104年度司票字第6099號民事裁定,並以上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士林地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68198號),受償20萬2,872元、14萬8,747元(其中8萬6,720元為執行費用)(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更字卷第227至228、28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 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18條約定,其得就應給付司迪康公司之系爭賠款由系爭尾款中扣抵,並提兌系爭本票取償,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有派員監督檢驗,並於完工後派員驗收合格;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⒈由下列事證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⑴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派駐監督本工程之 人員有代表甲方監督工程之權,如發現乙方(即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技能低劣、工作怠忽,得隨時通知乙方撤換之。倘甲方認為乙方所做工程草率、材料低劣,不合規定時,得立即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所造成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17條另約定:「一、本工程施工期間,業主(即司迪康公司)及甲方得隨時檢驗工程品質,乙方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之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二、業主及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未能於限期內完成改善,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招商承辦,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擔。三、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報請驗收。乙方於驗收時須加派人員,配合甲方人員協助驗收。」(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派駐監督系爭工程之人員有權隨時檢查並監督被上訴人施工狀況,若發現施工品質與約定不合,亦可逕行糾正並命被上訴人改善,且系爭工程完工後,應由被上訴人報請上訴人驗收。又上訴人所營事業包含各種電線、電纜及配件器材之製造、加工、銷售,以及承辦各種電力、電信工程之設計、施工、維護,並提供品質管制及技術服務等,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明載 工程範圍為「乙方依業主及甲方所提供之施工圖面及規範施工,除電纜、電線供應及161kv電纜延放接續為甲方工程範 圍,其餘施作項目皆為乙方工程範圍」(見原審卷第7頁) ,可知電纜及相關器材之製造、電纜延放等項目,本均為上訴人之專業領域,其自身亦就「電纜延放暨接續」具有施工能力,並在彰濱機電工程中負責另一段即161kv之電纜工程 ,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確具有隨時檢查指正之權能甚明。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述工法(見原審卷第108頁),電纜線延放係 採「直埋」方式,如電纜延放地點經過道路,在道路部分改採「配管」方式,電纜延放之施工方式必須逐步為之,每一階段工作完成後,均須由上訴人派員查驗,查驗通過始可進入下一階段之施作,其步驟依序為:①被上訴人開挖電纜溝,由上訴人查驗該溝深及寬度是否足夠(若有未足則由被上訴人改善,參見原審卷第111頁所附96年4月8日照片,電纜 溝旁之施工白板記載「…鑽溝深度不足,有石頭,改善」等文字);②上訴人查驗通過後,被上訴人將電纜溝鋪10公分沙子;③上訴人查驗通過後,被上訴人將電纜放入溝中;④上 訴人查驗通過後,被上訴人回填30公分沙子;⑤上訴人查驗通過後,被上訴人以夯土機夯實;⑥上訴人查驗通過後,被上訴人放警示帶;⑦上訴人查驗通過後,被上訴人回填復原;⑧上訴人查驗通過後,被上訴人固定水泥基樁,「電纜延放」工程即完成;有施工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又因電纜線有其長度限制,在每一段電纜線間必須留設電纜接頭位置,將段與段間之電纜線予以連結(接續),其施作過程為:①在有電纜接頭位置作電纜表皮測試,以查驗電纜表皮有無破損(見原審卷第117頁施工照片);②測 試完畢,確認電纜表皮無破損方屬查驗完成,電纜則放回電纜溝,電纜接頭上方以三夾板覆蓋後回填(見原審卷第118 頁施工照片);③待有適當數量之電纜接頭時,即通知專門做電纜接續之師傅至現場,將兩端電纜接頭挖出,使用壓接套管進行施工,將電纜予以連結(接續)完成(見原審卷第119頁施工照片);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6月28日至29日「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25KV電纜接續自主檢查表」暨所附現場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檢查表列有各項檢查標準,「檢查結果」欄均勾選符合標準,「檢查人」、「監督人」欄位並經上訴人之員工姚政寬、工地主任陳志宏(見原審卷第126頁、326頁反面,本院重上字卷第81頁)分別簽名確認;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有指派其公司人員在場監督系爭工程,並於每一階段工作完成後進行查驗、拍照,如有缺失即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改善完成後方由被上訴人進行下一步驟之施工,應堪採信。 ⑶另查,前述電纜延放等工項施工完畢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勇帥電器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帥公司)於96年6月27日進行22.8KV風力發電系統&電力電纜試驗,試驗結果顯示均符合竣工試驗標準;被上訴人又委託訴外人萬世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公司)於96年6月29日進行22.8KV風力發電系統設備竣工試驗,試驗結果亦顯示均符合竣 工試驗標準,被上訴人並將該二份報告交付上訴人等情,有加蓋上訴人工務所印章之勇帥公司試驗報告、萬世盛公司竣工試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萬世盛公司負責人(亦為電機技士)楊萬木並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工程做完之後,就會通知萬世盛公司安排試驗,試驗最後的結果都正常,試驗合格是在正式送電之前,因為不合格就不能送電,每做完一個階段都會階段性請我去做(查驗),比如說要做表皮試驗,表皮試驗做完之後才可以做接頭,接頭做完之後可能要做耐壓試驗,它是step by step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69至373頁)。嗣上訴人向司迪康公司報請驗收,經司迪康公司所屬之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詳列缺失,於96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並要求上訴人工地 現場負責主任陳志宏改善缺失(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該等缺失經改善後,上訴人遂向司迪康公司出具保固計畫書,載明「TO:司迪康公司。…一、本公司承攬貴公司T11N&T11S 彰濱及鹿港風場電纜統包工程,業於96.10.15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再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自承:彰濱機電 工程於96年10月11日完成第六階段工作,並在同年月15日提送竣工通知單予司迪康公司,嗣經萬世盛公司於同年11月18日回覆司迪康公司電纜測試合格無問題,故該工程於96年10月11日已實質竣工,96年12月由經濟部能源局完成查驗合格,彰濱鹿港風力發電廠並已於97年1月間開始營運送電等語 (見原審卷外放之上訴人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第2至4頁);復於101年7月25日發函予司迪康公司略稱:「本公司所承攬貴公司...線路工程,業已於96年10月施作安裝完成,並即 加入系統,迄今已達5年之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 而系爭工程為彰濱機電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既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自承彰濱機電工程已於96年10月間竣工,經查驗合格後,於97年1月開始營運送電,可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確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始能據以向司迪康公司提出竣工通知單並出具保固計畫書甚明。 ⑷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691萬元,第6條第4項並約定:「…第四階段…電纜延放及測試完畢驗收 完成後支付合約金額20%」(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亦即係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四階段之電纜延放及測試完畢驗收完成後,始需給付該階段之工程款(工程總價20%,即1,138萬2,000元)。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係於96年10月間完工, 上訴人旋於96年11月2日將相當於工程總價10%之第四階段工程款569萬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頁),亦可證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始會給付部分第四階段工程款。而上開工程款金額高達569萬1,000元,依工程承攬慣例,定作人當會先行查驗,確認承攬人已依約完成該階段工作後,始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因上訴人員工作業失誤而先行匯付、僅為預先給付之進度款云云,實有違交易常情,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驗收標準,應以符合業主司迪康公司之認定為準,而系爭工程並未通過司迪康公司之驗收,並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17條、第19條,以及 被上訴人出具之「合約合作事項」等為據(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3頁)。然查,遍觀系爭契約全文(見原審卷第6至23頁 ),並未明確約定兩造間驗收標準。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 :「乙方依業主及甲方所提供之施工圖面及規範施工,除電纜、電線供應及161kv電纜延放接續為甲方工程範圍,其餘 施作項目皆為乙方工程範圍」(見原審卷第7頁),惟依其 文義觀之,係就工程範圍加以約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應依司迪康公司及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面與規範施工,尚與驗收標準無涉。又系爭契約第17條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業主及甲方得隨時檢驗工程品質」、「業主及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報請驗收。乙方於驗收時須加派人員,配合甲方人員協助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 然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應經業主驗收或由業主判定合格與否之明文,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契約第19條「保固期限」雖約定「由業主...完成驗收,且辦妥驗收手續加入系統之 日起5年」(見原審卷第9頁),然此僅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如何起算所為約定,亦與驗收標準無涉。又業主司迪康公司統包承攬「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工程後,係將彰濱機電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僅為上訴人承攬之彰濱機電工程之一部分,兩者施工範圍並不相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標準,既未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以司迪康公司之認定為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將司迪康公司對上訴人施作之彰濱機電工程驗收合格與否之認定,逕行援用作為兩造間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標準。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569萬1,000元: ⒈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係約定:「一、甲方向業主領取 工程款後,甲方始得就已領取之工程款按乙方承攬項目依甲方付款條件支付。…四、付款條件如下:…第四階段…電纜延 放及測試完畢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金額20%」(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雖未自業主司迪康公司領取分包工程款最後10%之款項,然此係因司迪康公司認為上訴人承攬之彰濱機電 工程有瑕疵,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予上訴人,而逕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司迪康公司於提出仲裁聲請時即已將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先行扣除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1,102 萬5,000元,上訴人亦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主張未領取金額應 予以扣除,有系爭仲裁判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4頁) 。上訴人雖曾就系爭仲裁判斷對司迪康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3至98頁)。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爭議,既經仲裁庭於104年9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司迪康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尾款1,102萬5,000元,即應認上訴人與司迪康間已就工程款為結算,而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定付款條件;又被上訴人業已施作電纜延放及測試完畢,並經驗收完成,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四階段20%工程款所餘半數款項569萬1,000 元(即系爭尾款),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間即已驗收完成,卻遲至104年11月間始訴請伊給付系爭尾款,已逾民法 第126條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得否向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款乙節,既係迄至104年9月23日方經系爭仲裁判斷加以認定而發生結算之效力,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之條件,係至斯時方成就,而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見原審卷第3頁),未逾2年,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乙方承攬本工程應於簽訂本合約前,開立承攬合約總額20%之履約保證票,且 經劉桂梅、楊萬木兩位背書人背書保證之商業本票據予甲方,待本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甲方於7日內無息退還乙方」 (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足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契 約之履行,於系爭工程完成且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即應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而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取償;而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驗收合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18條約定,其得就應給付司迪康公司之系爭賠款由系爭尾款中扣抵,並提兌系爭本票取償,並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按司迪康公司提供之施工規範,以書面向伊或司迪康公司申請變更壓接套管材料,即逕行使用非「3M」或「Raychem」等原廠之壓接套管施作25kv線路之接續匣,致屢屢發生跳電、爆炸事故,未能通過司迪康公司之驗收,司迪康公司復為此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更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其應給付司迪康公司代墊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逾期違約金,結算後計3,344萬9,841元本息,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受有損失,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約定,就所受損失由被上訴人之系爭尾款扣抵,並提兌系爭本票取償。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係使用臺灣亞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茯公司)生產之壓接套管,然主張係經上訴人同意為之,並否認上開事故係因採用亞茯公司之壓接套管所致。經查: ⒈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之證人蔡閔丞,曾於系爭仲裁事件104年5月18日詢問會證稱:接續匣外面是瑞侃(即Raychem)的,裡面的壓接套管是亞茯公司製造的,當時沒有 原廠的壓接套管,有問過材料行,訂購原廠的壓接套管時間上來不及,被上訴人有辦理亞茯公司材料進場檢驗,因為這個案場要求一定要附出廠證明,出廠證明當時有送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沒有合約關係,所以全部的相關證件都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理應是要送給司迪康公司,上訴人同意才能施工,施作過程上訴人有派人來做中間的查驗,每個步驟都有做查驗,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購買的是亞茯公司的壓接套管百分之百知情且同意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72至99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參與系爭工程,是擔任工地負責人、品管工程師,當時因為原廠Raychem(瑞侃)的臺灣代理商南訊公 司沒有壓接套管這些我們要使用的材料,美國原廠也沒有貨,我們雖然有訂貨,但是要等美國原廠排線生產,何時可供貨不確定,所以就改用臺灣亞茯公司的鋁接頭,當時要改用亞茯公司的材料,因為是重大事件,所以整個工地的人,包含上訴人、司迪康公司的人員都知道,當時因為得知亞茯公司有供應終端處理頭給台電公司,所以就去找亞茯公司供應做接續匣,也有提供亞茯公司的材質證明分析表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可以用亞茯公司的接續匣、終端處理器,被上訴人才去訂作,上訴人對於接續匣使用亞茯公司的材料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556至561頁)。蔡閔丞前揭證述,核與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104年3月11日詢問會中陳稱:上訴人是使用自製的壓接套管,司迪康公司的工程師都在現場監工,材料進場前都經過測試,司迪康公司也知道上訴人使用自製的壓接套管(見本院更字卷第353頁);以及其於104年6 月25日具狀陳稱:原廠接續匣不含壓接套管此一零組件,臺灣代理商南訊公司又因需求量少而沒有進貨,當時上訴人在時間壓力下始選用亞茯公司自行製作、由訴外人健榮電工器材有限公司與Raychem接續匣包裝成整組出售之自製壓接套 管,上訴人並無違約等語(見原審卷外放之上訴人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第15至16頁)相符,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係於各施工階段逐步派員查驗,查驗通過始可進入下一步驟之施作,系爭工程已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蔡閔丞前揭證述以及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主張接續匣使用亞茯公司之壓接套管施作,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為,堪認屬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向伊申請變更壓接套管材料即擅自使用非原廠之壓接套管施作25kv線路之接續匣,則難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彰濱機電工程發生跳電、爆炸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接續匣AL鋁接續管(即亞茯公司之壓接套管)品質不良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援引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上訴人提出之電纜線路安裝計畫與電纜汰換工程計畫,以及蔡閔丞之證述為據;然系爭仲裁判斷僅係依憑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間之合約、往來函文與會議紀錄,以及蔡閔丞於仲裁詢問會中所為前揭證述,認定發生電纜爆炸事故之原因與上訴人未取得司迪康公司同意即使用非原廠之壓接套管有關(見原審卷第263 頁反面至266頁)。電纜線路安裝紀錄、電纜汰換工程計畫 則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提供予業主(見本院更字卷第57至68頁),其上固載稱「初判造成之原因為接續匣AL鋁接續管品質不良所致」,然並無任何認定之依據,自難遽採。又證人蔡閔丞固證稱:二期工程是使用3M的壓接套管,沒有發生爆炸情形,發生爆炸事故被上訴人去現場維修更換原廠接續匣後,同一地點就沒有再發生爆炸事故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94、560頁);然亦證稱:被上訴人都是按指示做工,爆炸 點是接續匣還是電纜部分,要請問更專業的人員,其不清楚事故發生原因(見本院更字卷第95、557頁)。而上訴人向 司迪康公司承攬之彰濱機電工程於96年10月間即已完工,迄今已逾10年,該工程發生跳電、爆炸事故之確實原因為何,事發當時並未經專業鑑定,上訴人復陳稱現在風力發電廠已由業主經營中,無法再為鑑定(見本院更字卷第254頁); 又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亦曾陳稱更換原廠壓接套管後還是會持續發生爆炸,所以壓接套管究竟是使用自製或非自製,並非發生跳電事故的原因,自製壓接套管與原廠壓接套管具有相同品質,使用自製壓接套管與事故發生原因無涉(見本院更字卷第354、417頁);自不得僅憑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間之書函等所為認定,以及上訴人於電纜線路安裝計畫、電纜汰換工程計畫中之片面判定,暨蔡閔丞證稱更換原廠接續匣後即未再發生爆炸問題、使用3M接續匣之二期工程未曾發生爆炸問題,即遽行推論上開爆炸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亞茯公司之壓接套管所致。況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業於96年6月間順利通過勇帥公司與萬世 盛公司所進行之竣工試驗,上訴人並就系爭工程出具保固計畫書予司迪康公司,業如前述,如被上訴人使用之替代材料品質不良,應無可能通過上訴人於施工過程所實施之查驗,亦無可能通過竣工試驗,是上訴人辯稱稱彰濱機電工程發生跳電、爆炸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接續匣壓接套管品質不良所致,難以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記載:「業主及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 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未能於限期內完成改善,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招商承辦,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 其工作品質不符合約規定所生費用及損失負責,應以其未依業主司迪康公司或上訴人指示期限內改善為要件,非謂一有工作品質不符合約之情事,即應就此所生損害負賠償義務。上訴人雖稱其曾以口頭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並於102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接獲上訴人口頭通知後,因為希望圓滿處理工程,雖然爆炸不是被上訴人的責任,但被上訴人都有到場協助維修(見本院更字卷第312頁),核與證人蔡閔丞於系爭仲裁事件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一期發生爆炸事故時,被上訴人都會去看跟維修,把線挖起來,重新再接線;發生跳電、爆炸事故,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電話通知後,就馬上去處理,針對有爆炸地方用挖土機把沙子、土等挖起來,把爆炸的地方剪掉,重新做高壓接續匣處理,處理過程上訴人、司迪康公司的人員都在現場查驗,處理好後有請機電公司的人員來做檢測,也有出具測試報告給上訴人,然後才可以送電,送電過1、2天沒有問題再回填,沒有發生過上訴人通知後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的情形,有少數幾個接續匣爆炸後司迪康公司直接找飛羚公司去處理,因為飛羚公司在臺中施工,離鹿港工地比較近,這幾次上訴人有照會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不用過去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95、557至558頁)相符。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2年6月18日存證信函,係以電纜線路劣化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於6月21日前提出電纜更換計畫,並依計 畫完成線路之更換(見本院更字卷第119至120頁);證人蔡閔丞則證稱:電線是上訴人提供的,電線劣化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561頁);該函既係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逾5年,亦即電纜線使用多年後始寄發,且係針對電纜 劣化問題,自難認係就上訴人所稱之接續匣壓接套管品質不良問題所為定期改善之催告,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如乙方未能如期完工或未能依施工計畫或施工進度表施工,而造成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時,甲方將依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內逾期罰款之相關規章與罰則,照章比照辦理,將由乙方應請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款,或提兌乙方交付之保證票據取償。」、「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定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而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間即已實質竣工,並經驗收合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未能如期完工致工程延誤、驗收不合格致逾原定完工期限等情事,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8條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取得上訴人同意後,方使用亞茯公司之壓接套管施作接續匣,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跳電、爆炸事故係因使用亞茯公司之壓接套管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就被上訴人使用有瑕疵之替代材料,致司迪康公司受有損害,司迪康公司及上訴人曾指示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未為改善,致上訴人自行修補或另行招商承辦等情;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之約定就使用有瑕疵之替代材料所生損害對其負賠償責任,亦即應負擔系爭賠款,其得由系爭尾款中扣抵,並提兌系爭本票取償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56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