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宜蘭縣政府、林姿妙、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王廸立、陳宗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被 上訴人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宜蘭縣政府與視同上訴人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合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24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於新臺 幣(下同)1,012萬0,5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此訴訟標的對上訴人等須合一確定,是其等在原審受敗訴判決後,雖僅宜蘭縣政府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發回意旨,其上 訴效力應及於輕車公司,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輕車公司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民國105年6月27日及同年11月15日院平105司執助壬字第2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全金債權,經宜蘭縣政府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否認輕車公司對其有履約保證金及保全金之債權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27日宜蘭地院通知後10日內之105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則包括上開履 約保證金及保全金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狀(見原審卷第2至4頁)及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59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下稱第259號執行卷,見該卷第4、14、21至22、26、27、29至33、47、48、67、73、74、78至79頁)可參。宜蘭縣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履約保證金及保全金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此等債權存否對宜蘭縣政府及輕車公司復須合一確定,此項爭執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宜蘭縣政府雖又稱被上訴人以同一債權,另對華泰銀行提起確認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故本件應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惟宜蘭縣政府所稱被上訴人就其同一債權而對華泰銀行提起之另案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信託債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核與宜蘭縣政府之前 陳報一致(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卷第90至91 頁,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432 頁)。是以,縱被上訴人就其同一債權,就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信託債權提起之另案確認訴訟,僅可能係有無超額查封之問題,屬輕車公司可否以執行異議處理之範疇,宜蘭縣政府尚無從執以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對輕車公司有1,012萬500元之債權存在,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33406號受理。輕車公司前因與宜蘭縣政府簽訂「民 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公園營運移轉(OT)案(下稱系爭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預售票保全金1,782萬2,331 元(下稱系爭保全金)予宜蘭縣政府,因而對宜蘭縣政府有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之債權存在,而原法院則因士林地院囑託,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債權,詎宜蘭縣政府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之債權可供執行。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債權於1,012萬0,500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宜蘭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宜蘭縣政府則以: 伊固因簽立系爭契約而向輕車公司收取系爭保證金200萬元 ,嗣再向輕車公司收取系爭保全金1,782萬2,331元。惟系爭保全金係因輕車公司未經伊許可,擅自發行預售票而繳納,伊為確保輕車公司回收其私自發行之違約票券,及輕車公司為擔保其因違法發行票券影響消費者權益而繳納。嗣因輕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諸多重大違約情事,伊多次限期催告改善及科處罰金等,輕車公司均未依限改善,伊遂於105 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3條約定,伊自得扣留系爭保證金,以確定系爭契約資產之返還,並擔保伊之損失,及扣抵輕車公司應繳納之罰鍰及違約金等。另系爭保全金亦有明確返還條件及期限,其返還係以每季或每1萬張 為計算單位,且對部分未印製流水編號之票券、呆票等,保全期限需待特許年屆滿起算15年止,而系爭保全金尚因消費者仍持續使用輕車公司發行之預售票而扣抵。故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之返還條件均未成就,輕車公司無從主張行使權利,輕車公司對伊自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縱認輕車公司對伊之債權因期限屆至而存在,然輕車公司對伊之損害金額已達448萬元,輕車公司之系爭保證金於扣抵後即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輕車公司所述:伊同意被上訴人確認伊對宜蘭縣政府有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之債權存在云云,形式上對共同訴訟人宜蘭縣政府不利,而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等須合一確定,業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對宜蘭縣政府所為不利之主張與陳述,對於上訴人全體應不生效力。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 ㈠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第64至79頁),委託輕車公司經營礁溪溫泉公園,期間自簽約日起10年;輕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8.1條:「本計畫 之履約保證金為200萬元整。」及第8.2.1條:「繳納時間:乙方(即輕車公司,下逕稱輕車公司)應於甲方(即宜蘭縣政府,下逕稱宜蘭縣政府)完成本契約之簽訂同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0頁),向宜蘭縣政府繳納系爭保證金200萬元。 ㈡宜蘭縣政府以102年10月1日府旅規字第1020158106號函,以輕車公司未經其許可而擅自發行預售票為由,主張依相關協調委員會、履約爭議協商會議、履約管理會議之結論,輕車公司應繳納保全金1,980萬2,045元(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嗣經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以102 年12月2日威民字第1020012020號函,表示經查核輕車公司10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預售票回收資料,符合保全金退還資格之票券共2萬8,704張,以每張保全單價68.97元計算 ,可退款計197萬9,715元(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故輕車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向宜蘭縣政府繳納系爭保全金1,782萬2,331元(見原審卷第8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5至6頁,債權本金920 萬元、違約金92萬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012萬0500元《尚未加計利息》,此即為陳宗光訴請確認輕車公司對宜 蘭縣政府債權存在之金額),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輕車公司強制執行(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卷〈下稱第334 06號執行卷〉第1至4頁)。嗣: ⒈經該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05年6月27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保證金債權(見原審卷第9、7頁、前審卷第45頁),宜蘭縣政府於105年6月30日收受上開命令(見第259號執行卷第14頁)後,於105年7月11日(同年月9、10日為星期六、日)向原地院具狀聲明異議(見第259號 執行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0頁)。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就輕車公司對 宜蘭縣政府之系爭保全金債權強制執行(見前審卷第46頁),經原法院以105年11月15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輕車公司對 宜蘭縣政府之系爭保全金債權,宜蘭縣政府於105年11月21 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於同年11月30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見第259號執行卷第40至45、47、48、67至68頁)。 ㈣宜蘭縣政府以輕車公司有諸多重大違約情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所載客觀事實),先後以105年5月27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同年6月29日府旅 規字第1050106153號函,催告輕車公司限期改善(詳參原審卷第35至40頁、前審卷第92至93頁),嗣再以同年8月10日 府旅規字第1050125388A號函對輕車公司主張自同年8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430至432頁)。 ㈤輕車公司嗣就「⑴確認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系爭OT案之 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不存在」及「⑵確認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等標的,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於107年2月9日以106仲聲和字第008號作成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237至300頁,主文: 一、確認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宜蘭縣政府則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866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宜蘭地院107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係駁回宜蘭縣政府訴請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訴),宜蘭縣政府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122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㈥宜蘭縣政府歷次對輕車公司主張扣抵系爭保證金之函文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上證4、更上證3) 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29日府旅規字第1050106153號函:「因貴公司迄今未依本府105年5月27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辦理改善,本府依契約12.5.2(1)規定處貴公司1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經輕車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收受(詳參 前審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嗣再以105年7月18日府旅規字第1050117330號函:「因貴公司重大違約本府第一次通知未改善,處10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迄今尚未繳納,本府將自履約保證金內扣抵10萬元,請查照」(前審卷第94頁)。 ⒉租金及權利金部分(上證5) 宜蘭縣政府105年7月12日府旅規字第1050105734號函:「為系爭OT案貴公司提請104年度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緩徵1案,請依契約7.3條規定於105年7月15日前繳納並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先自履約保證金內扣 抵租金及權利金110萬元,延遲之違約金另計」(前審卷第95頁正反面)。 ⒊水電費部分 ⑴(上證7、更上證4、4-1) 宜蘭縣政府105年9月8日府旅規字第1050148440號函:「有 關貴公司至(105年)9月2日止,計有3筆水號積欠臺灣自來水公司之水費25萬4,816元,請於105年9月15日前至臺灣自 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完成繳納,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來府說明。倘逾期未完成繳納或說明者,本府將由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代為繳納及辦理用戶異動之事項,請查照」(前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03、363至371頁)。 ⑵(上證8、更上證5、5-1) 宜蘭縣政府105年9月21日府旅規字第1050156447號函:「有關貴公司105年至8月31日止,計有4筆電號積欠臺灣電力公 司之電費金額計16萬3,456元整,請於105年9月28日前至臺 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礁溪服務所完成繳納,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來府說明。倘逾期未完成繳納或說明者,本府將由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代為繳納及辦理用戶異動之事項,請查照」(前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本院卷第203、373至379頁)。 ⑶(上證9、更上證6、6-1、6-2) 宜蘭縣政府105年9月22日府旅規字第1050157225號函:「有關貴公司105年至8月31日止,就系爭OT案計有6筆溫泉水取 用費積欠本府計51萬4,269元,請於105年9月29日前至本府 工商旅遊處完成繳納,並提供相關已繳費佐證資料來府說明。倘逾期未完成繳納或說明者,本府將由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代為繳納,請查照」(前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3、381至387頁)。 ⑷(上證10、更上證7、7-1) 宜蘭縣政府105年10月3日府旅規字第1050158058號函:「有關貴公司105年度至8月31日止,計有4筆電號積欠臺灣電力 公司之電費金額計3萬3,337元整,請於105年10月7日前至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礁溪服務所完成繳納,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來府說明。倘逾期未完成繳納或說明者,本府將由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代為繳納及辦理用戶異動之事項,請查照」(前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15、389至390頁)。 ㈦又宜蘭縣政府為後續繼續營運,遂以105年8月18日府旅規字第105013683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29頁)予以強制接管(接管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輕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10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1050033154號訴願決定駁 回,輕車公司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現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繫屬中。 ㈧有關系爭保全金,並非約定在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而係根據被證3.及更上證1.而來(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223頁);至宜蘭縣政府就 系爭保全金之退款明細,則詳如本院卷一第1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有於1,012萬0,500元範圍內之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債權存在一節,為宜蘭縣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有1012萬0500元之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有關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契約關係部分 ⒈查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於101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二 章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算10年。」有卷附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即原訂契約期間應至111年7月31日方屆滿。又系爭契約第1.1.1條 係約定宜蘭縣政府就「礁溪溫泉公園及其附屬設施、附屬事業等(下簡稱委託營運標的物,就輕車公司而言,則為受託營運標的物)之委託(輕車公司)經營」,而除宜蘭縣政府應「交付委託營運標的物予輕車公司」(第5.3.1條第1項)外,因輕車公司「應依營運執行計畫書營運本計畫,營運所需資產設備及人員應由輕車公司自行購置或聘僱」(第5.5.1條),並對宜蘭縣政府依約繳納「本計畫土地租金每年為10萬元」(第7.1.1條)、「每年繳交100萬元之定額權利金 」第7.2.1條)及「每年應依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繳 納營業收入之營運權利金」(第7.2.2條)(見原審卷第65 至70頁)等約定,可知,宜蘭縣政府因將委託營運標的物委由輕車公司經營,除宜蘭縣政府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外,其餘營運成本皆由輕車公司負擔,輕車公司則藉由系爭契約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之營運績效而獲利,並依約繳納租金、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予宜蘭縣政府。 ⒉而宜蘭縣政府前以輕車公司有未經其許可而逕發行販售3種預 售票種之重大違約情事,及輕車公司逾期未改善為由,以105年8月10日函文對輕車公司主張自同年8月17日起終止系爭 契約;惟輕車公司嗣就「確認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標的,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於107年2月9日以106仲聲和字第008號作成仲裁判斷 ,以宜蘭縣政府上開終止系爭契約難認合法有據,作成「確認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仲裁主文;嗣宜蘭縣政府就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先後經原地院107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8年度上 字第8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宜蘭縣政府函文、上開仲裁判斷書及最高法院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前審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237至300頁、卷二第139 至141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430至4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 是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系爭契約關係,尚不因宜蘭縣政府前揭105年8月10日函文而終止,復未屆約定期限(自101 年8月1日簽約日起10年,契約期限應至111年7月31日止),而仍在存續中。 ⒊惟宜蘭縣政府於對輕車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後續繼續營運,遂於105年8月1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29頁)予以強制接管營運(接管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輕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以10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1050033154號訴願決 定駁回,輕車公司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迄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繫屬中等情,有系爭行政處分 、上開交通部訴願決定書、輕車公司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可憑,此據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查明屬實(該字號卷一第29、32至40、11至28頁,另參前審卷第3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再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宜蘭縣政府所提出之輕車公司退還預售票(舊票)保全金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知,宜蘭縣政府自105年11月起,亦開始受理民眾退票退款及持票消費(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足見,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系爭契約關係,未經宜蘭縣政府合法終止,且尚未屆契約終期,而仍在存續中,然宜蘭縣政府已透過系爭行政處分,自105年9月1日實際接管 委託營運標的物,並自行營運,而非由輕車公司實際營運。 ㈡有關系爭保證金部分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須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預先交付一定之金錢,於政府採購之情形,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惟如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是以,履約保證金應於契約期限屆 至,而債務人無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縱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事由,惟於扣除其應負擔保責任之數額後猶有餘額,而符合約定之發還條件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方始發生,反之,債務人對債權人即無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可言,自亦無從確認其債權之存在。 ⒉查系爭契約第八章係有關系爭保證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0頁):其第8.1條:「本計畫之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200萬元整。」第8.2.1:「繳納時間:乙方(即輕車公司)應於甲 方(即宜蘭縣政府)完成本契約之簽訂同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契約之履行。」第8.3條:「於契約期間屆滿時 ,如乙方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財產及物品返還後2個月內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但有待解 決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第8.4.1條:「乙方履約保證金之 期限,應持續至本契約期間屆滿且乙方完成資產返還止。」是系爭保證金係擔保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輕車公司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及完成資產返還之責任,應無疑義。又參系爭契約第13.2.3條第3項第⑴款:「(因可歸責於宜蘭縣政府之 事由終止契約之處理)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負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無息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及同條第4項:「(因可歸責於輕車公司之事由終止契 約之處理)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見原審卷第74頁)可知,系爭保證金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有因輕車公司發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宜蘭縣政府得依約向輕車公司請求支付之費用或債務等情況,而經宜蘭縣政府依約行使扣抵權而逕予扣抵系爭保證金數額之可能性。從而,系爭保證金自須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輕車公司無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縱有輕車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惟於扣除其應負擔保責任之數額後,猶有餘額,即符合上開約定之系爭保證金發還條件時,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保證金返還債權方始發生。 ⒊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依法原得主張、抗辯之其他事由,自仍得主張、抗辯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債務人與該第三人就扣押標的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約定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等情形發生時,第三人得逕自該扣押標的扣抵其因此所生損害或債務者,即無待第三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縱經債權人扣押,該第三人仍得行使扣抵權。經查: ⑴參之宜蘭縣政府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扣抵之105年度租金及定額 權利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1.1條:「本計畫土地租金每 年為10萬元整。」第7.1.2條:「輕車公司應於每年6月30日前繳納當年度之租金。」第7.2.1條:「輕車公司自本契約 簽訂日起,每年繳交100萬元之定額權利金予宜蘭縣政府。 」第7.2.3條:「1.第1年之定額權利金應於簽約後60日內繳交,其後各年之定額權利金則隨經營權利金繳交。2.輕車公司應於6月30日前繳交上年度之經營權利金予宜蘭縣政府。 」第7.3條:「輕車公司未予本契約約定期限內繳納或繳清 租金、權利金者,每逾1日,輕車公司應給付宜蘭縣政府按 未繳納或繳清部分乘以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日繳交宜蘭縣政府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等 約定(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輕車公司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有依約於每年6月30日前繳納租金及定額權利金 予宜蘭縣政府之義務。而宜蘭縣政府主張其對輕車公司之105年度租金及定額權利金債權數額,因其主張自105年8月17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詳見上開㈠之⒉,不贅),而僅按日數比 例,計算至105年8月16日止(105年1月1日至8月16日共228 日),即租金金額為6萬2,466元(10萬元228/365≒6萬2,46 6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定額權利金金額為62萬4,658元(即100萬元228/365≒62萬4,658元),宜蘭縣政府前 並以105年7月12府旅規字第1050105734號函催繳(見前審卷第95頁),輕車公司雖稱其似有繳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8頁),無從認定其已繳納上開租金及定 額權利金。則宜蘭縣政府就上開租金6萬2,466元及定額權利金62萬4,658元本息部分,主張依約扣抵系爭保證金,尚非 全然無據。 ⑵又宜蘭縣政府主張其尚以對輕車公司如不爭執事項㈥之⒈之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不爭執事項㈥之⒊之代繳水電費計96萬5, 878元(25萬4,816元+16萬3,456元+51萬4,269元+3萬3,337 元=96萬5,878元),及枯樹移除費用4萬2,000元、委託營運 標的物之溫泉公園劇場舞台修繕費75萬7,000元及機電設備 修繕費13萬6,800元等合計200萬1,678元之債權(10萬元+96 萬5,878元+4萬2,000元+75萬7,000元+13萬6,800元=200萬1, 678元),逕予扣抵系爭保證金等情,則據其提出105年6月29日府旅規字第1050106153號函、105年7月18日府旅規字第1050117330號函、105年6月16日府旅規字第1050089777號函 、105年9月8日府旅規字第1050148440號函、105年9月21日 府旅規字第1050156447號函、105年9月22日府旅規字第1050157225號函、105年10月3日府旅規字第1050158058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105年9月2日通 知書、宜蘭縣政府(工商管理處)水權狀、繳費憑證及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05年9月23日宜蘭字第1051452043號函、提醒電費未繳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及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合歡企業社報價單及照片、尚璽營造有限公司新作修繕工程統一發票及請款照片、哈雷多媒體傳播有限公司自動控制系統整修之統一發票及整修照片等為證(見前審卷第92至100頁、本院卷第195至217、321至347、363至409頁),輕車 公司對此則不同意宜蘭縣政府逕予扣抵,而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而因委託營運標的物原由輕車公司營運、管理及維護,此參系爭契約前言及第5.2條足知(見原審 卷第65、68頁),是上開費用若係輕車公司營運期間所生,自屬輕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與債務,倘輕車公司未予支付,而由宜蘭縣政府支出,即屬輕車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有待解決事項。從而,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系爭契約期間既尚未屆滿(契約期限至111年7月31日止),且尚有輕車公司是否應負擔保責任之有待解決事項,及得扣抵之金額未定,是否於扣抵後尚有保證金餘額等情,皆屬未知。則揆之前述,尚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保證金發還條件,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保證金返還債權尚無從確定,自無從確認其存在。 ⒋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078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等判決,主張系爭保證金係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系爭保證金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云云。惟有關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應繫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院上開已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認定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尚未屆滿,且除宜蘭縣政府得依約扣抵105年之租金6萬2,466元及定額權利金62萬4,658元本息外,尚有宜蘭縣政府得否依約行使扣抵權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代繳水電費計96萬5,878元、枯樹移除費 用4萬2,000元、委託營運標的物之溫泉公園劇場舞台修繕費75萬7,000元及機電設備修繕費13萬6,800元等合計200萬1,678元之債權等輕車公司應否負擔保責任之有待解決事項,故尚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保證金發還條件,尚難遽認系爭保證金債權確屬存在。此與前揭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基礎並不相同,即無從比附援引,而認系爭保證金係已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金確認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債權存在,難認有據。 ㈢有關系爭保全金部分 ⒈有關系爭保全金,並非約定在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而係根據下列文件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㈡): ⑴102年7月18日系爭OT案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其決議第一至三項:「一、民間機構輕車公司未依據系爭契約規範及取得縣府同意,逕以縣府名義發行預售票,且於事後未盡充分告知之義務,諸項作為確有不當。二、民間機構輕車公司同意限期提出可充分降低縣府承擔相關風險之具體改善措施,提送縣府審核。三、該具體改善措施若經縣府審核符合縣府規範、達到縣府承擔風險降低之目的與標準,則此次預售票發行事件以一般違約認定之。」(見本院卷第169頁) ⑵102年8月26日系爭0T案協商會議紀錄,其討論事項與決議:「㈠關於預售票所提保全金額繳納期限雙方同意以協商結果日起1個月內繳納。㈡所提保全金額返還數量以1萬張為間距。體驗券部分未印製流水編號,為避免偽置之體驗券混淆其中導致退還機制失真,保證金返還時之回收票券計算於許可年期內暫不納入體驗券回收數量,待許可年期屆滿後方計算體驗券回收之保全金退還金額。㈢有關輕車提出快速回收之行銷計畫,建議任何優惠獎項使用應不涉及有未來使用之情事,應規範期限或僅限於當日使用。㈣後續回收票券統計方式,輕車悠遊委託『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構『即時 信託出票系統』。請輕車公司儘速導入票號,以利後續回收票券統計。㈤呆票保全金額後續返還部分,輕車公司希望以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相關條文規定辦理。請輕車公司再提相關說明後再進行協商。㈥保全金額部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將再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171頁) ⑶102年8月30日系爭0T案之協商會議紀錄,其初步協商共識:「㈠關於保全金額計算方式,雙方同意以平均成本單價68.97 元,乘上在外流通票數28萬7,111張,故保全金額總計為1,980萬2,045元。㈡關於保全金額擔保方式,雙方同意由輕車公 司提出金融機構之保證書或現金作為擔保。㈢關於保全金額擔保方式,由輕車公司提出金融機構之保證書或現金作為擔保,並以2年作為金融機構提出保全金擔保週期,該期間自 金融機構開立保證書之日起算,爾後每2年檢討一次保全金 額,並於擔保到期屆滿日前一個月完成下期擔保。㈣關於保全金額之計算方式,雙方同意依據每次擔保期間屆滿前1年 之風呂成本除以入園人數後之平均成本單價,乘上剩餘在外流通票數計算保全金額。㈤呆票保全金額後續返還部分,輕車公司希以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相關條文規定辦理。請輕車公司提出相關說明後再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173頁) ⑷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1日府旅規字第1020158106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即輕車公司)未經本府許可擅自發行預售票一案,請於文到30日內繳納保全金額1,980萬2,045元至本府,並提送修正後『系爭OT案民間廠商逕發行仍於市面流通之預售票券-風險降低改善計畫』至府核備。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102年8月26日、8月30 日系爭0T案履約爭議協商會議……結論如次:㈠關於保全金額 計算方式:⒈基於以降低縣府最大風險為考量,保全金額以平均成本單價68.97元,乘以在外流通票數28萬7,111張,保全金額總計為1,980萬2,045元。⒉保全金額擔保方式,請以現金繳納至本府。保全金額計算方式得每2年檢討1次,依據前1年之風呂成本除以入園人數後之平均成本單價,乘上剩 餘在外流通票數計算保全金額。⒊保全金額返還數量以每季或每1萬張為間距。體驗券部分未印製流水編號,為避免偽 置之體驗券混淆其中導致退還機制失真,待許可年期屆滿後退還體驗券保全金額。⒋預售票呆票保全期限以特許年屆滿起算15年止。⒌快速回收之行銷計畫優惠獎項僅限於當日使用,不得涉及未來使用之情事。⒍後續回收票券統計方式,請儘速導入票號,以利後續回收票券統計。㈡預售票低價促銷事先未經本府同意,影響本府經營權利金短收情形,貴公司應依票面價乘上各票種銷售張數再乘以1%繳交補償金39萬0,408元予本府,請於文到30日內繳納。」(見原審卷第41 至42頁) ⑸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威民字第102001202 0號函:「主旨:檢送『系爭OT案』預售票回收查核總表乙份 ,請查照。說明:一、續依貴府102年10月1日府旅規字第1020158106號函第一條第一項第1款辦理。二、經查核輕車公 司提供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預售票回收資料,其符合保全金退還資格之票券共計2萬8,704張。三、輕車公司可退還之保全金依前項所述2萬8,704張乘上貴府102年10月1日府旅規字第1020158106號函第一條第一項第3款訂定 之保全單價68.97元,總計可退款金額為197萬9,715元。」 (見原審卷第43頁),故輕車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向宜蘭縣政府繳納系爭保全金1,782萬2,331元(見原審卷第8頁)。 ⒉至有關系爭保全金之擔保年限部分,宜蘭縣政府主張應以「特許年屆滿起算15年止」,輕車公司則主張應以「(民眾)購買之日起算15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136、135頁),兩者雖有歧異,然無論何者,此保全年限,均延續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滿(111年7月31日)後,即輕車公司依系爭契約前言:「營運期間屆滿後,歸還營運權予宜蘭縣政府」及第9.1.1條:「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資產清冊,於90日內將宜蘭縣政府具有所有權之『須返還』資產, 無條件返還予宜蘭縣政府,並辦理點交及撤離人員。」等約定(見原審卷第65頁、第70頁反面),於系爭契約屆期或終止後,輕車公司需將委託營運標的物及營運權歸還宜蘭縣政府,由宜蘭縣政府自行營運,在此期間雖已非由輕車公司營運,仍屬系爭保全金擔保年限範疇。 ⒊據上可知,系爭保全金係因輕車公司就其受託營運之標的物對外發行預售票,而已獲取營業收入,然因購買該等預售票之民眾,係在未來多年期間消費或退票,而使宜蘭縣政府於輕車公司未實際營運,而由其自行營運期間,承擔將來對民眾持票消費而須履行該等票券所示服務,或因民眾退票而應退款之風險。可見,系爭保全金乃為擔保宜蘭縣政府因此等票券之行使或退票所生之成本風險,而以平均成本單價,乘以在外流通票數,作為系爭保全金總額之計算方式,由輕車公司先行繳納系爭保全金予宜蘭縣政府;惟在仍由輕車公司營運之期間,則其因營運而回收之票券數量,已顯非對宜蘭縣政府造成額外負擔之風險,自應同按上開平均成本單價標準,計算並退還系爭保全金予輕車公司,使其得回收其所付出之營運成本。是以,系爭保全金之繳納目的,不僅係擔保宜蘭縣政府於自行營運後,對民眾持輕車公司所發行之預售票消費或退款之成本風險,更兼有由實際營運者回收成本之意義至明。 ⒋宜蘭縣政府業已以系爭行政處分自105年9月1日起強制接管委 託營運標的物,並自行營運,並自105年11月起開始受理民 眾退票退款及持票消費(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上開不爭執 事項㈧);輕車公司雖對系爭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然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輕車公司復提起行政訴訟,迄今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繫屬中,業 如前述。是以,輕車公司已因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而非實際營運者,從此以後,輕車公司難認有何營運成本之支出,自亦無預售票回收之可能,即不符系爭保全金退還輕車公司之要件。反之,因宜蘭縣政府係實際營運者,其就所回收之預售票(包括受理民眾退票退款及持票消費),自行依前開平均成本單價,抵扣系爭保全金以回收其因實際營運而支出之成本,應核符系爭保全金之繳納及擔保目的。則系爭保全金之數額,雖於原法院105年11月15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宜蘭 縣政府時,尚有1,020萬9,147元,然輕車公司對系爭保全金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全金確認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債權存在,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之系爭保證金及保全金,有於1,012萬0,5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