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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廖珮伶

上訴人
王吳藤(即王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炎銘(即王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錦俊(即王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暉鴻(即王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莊國安
被上訴人
陳慧珊
被上訴人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吳藤、王炎銘、王錦俊、王暉鴻為王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王的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吳藤、王炎銘、王錦俊、王暉鴻(下合稱王吳藤等4人),有王的之繼承系統表、王的及王吳藤等4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六第375至386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王的親等關係資料(見本院卷六第387頁),核閱無訛。王吳藤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吳藤等4人為王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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