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都會叢林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都會叢林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煌 上 訴 人 旺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旺潤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信旦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神慈秀明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鄧敏雄律師 王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都會叢林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旺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旦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暨 鄰地同意使用委任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整合系爭土地買賣及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鄰地通行同意書)等事宜,委任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扣除土地買賣價金後之餘額則為委託 整合酬勞。嗣上訴人已依約整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於103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40,055,235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上訴人50%之整合酬勞18,472,382元。其後,兩造復於104年9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 協議),約定展延委託期間至104年12月15日,且被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25日前,按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核定出租鄰地即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補償 金)數額及租期,向該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 契約,以取得中油公司出具之鄰地通行同意書,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並明定除雙方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協議展延委託期間外,被上訴人應於屆期5日內或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5日內,給付上訴人酬勞餘額18,472,382元(下稱系爭酬勞餘額),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土地租賃契約,亦未給付系爭酬勞餘額,且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委任報酬,而通融以中油公司內部呈核之行政作業程序延誤為由,陸續簽訂補充協議書二、三、四,將委託期間多次展延至105年9月15日,仍一再拒絕中油公司所提出之相關條件,而故意以不正當行為致使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之事實無法發生。爰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都會叢林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叢林公司)、旺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潤公司)、信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旦公司)各6,157,46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補充協議草稿第5條,原 約定「…本協議約定之展延期間屆滿時,即視為已取得鄰地同意書函或文件,甲方應即依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屆期5日內,交付乙方酬勞餘額…」,然因被上訴人反對,而要 求將前述「展延期間屆滿時,即視為已取得鄰地同意書函或文件」等文字刪除,至所謂「於屆期5日內」,乃針對前述 「視為已取得鄰地同意書函或文件」之情形,本應一併刪除,卻漏未刪除,自屬贅語,而非指被上訴人同意於展延期間屆滿5日內,無論有無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均應給付系爭 酬勞餘額;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關於「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 」之約定,應為是否給付系爭酬勞餘額之「條件」,而非清償期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是直至兩造陸續展延之委託期間屆滿時止,上訴人既仍未依約完成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等事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勞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都會叢林公司、旺潤公司、信旦公司各6,157,460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整合契約。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整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於103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40,055,235元。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上訴 人50%之整合酬勞,含定金100萬元,共計18,472,382元(即該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委任總價金77,000,000元扣減土地 買賣價金40,055,235元後之餘額36,944,765元之50%)。 ㈢兩造於104年9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載明原委託期間至104年 9月15日止,經雙方協議展延原契約委託期間至104年12月15日。兩造復陸續簽訂補充協議書二、三、四,最後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9月15日,其後兩造未再展延委託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233頁),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關於被上訴人應於取得鄰地 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5日內,給付上訴人酬勞餘額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勞餘額? 1.查,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整合系爭土地買賣及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等事宜,其中第1條第5款、第3條第3項、第4項、第4條第2項分別約 定:「以上整合土地買賣標的事宜及鄰地的土地通行使用同意事宜應全部完成,乙方(即上訴人)才算履行契約完成委託事務。」、「關於本約第一條與第二條所述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商出具供000地號〔袋地〕通行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讓售 該範圍土地給買方事,係指於本委任契約簽訂後並完成第一條第一項土地買賣完成登記之後,由乙方等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出面與鄰地地主協商本基地進出之道路通行相關事宜,〔即依甲方所規劃擬請求鄰地提供通行或出售的土地範圍示意圖方案⑴、⑵等二款示意圖上所示範圍併同提出申請〕 ,但協商最終結果前開示意圖所示的任何一款通行請求示意圖或其他依法律所訂關於袋地通行權得主張通行範圍獲得鄰地地主中油公司同意,且出具通行證明文件以出租或補償或讓售該等範圍土地許可(各項程序均以核准公文為憑),則視同乙方履行委任義務完成。…」、「甲方委託乙方之整合事項(即土地買賣及取得鄰地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依本約第一條約定事項應全部完成才算完成委託任務,缺一不可,若有一項未完成則為委任事務未完成,任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後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前項規定辦理。」、「二、整合酬勞:甲乙雙方約定乙方等之整合酬勞為甲方委任乙方之總價金〔第三條第一款〕扣減甲方與全部地主簽訂000地號土地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後之餘額(含稅)。甲乙雙方同意整合酬勞之交付於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交付乙方定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於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甲方名下後五日內,甲方應交付乙方百分之五十的酬金(含訂金);於完成整合目地(的)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函或文件五日內,甲方應交付乙方酬勞餘額。」,此有系爭委任整合契約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6-22頁) 。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既明定上訴人需就「土地買賣」及「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之委任事項全部完成,始屬完成委託任務,並就委任報酬之給付,約定於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5日內,交付50%之酬金,於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5日內,交付剩餘50%之酬金,且被上訴人能否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復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自堪認兩造就給付系爭酬勞餘額乙事,乃約定以「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作為停止條件;換言之,倘被上訴人得於委託期間內取得中油公司出具之鄰地通行同意書,始有給付系爭酬勞餘額予上訴人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 2.再查,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約定之委託期間原應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1年 內,即至104年9月15日止,然因上訴人未於委託期間內完成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事宜,而經雙方於104年9月1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將原委託期間展延至104年12月15日,並於第3條、第5條分別約定:「三、展延委託期間,如甲方取得中 油公司以任何形式之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核准原契約所示二方案或變更後方案或其他依法律所訂關於袋地通行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甲方應於取得五日內,交付乙方酬勞餘額(即百分之五十的酬勞)」、「五、除前條約定情況雙方得續協議展延委託期間外,甲方應即依原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於屆期五日內或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五日內,交付乙方酬勞餘額(即百分之五十的酬勞)」等情,有卷附系爭補充協議可資佐證(見士院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而觀諸前述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就「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部分,仍明定被上訴人如取得中油公司出具之鄰地通行同意書,應於5日內給付系爭酬勞餘額予上訴人,且遍觀系爭補 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亦未見雙方有何合意將系爭委任整合契約中就給付系爭酬勞餘額所定之「停止條件」,即需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始有給付義務之約定,變更為被上訴人無需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即有給付系爭酬勞餘額之義務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能否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復仍為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則關於「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自仍屬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酬勞餘額所約定之「停止條件」,而非就已存在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期」。 3.惟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定:「二、有關甲方(即被 上訴人)擬向中油公司取得000地號通行權利之方案,除原 契約約定之二方案外,已確認甲方向中油公司提出之變更後方案為附圖所示,甲方不得再要求變更或做任何修正,展延委託期間,甲方應以下列方式積極處理,以順利完成甲方與中油公司租約之簽訂:⒈甲方於104年8月27日曾去函請中油公司評估租金(如附件一),甲方已收到中油回覆函,甲方承諾於104年9月25日以前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補償金)數額〔重新核定或原核定之租金(補償金)〕及租期向中油公 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如附件二)及土地租賃契約(有微幅修改如附件三)。⒉展延委託期間,甲、乙(即上訴人)雙方應積極與中油公司溝通,並盡力於期間內促其完成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並取得中油公司出具000地號鄰地通行土地 使用同意書或文件。」等語(見士院卷第23頁),可知兩造就如何使被上訴人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部分,業已特別約明「確認甲方向中油公司提出之變更後方案為附圖所示,甲方不得再要求變更或做任何修正」、「甲方承諾於104年9月25日以前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數額及租期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已於104年8月11日、12日收受中油公司傳真之土地租賃契約草約,此有土地租賃契約草約2份附卷可佐(見士院卷第32-35頁),自堪認兩造就前述所定「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業以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賦予被上訴人應按此 約定方式,促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約定,於104年9月25日前,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數額及租期,向該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始符雙方約定之真意。 4.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有於104年9月25日前,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數額及租期,向該 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以促使「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成就之義務,前已詳述;又被上訴人並未依前揭約定,於期限內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履行其應盡之協力行為,以致中油公司迄今尚未出具鄰地使用同意書,自屬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5.被上訴人雖辯稱中油公司於104年9月11日函覆之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係稱建請被上訴人減少承租面積,顯見中油公司內部尚未核定最終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仍有獲減租金數額之可能,故其因此繼續與中油公司協調可行方案,而未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並非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中油公司函文後,既仍願於104年9月16日同意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而同意「確認甲方向中油公司提出之變更後方案為附圖所示,甲方不得再要求變更或做任何修正」、「甲方承諾於104年9月25日以前依中油公司核定之租金數額及租期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該補充協議並附有「被上訴人向中油公司提出變更方案之附圖」及「經微幅修改之土地租賃契約草約」(見士院卷第26、32-35頁),自足 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依前開附圖所示範圍及土地租賃契約草約所載租金數額及相關條件,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且不得再予變更甚明,此與中油公司前於104年9月11日函稱建請被上訴人減少承租面積等情,顯無關連。是被上訴人徒執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辯稱其未依約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6.被上訴人又稱因中油公司業於104年12月24日發函,另行提 出租售併行之方案,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第2條第1款之約定,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不僅未提出異議,並陸續提出補充協議書二、三、四之要約,而以「中油公司內部呈核行政作業延誤,致未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為由,與被上訴人協議展延委託期間,且曾派員陪同被上訴人出席關於租售併行方案之協調會,顯見因事後情事變更,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受該約定之拘束云云。 惟查: ⑴系爭補充協議於104年12月15日展延期限屆至後,復經兩造於 104年12月1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二,續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3月15日;期滿後,又於105年3月2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三, 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6月15日;期限過後,復於105年6月2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四,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9月15日,最後展延委託期限105年9月15日屆滿後,兩造即未再續約等情,有系爭補充協議、補充協議書二、補充協議書三、補充協議書四等存卷可參(見士院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2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觀諸補充協議書二、三、四均記載:「…現因中油公司內部呈核之行政作業程序延誤致尚未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經雙方協議續展延委託期間至105年3月15日(補充協議書二)/105年6月15日(補充協議書三)/105年9月15日(補充協議書四)止,其餘各約定事項均與原契約及原協議同…」,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除另以補充協議書二、三、四約定展延委託期間外,並未就系爭補充協議中之其他約定事項予以變更。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款之約定,已難認有據。 ⑵且查,中油公司雖曾於104年12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有關貴會擬承租本公司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 土地作為興建聚會場所之建築法定空地及道路通行用地案,經本公司評估,建議A區修正為承租A'土地、B區修正為價購B'土地…」等語,此有中油公司104年12月24日銷行發字第10 40254267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頁),然經核其發函時間已在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款所定應於104年9月25日前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之後,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本應履行之義務。況中油公司雖以前揭函文提出不同於之前承租方案之「租售併行」方案,然尚無從據此推認其即有反對原先所提承租方案,或對於被上訴人應提出而未提出之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有何不願同意之意,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兩造業已明確同意被上訴人得無須遵守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 第1款之約定,自無從僅因中油公司嗣後提出前揭函文,即 逕認被上訴人可免除其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款約定,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因情事變更,其已無需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款約定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⑶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於系爭補充協議展延之委託期間屆至時,逕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乃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勞餘額,卻以「中油公司內部呈核行政作業延誤,致未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為由,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二、三、四,並曾指派訴外人王士賢陪同被上訴人出席關於租售併行方案之協調會等情,固據其提出補充協議書二、三、四及105年7月19日租售議價協調會議紀錄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7-29、55-61頁),然上訴人之所以未於系爭補充協議展延之期限屆滿時,立即以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勞餘額,而願以前述理由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二、三、四,多次展延委託期間,並指派人員協助被上訴人繼續與中油公司協商,乃因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再展延委託期間,讓其繼續向中油公司爭取更有利之方案,上訴人方同意通融展期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285頁)。衡諸 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乃以被上訴人業已承諾願於104 年9月25日前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 約為前提,僅因慮及中油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恐需相當時日,容有無法於展延委託期間屆滿前出具鄰地通行同意書之可能,而於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展延委託期間屆滿時, 如因中油公司內部呈核之行政作業程序延誤致尚未取得鄰地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文件,原契約得由雙方協議續為展延,期間由雙方另行協商議定之。」,則所謂「中油公司內部呈核之行政作業程序延誤」,自指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僅因中油公司內部行政作業程序需費時日,以致無法於委託期間屆滿前出具鄰地通行同意書之情形,而不包含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並改以其他方案與中油公司協商之狀況,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未曾依約向中油公司提出土地租賃意願書及土地租賃契約,自不符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 所稱「中油公司內部呈核行政作業延誤,致未取得鄰地通行同意書」之情形至灼。從而,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希望再給予時間,以利其續向中油公司爭取更有利之條件,雙方始利用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理由,再陸續簽訂補充協 議書二、三、四,以展延委託期間,實際上並無該條所定情形云云,尚堪認可採。又兩造雖同意在形式上利用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二、三、四,惟依 其內容,並未變更系爭補充協議之其他約定,前已詳述,故被上訴人雖非不得在展延期間內另與中油公司協商其他通行方案,以爭取更有利之條件,惟一旦無法如願,仍有履行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款之約定內容,以促使前述停止條件成就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仍持續與中油公司就其他方案進行協商,作為其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藉口,亦不能僅因上訴人尚有繼續協助其協商談判之行為,即指兩造業已同意得無庸再遵守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款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以前述理由,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款之約定云云,亦無可採。 7.綜上所述,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之約定,倘被上訴人在委託期間內取得鄰地通行同意 書之條件成就,其即有於5日內給付上訴人系爭酬勞餘額之 義務,又被上訴人係以前述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上開條件業已成就,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勞餘額,即給付都會叢林公司、旺潤公司、信旦公司各6,157,4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既以前述理由,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勞餘額,則關於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所載「屆期5日內」是否為贅語,及上訴人得否以委託期間業已屆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勞餘額等爭點,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整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2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都會叢林公司、旺潤公司、信旦公司各6,157,460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見士院卷第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聲請傳訊王士賢及陳淑真部分,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