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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裕富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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