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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上訴人
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基
被上訴人
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上訴人
楊水佃

黃素媛(即胡錦標承受訴訟人)

胡馨勻(即胡錦標承受訴訟人)

胡書齊(即胡錦標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7-393頁),依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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