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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 法定代理人
    周植基

  • 上訴人
    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水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基 被 上訴 人 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水佃 黃素媛(即胡錦標承受訴訟人) 胡馨勻(即胡錦標承受訴訟人) 胡書齊(即胡錦標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 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惟上訴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7-393頁),依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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