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苗豐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黃南星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國防部給付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國防部應再給付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元為上訴人國防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國防部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貳萬元為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國防部(下稱國防部)所屬國防採購室(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98年4月6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TL98255L110PE)」(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國防部向伊採購如附表所示戰術防護背心(下稱防護背心)等7項軍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6,187萬元,伊已依約交付附表所示軍品。依系爭契約清 單(下稱清單)(18)備註10.⑵㈥及附件「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項、第12.7條、第15.4條第2項、第4項、第22.1條,各批軍品於第1次驗收不合格後,伊各有再驗1次及複 驗2次之權利,而第1批防護背心僅行2次複驗,未經再驗, 國防部卻拒絕實施再驗,逕認驗收不合格而解除第1批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係故意使伊請求給付第1批貨款之條 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國防部應給付第1批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縱認不得就第1批防護背心實施再驗,然第1批軍品除防護背心外,尚有防 護頭盔、工具鉗、護目鏡、護具組等項目,均經性能測試合格,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及情事變更原則,國防部亦應就第1批軍品其餘部分驗收並給付價款。爰先位依清單(18) 備註12.、通用條款第13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國防部給付第1批價款4,640萬元;暨依清單(18)備註6.、通用條款第5.3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防部返還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232萬元。又伊就第1、2批防護背心使用複合抗彈 纖維材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規格,國防部拒將該等防護背心送美國懷特實驗室(下稱懷特實驗室)測試,致伊被迫提出抗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乃不可歸責於伊之契約變更,依通用條款第20.2條第3項約定,國防部應給付伊因調整防護 背心材質而支出之材料費用1,061萬1,843元、加工費用75萬7,683元,合計1,136萬9,526元。伊於102年8月28日就第1批契約價款4,640萬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申請調解,就此部分應自102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連帶保證銀行於102年9月17日解繳第1批履約保證金232萬元由國防部沒收,此部分請求自102年9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關於抗彈材質調整費用合計1,136萬9,526元部分則請求自103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命國防部給付6,008萬9,52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神通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防部返還逾期扣款2,865萬990元、給付變更材質支出之防彈布費用1,061萬1,843元本息,駁回神通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判命國防部依系爭契約再給付價金235萬7,200元,即合計給付3,100萬8,190元本息(下稱前審命給付部分),駁回神通公司前揭變更材質支出之防彈布費用1,061萬1,843元本息之請求及兩造其餘上訴(下合稱前審未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未確定部分發回更審,至前審命給付部分,未據國防部聲明不服,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神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防部應給付神通公司4 ,947萬7,683元,暨其中4,640萬元自102年8月29日起,其中232萬元自102年9月18日起,其餘75萬7,683元自10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國防部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國防部則以:依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5.4條約定,總驗收次數為3次,廠商於第2次驗收可選擇再驗或複驗,如第2次驗收選擇複驗而不合格者,第3次驗收時可選擇再驗或複驗1次,第2次驗收選擇再驗而不合格者,第3次驗收僅能 選擇複驗,不得請求再驗;經3次驗收不合格,伊即得解除 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約定防護背心內層抗彈纖維需全部由抗彈防刺纖維布(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須為單一材質而非複合材質,契約內容未曾變更,檢驗次數不應重新計算。又附表所示軍品包括防護背心、防護頭盔、多功能求生工具組、避光護目鏡及護具組(護膝護肘),依清單(18)備註12.約定,需全部性能測試合格且完成教育訓練 後始需付款。第1批防護背心於第1次驗收依懷特實驗室報告結果為不合格,伊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28日通知神通公司得選擇報請再驗或複驗,該公司選擇複驗並辦理再複驗,惟均不合格。伊已於102年3月8日函知神通公司依通用條款 第15.3條解除關於第1批軍品之契約。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 法,惟第1批防護背心未經檢驗合格,伊不須給付第1批契約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且本件係由連帶保證銀行解繳履約保證金,僅連帶保證銀行得請求返還該保證金。伊未變更防護背心規格,不適用通用條款第20.2條第1項、第3項,神通公司請求伊給付調整抗彈材質布料及加工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國防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神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神通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國防部向神通公司採購附表所示防護背心等7項軍品,總價金1億6,187 萬元,神通公司須分3批次交付軍品(品項及數量均如附表) 。神通公司依序於98年9月7日、同年11月2日交付第1、2批 軍品,並依序於98年9月16日、同年11月20日經目視檢驗合 格。國防部嗣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28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111、0990006716號函通知神通公司:第1、2批防護背心抗彈纖維分屬3種結構及材質,與契約規格不符,第1批防護背心儀器檢驗結果,依懷特實驗室報告,抗彈功能不符契約規定,綜合判定不合格,請依清單(18)備註⒑及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5.4條報請再驗或複驗。嗣兩造於99年8月26日召開後續處置協調會,會議結論為:「⑴依納入契約之規 格建議書,防彈纖維承商(即神通公司)應以單一材質製作。⑵建請承商依通用條款第15.3條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報請複驗。」。神通公司於99年9月14日以神 字(99)第1405號函表示其以2款「芳香族聚醯胺」及1款「高分子聚乙烯」抗彈防刺纖維疊層製成防護背心內層,使用於整件各部位之抗彈纖維布材質與結構均相同,符合契約規格,關於本件防彈纖維材質規格仍存疑義;惟為尊重申購使用單位之意見,採最大誠意履約,提出防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全部更換以芳香族聚醯胺材質製作防彈纖維,且已通過懷特實驗室抗彈及防刺性能試驗,與申購單位協調認可後將據以辦理第1至3批換貨及複驗;嗣於99年9月17日、同年月28 日依序以神字(99)第1423、1472號函提出防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及補充資料。國防部於99年11月24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10880號函表示調整方案符合契約規範,神通公司即就第1、2批防護背心依調整方案重新製作,以複驗程序報驗。國防部於101年2月7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1170號函通知神 通公司第1批防護背心第1次複驗之儀器檢驗結果不合格,請神通公司依通用條款第15.3條規定報請複驗。神通公司報請第2次複驗後,國防部於101年10月5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8459號函通知神通公司除第1批次不合格,餘第2、3批次儀器檢測結果判定合格,第2、3批軍品均經驗收通過;又於102年3月8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1387號函解除系爭採購案 關於第1批軍品之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7至68、78至122、152至16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堪信真實。 ㈡關於第1批軍品價款4,640萬元: ⒈依系爭契約,防護背心之驗收方法按清單、契約條款規定辦理,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18頁)。通用條款第22.1條則約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招標單。⑶清單。⑷附加條款。⑸規 格說明。⑹藍圖及照片。⑺契約通用條款(原審卷一第54頁) 。系爭契約決標紀錄、招標單、規格說明中並無關於驗收方法之約定,且無附加條款、藍圖及照片,即驗收方法應依清單及通用條款之約定辦理。次查,清單(18)備註⒑約定本件檢驗方法包括目視檢查、儀器檢驗、性能測試,交貨後先實施目視檢查,合格後再實施儀器檢驗及性能測試;其中儀器檢驗交由懷特實驗室實施防彈、防刺功能檢驗,及紡織研究中心(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中心)實施防火功能檢驗;該項備註⑵㈥約定:「儀器檢驗不合格 之結果,得依契約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對全數應檢驗項目實施再驗,且以1次為限,若再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 應以再驗結果為準。」。依通用條款第15.4條第4、5款約定,再驗係指以原抽存之樣品重新抽樣實施檢驗或測試,複驗則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通用條款關於驗收方法之約定,則有第12.7條:「除另有註明(如清單附註欄或驗收欄等)排除再驗者外,乙方(指神通公司)對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之不合格結果,表示不服者,得申請再驗,並以1次為限。」、第15.3條第1款:「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指國防部)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次為限。」、第15.4條:「(第1款)契約規定須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前驗收已執行再驗者,於複驗時乙方不得再請求實施再驗。(第2款)契約規定須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 者,前驗收未執行再驗者,執行複驗之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乙方得請求執行再驗或再複驗1次。」。觀清單(18)備註⒑⑵㈥及通用條款第12.7條、第15.4條第1款均指明, 神通公司就儀器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得請求再驗,且再驗次數僅限1次,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款明定複驗次數為2次,第15.4條第2款則表明於未曾再驗之情況下,就複驗不合格仍得請求再驗,亦得請求再複驗;綜觀上開約款,並無就儀器檢驗再複驗不合格結果得排除再驗之約定,則依通用條款第12.7條約定,神通公司應得就再複驗之結果請求再驗。此外,系爭契約各項約款均未就驗收程序之總檢驗次數為明文限制,佐以通用條款第15.4條第1款約定前驗收已執行再驗者, 複驗時不得再驗,並未排除再複驗之實施;即就第1次驗收 為再驗者,後續仍可為複驗及再複驗,足徵國防部抗辯驗收程序之總檢驗次數為3次云云,實屬無據。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關於防護背心內層抗彈纖維之材質,系爭契約清單附件2約定為:「⑴須全部 由抗彈防刺纖維布(如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⑵每層抗彈纖維布須大小尺寸相同。⑶前後片抗彈纖維布需用尼龍布內襯套,車縫包覆。⑷整件及前後片抗彈纖維布之材質及結構應相同。……」(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神通公司所提貿東有 限公司製作之防彈背心規格說明則為:「……⑵內層抗彈纖維 為抗彈防刺纖維布(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成。⑶每層抗彈纖維布大小尺寸相同。⑷前後片抗彈纖維布皆用尼龍布內襯套,車縫包覆。⑸整件及前後片抗彈纖維布之材質及結構應相同。……」(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則依清單約定,防護背心 內層須由抗彈防刺纖維布組成,並以芳香族聚醯胺纖維為例示,神通公司提出之規格說明,進一步具體表示其採用之抗彈防刺纖維布材質即為芳香族聚醯胺纖維,且整件防護背心及前後片抗彈纖維布之材質、結構均應相同;清單及該規格說明均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且二者之約定並無牴觸,其文義已足明確表達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係約定以芳香族聚醯胺纖維為防護背心之材質。從而,神通公司依約負有以芳香族聚醯胺纖維製作防護背心之義務,國防部要求神通電腦就整件背心以芳香族聚醯胺纖維材質製作,並無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神通公司嗣於99年9月17日提出防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 係依約採用芳香族聚醯胺纖維材質製作防護背心,自非契約變更。至神通公司所提規格說明之末雖載「以上為基本規格,本公司可依客戶需求不同而特別訂製」等語,惟其既未舉證國防部於上開基本規格說明以外,另依其需求而有特別訂製防護背心規格之情形;神通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以單一材質製作防護背心,國防部之要求屬契約變更云云,顯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難以憑採。 ⒊本件神通公司於98年9月7日所交付第1批軍品中,防護背心之 材質、抗彈功能均與契約約定不符,儀器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依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款,神通公司應就規格不符之防 護背心重做後報請複驗;神通公司依調整方案重新製作防護背心後,101年2月7日、同年10月5日儀器檢驗之複驗、再複驗結果均不合格等情,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㈠)。神通公司嗣於101年10月22日以神字(101)第0530號函請求國防部就第1批防護背心實施再驗(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依上說 明,核與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⒑⑵㈥及通用條款第12.7條所 定檢驗程序相符,國防部依約應許其實施再驗;惟國防部捨此未為,逕判定第1批防護背心驗收結果不合格,於102年3 月8日依通用條款第15.3條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第1批軍品部分,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審卷一第164頁),其解除契約難 謂合法,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復依通用條款13.1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金額、方式及時期,依清單(18)備註⒓約定,即「本案採分批交貨,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分批撥付契約價金」(原審卷一第22、52頁)。查,第1批軍品經目 視驗收合格,且國防部實施再複驗程序時,就神通公司交付之防護背心,依各檢驗項目分別抽取並封存3組,其中1組送驗,另2組備驗,兩造於前審係依檢驗項目會同抽取上開備 驗防護背心各1組送驗(前審卷二第12、47頁),其抽驗方 式、檢驗項目及機關均依系爭契約所定再驗程序而為,檢驗結果符合契約標準,又關於防護背心之各批次教育訓練均已完成,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0年4月21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3155號函、會勘記錄、紡織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懷特實驗室測試報告及中譯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前審卷一第199頁、卷二第47、74至76、114至124、142至152頁、本院卷第127頁);則國防部倘依神通公司要求就上開防護背心實施再驗,其儀器檢驗結果理應合格。惟國防部先稱第1批軍品中防護頭盔部分已實施再驗 (原審卷一第71頁),訴訟中改以總驗收次數為3次為由拒 絕再驗,並改稱防護頭盔與防護背心未併計驗收次數等語(前審卷二第155頁),顯於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後,故意以消 極不實施再驗程序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神通公司依約請求給付第1批軍品價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神通公司依清單(18)備註⒓請求國防部給付附表所示第1批軍品之價金合計4,640萬元,洵屬有據。神通公司此部分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國防部給付價金,即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㈢關於履約保證金232萬元: ⒈依清單(18)備註⒍,神通公司於締約時已繳納契約金額5%之履 約保證金,俟每批次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無息分批發還。通用條款第5.3條亦有相同意旨之約定。經查,國防部 於102年3月8日發函神通公司表示解除關於第1批軍品部分之契約後,即於同年9月13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5967號函 通知連帶保證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解繳履約保證金232萬元;該行於同年月18日函覆已於同年月17日解繳保 證金至國防部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國防部嗣退還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解除其保證責任等情,有上開函文、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2年8月28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5609號函、保證文件退還通知單、代管保證文件收入通知單可證(原審卷一第165至1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惟國防部解除第1批軍品之契約為不 合法,已如前述(詳三、㈡⒊),且因國防部消極不實施第1 批防護背心之再驗等後續檢驗、驗收程序,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視為第1批軍品之驗收已合格(詳三、㈡⒊),連帶保證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又自神通公司在該行之保證帳戶扣款履約保證金232萬元(計算式:46,400,000×5%=2,320,000)以給 付國防部,國防部自應依上開約定發還契約對造即神通公司所繳納之該232萬元;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係就神通公司所 繳納予國防部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國防部既已收受該保證金,並解除該連帶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則其抗辯僅連帶保證銀行有權請求返還該保證金云云,實無足採。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國 防部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係於第1批軍品驗收合格 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時,為其債務之清償期;因國防部於102年3月8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第1批軍品部分,未依約進行後續之檢驗及驗收程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已如前述(見三、㈡⒊),應 自斯時起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負遲延責任。從而,神通公司請求國防部給付履約保證金232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關於重做防護背心增加費用1,136萬9,526元: 通用條款第20.2條第3款固約定:甲方於同意乙方所提出須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惟查,國防部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已如前述(詳三、㈡⒉),即無該款約定之須變更事項;神通公司依此 款約定主張國防部應補償其重做防護背心之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神通公司依清單(18)備註⒓請求國防部給付第1批 軍品價金4,640萬元,及自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原審卷一第129頁、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清單(18)備註⒍、通用條款5.3條約定請求國防部返還履約保證金232萬元,及自102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神通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神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國防部給付1,061萬1,843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國防部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神通公司請求國防部 再給付因調整防護背心材質而支出之加工費用75萬7,683元 本息部分),原審為神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神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命國防部再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神通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國防部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第1批 合約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3 戰術防護背心(L) 1000 3萬4000元 3400萬元 2 防護頭盔 1000 6700元 670萬元 5 工具鉗 1000 3800元 380萬元 6 護目鏡 1000 900元 90萬元 7 護具組 1000 1000元 100萬元 小計 4640萬元 第2批 合約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戰術防護背心(M) 1550 3萬3000元 5115萬元 2 防護頭盔 1550 6700元 1038萬5000元 5 工具鉗 1550 3800元 589萬元 6 護目鏡 1550 900元 139萬5000元 7 護具組 1550 1,000元 155萬元 小計 7037萬元 第3批 合約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4 戰術防護背心(S) 1000 3萬2700元 3270萬元 2 防護頭盔 1000 6700元 670萬元 5 工具鉗 1000 3800元 380萬元 6 護目鏡 1000 900元 90萬元 7 護具組 1000 1000元 100萬元 小計 45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