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吳國安、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楊佳琳 葉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就反訴部分如附表編號5「減縮或擴張金額」欄所示請求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 院就該擴張上訴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聲明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是經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減縮部分,自無許其再行擴張上訴聲明之理。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83 萬5,000 元及賠償其重新採購所增額外成本1,244 萬1,188 元,共1,527 萬6,188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原審卷二第21頁)。經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3號(下稱發回前本院)減 縮反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9 萬6,388元本息(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139頁)。復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下稱更㈠審)減縮反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 萬931 元本息(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2 3頁),就其減縮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部分已因撤回上 訴,而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且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即歸於確定,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再就此部分為擴張請求。然上訴人於本院更㈡審將其請求金額擴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 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7 萬1,282 元本息(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107頁),經本院更㈡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復就反訴上訴部分為與本院更㈡審同一之聲明,即就前開已減縮其中7萬351元本息部分,復行表明不服之旨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其就附表編號5「減縮或擴張金 額」欄所示7萬351元本息擴張聲明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附表: 編號 案號 請求金額 減縮或擴張金額 1 原審 1,527萬6,188元本息 2 發回前本院 1,519萬6,388元本息 減縮7萬9,800元本息 3 本院更㈠審 1200萬931元本息 減縮319萬5,457元本息 4 本院更㈡審 1,207萬1,282元本息 擴張7萬351元本息 5 本院更㈢審 1,207萬1,282元本息 擴張7萬351元本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