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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

撤銷異議之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汪曉君

上訴人
李熙
上訴人
楊次雄
上訴人
郭蕙玲
上訴人
周瑤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訴人
黃宇慶
上訴人
陳敏玲
上訴人
曾正仲
上訴人
曾璻蓉(即陳葳華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鍾季陸
上訴人
林滿
上訴人
李振分
上訴人
李旺霖
上訴人
李友壬
上訴人
郭瑞香
上訴人
楊堯典
上訴人
林月娥
上訴人
林麗雪(即萬修明、萬修德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陳白莉
上訴人
杜震華
上訴人
劉衍進
上訴人
黃璿蓉
上訴人
張美姣
上訴人
劉瓊英
上訴人
施淑娟
上訴人
林淑靜
上訴人
張善榮
上訴人
黃柏瑞
上訴人
許銘芳
上訴人
戴秋媚
上訴人
李培瑜
上訴人
彭鳳儀
上訴人
陳國基
上訴人
陳大勇
上訴人
施養育
上訴人
徐月英
上訴人
高敏慧
上訴人
劉軒(即劉鏞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張魏碧卿
上訴人
江必卿
上訴人
林美純
上訴人
林淑瑗
上訴人
薛銘仁
上訴人
畢杜佑貞
上訴人
朱淑華
上訴人
林慧珍
上訴人
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玲
上訴人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其霖
上訴人
志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如
上訴人
曹培馨
上訴人
宋恩
上訴人
陳春材
上訴人
周慧芬
上訴人
張桂琴
上訴人
李進來
上訴人
黃甯群(即楊淑嬌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陳南堯
上訴人
簡文雄(即簡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文基(即簡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美惠(即簡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麗惠(即簡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素惠(即簡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弘威
上訴人
吳正慶
上訴人
陳月珍
上訴人
陳建國
上訴人
楊于萱(即吳明芝、楊宜嘉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楊宜嘉(即吳明芝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呂美慧
上訴人
陳宏二(即陳麗羽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唐玉芳
上訴人
黃伯慶
上訴人
黃嘉慶
上訴人
黃安慶
上訴人
趙彣霖
上訴人
廖維琪
上訴人
廖維綸
上訴人
蔡長虹
上訴人
余佳玲
上訴人
蘇郁筑
上訴人
盧佳君
上訴人
劉雲忠
上訴人
游振鎰
上訴人
丁偉珣
上訴人
陳進元
上訴人
林錦珠(即周德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周春成(即周德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周春宏(即周德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周春光(即周德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周怡君(即周德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國楨
上訴人
曾敏慧(即曾煥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宜蘋(即吳明芝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韓永濼
上訴人
王傳玥(即宋育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傳瑄(即宋育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王宜(即林傳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淑芬(即林傳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媛瑋(即林傳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琦珊(即林傳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意雪(即林傳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鏞
上訴人
上一百零一
上訴人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訴人
王幼芳
上訴人
趙立宇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應天平
上訴人
洪敏惠
上訴人
陳雪碧
上訴人
林芝
上訴人
曾淑靜(即廖家鴻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奇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穎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陞國際有限公司等間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上訴及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英倫大樓1至12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及其地下層即同小段2309建號(下合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件E-2「共同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所載。㈡確認英倫大樓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及面積如附件E-1所載。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9萬8,460元〈計算式:(260.02平方公尺+1,456.95平方公尺【即附件E-1之共用部分㈠及㈡之面積總和】)×(80萬9,500元÷97.89平方公尺【即以英倫大樓5樓之3房屋每平方公之課稅現值計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卷二第126、134、137、144頁背面】)=1,419萬8,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5,440元,惟上訴人僅繳14萬6,287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卷第41頁),應補繳5萬9,15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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