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東麗電子有限公司、簡靖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許惠峰律師 王井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郭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歐元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參角柒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柒萬柒仟零陸元柒角、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即伊集團關係企業大陸地區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與上訴人間因本件買賣交易所生債權,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10頁),則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132萬317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歐元51萬8829.07元、美金11萬9.57元及 新臺幣38萬5288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下稱擴張之訴,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卷《下稱重上字卷》一第50頁),而被上訴人擴張之訴法定遲延利息逾102年4月12日起算部分,業經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復就原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102年4月12日起算(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卷《下稱更一字卷》二第487頁 ;本院卷第145頁),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及減縮,分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料號「000000000000J」、「000000000000J」之TAE Cable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向伊提出產 品承認書(下稱承認書),載明F型公頭尺寸為2.32±0.l公 釐,伊於驗證後將之列入集團之合格產品清單。仁寶公司係伊集團關係企業,自民國98年4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下稱系爭交易),再出售予伊,伊將之與所生產通訊產品組合成網路設備產品後,出售予DeutscheTelekom(下稱DT公司),及輾轉出售予Vodafone Procurement Company S.a.r.l(下稱Vodafone公司)。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系爭產品因有F型公頭尺寸超出承認書規格而無 法導通之瑕疵,致伊遭Vodafone公司求償、DT公司罰款共計歐元132萬3178.6元,自得請求仁寶公司賠償,而仁寶公司 亦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仁寶公司已於100年3月1日將其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 利全部讓與伊,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歐元132萬3178.6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歐元51萬8829.07元、美金11萬9.57元、新臺幣38萬5288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依仁寶公司之要求就系爭產品全面更換新品,然F型公頭尺寸差異非必發生無法與通訊產品導通之結 果,難謂系爭產品有瑕疵,或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關。系爭交易非屬貨樣買賣,且系爭產品能否與通訊產品連接導通,其檢查方法極為簡易,仁寶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後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要求伊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向仁寶公司買受系爭產品,亦怠於檢查及通知,而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仁寶公司尚未賠償被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仁寶公司及被上訴人未檢查系爭產品即出貨,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有重大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擴張,其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歐元51萬8829.07元、美金11萬9.57元、新臺幣38萬5288元 ,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 人擴張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 ㈠仁寶公司係被上訴人所屬集團關係企業,自98年4月間起至99 年1月間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即系爭交易),再出售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與其所生產之通訊產品置入包裝盒,以整組網路通訊設備出售予DT公司及輾轉出售予Vodafone公司。 ㈡Vodafone公司於99年1月14日反應系爭產品無法導通,請求更 換新品,被上訴人於同日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電郵傳送其代工廠大陸商東莞立偉電業 有限公司(下稱立偉公司)製作之8D報告書。 ㈣仁寶公司於100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將 其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規定對仁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為肯定,仁寶公司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㈢仁寶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後,是否怠於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不能導通被上訴人通訊設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仁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各別存在,屬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又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代工廠立偉公司出具之8D報告書記載:客戶反應系爭產品對插機種後不導通,混到不符合DIN尺寸之產品。該 產品F型公頭標準尺寸應為2.32±0.1mm,實際量出尺寸為2.46mm,超出公差範圍,其尺寸偏差係因立偉公司用以生產該 產品之模具,疏未定期保養,在大量生產後,模具毀損,中心座尺寸偏離,造成模具結構尺寸發生變異所致,且品管、檢驗制度有缺漏疏失,將有瑕疵產品與合格產品混料出貨予仁寶公司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顯然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而不符系爭交易買賣契約債務本旨。上訴人雖辯稱:8D報告書係立偉公司依被上訴人客訴內容所為推測,非系爭產品實際檢測報告,其上無製作人簽名蓋章,作成期間僅1 日,復未論及系爭產品不能導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等語。惟:綜觀該8D報告書內容,係就客訴系爭產品不導通問題,根據檢查模具之結果,及瑕疵情況、原因、處置方式,為具體之分析說明,其內容顯非僅就客訴而為臆斷;上訴人員工曾培玲於99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該報告書予被 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距上訴人99年1月14日受瑕疵通知之日已隔12日,若非經上訴人評估 確認該報告書可信,應無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復自承:因生產系爭產品之模具在大量量產後,模具毀損,造成系爭產品F型公頭尺寸超出承認書所載規格公差範圍…上訴 人固難辭其咎…」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64頁),益見該報告書係立偉公司自行檢查發現系爭產品瑕疵所為報告。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售出之通訊產品不能導通,可能因該產品本體有不能導通瑕疵,或下單、交付或裝盒組合線材發生錯誤等情事所致,不能證明係系爭產品為組裝後出售通訊產品不能導通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伊已按仁寶公司要求,將系爭產品全面更換新品(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亦陳稱:終端消費者使用更換後之新品,即可接通原出貨之通訊產品(見更一字卷一第65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見終端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無法導通被上訴人製造之通訊產品,嗣立偉公司量測系爭產品,發現F型公頭 尺寸不符約定標準,經抽換系爭產品之新品後,該通訊產品即可導通,足認系爭產品顯有F型公頭尺寸超出承認書規格 之瑕疵,且該瑕疵係造成被上訴人銷售之通訊產品不能導通之原因,至為灼然。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將承認書送交被上訴人確認規格及品質,經其納入合格產品清單,並將該承認書會簽仁寶公司主管同意後通知上訴人等情,有承認書、承認書電子簽核流程單、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8、179至221頁、卷二第334頁、卷 三第332、336、338至352頁、卷四第330頁);參諸系爭產 品訂單均僅指明品項及料號(見原審卷四第34至217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接獲訂單後,即應交付仁寶公司符合系爭產品承認書所定規格及品質之系爭產品,足見上訴人與仁寶公司對承認書所定貨樣已有合意,系爭交易應屬貨樣買賣,上訴人抗辯:系爭交易非屬貨樣買賣等語,自無憑採。又仁寶公司自98年4月起至99年1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有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訂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4至217頁、重上字卷二第217頁反面),依8D報告書所載不良品出貨期間為98年10月1日至99年1月15日,顯然系爭產品前述瑕疵乃兩造間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則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顯然欠缺承認書所約定之品質,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被上訴人有無怠於通知瑕疵,要與上訴人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怠於通知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對伊請求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論究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㈡仁寶公司因系爭產品有瑕疵,受有歐元184萬2007.67元、美金11萬9.57元、新臺幣38萬5288元之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衡。 ⒉系爭產品之交易流程為:仁寶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置入其生產之通訊設備EasyBox包裝盒,以整組網路設備產品,出售予集團子公司ASTORIA NETWOKS GmbH Germanv(下稱Astoria公司),Astoria 公司再轉售Vodafone公司,被上訴人並直接出售該整組產品予DT公司,再由Vodafone公司及DT公司出售予終端消費者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更一字卷一第525頁、卷三第58頁) 。因系爭產品有前揭瑕疵,被上訴人乃透過關係企業GreatArch Group Ltd.(下稱Great Arch公司)向Astoria公司給付賠償,其流程則為:被上訴人持有康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通公司)51%股份,康通公司持有Great Arch公司 、Leading Images Limited (下稱Leading Images公司)100%之股份,Leading Images公司再持有Astoria公司100%之股份。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Astoria公司簽署之採購合約, 遂以Great Arch公司為其輔助人,Astoria公司於收到德國 客戶Vodafone公司訂單時,先向Great Arch公司下訂單,再由Great Arch公司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俟Astoria公司收受Vodafone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後,即先向Great Arch公司支付 貨款,再由Great Arch公司將貨款最終付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瑕疵發生時,Vodafone公司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有損害,乃依契約關係向Astori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Astoria公司先行支付Vodafone公司此筆損害賠償,Astoria公司再依契約 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集團公司間互有買賣交易,嗣被上訴人透過Great Arch公司向Astoria公司給付損害 賠償,亦即由Astoria公司將該筆損害賠償金額直接自應給 付Great Arch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再由Great Arch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更一字卷三第13頁),並有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單據、上開各公司就賠償金額扣抵貨款所開立之相關發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0頁、更一字卷二第737至73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仁寶公司賠付上開損失,不因仁寶公司尚未實際賠償即可謂其未受損害。上訴人抗辯:仁寶公司尚未賠償被上訴人,即無受有損害可言云云,為無可採。又上訴人不爭執仁寶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上訴人本 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受有下列更換費用、運送費用、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稽核費、差旅費及遲延罰款等損害,並提出各單據為證。上訴人對各該單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重上字卷二第217頁反面)。經本院前 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依兩造合意採取之鑑定方式即基礎判斷、合理性分析進行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及費用單據,均有認列之空間,有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參外放鑑定報告第107 至108頁);且查: ⑴更換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歐洲之集團公司Arcadyan公司、Astoria公司及客 戶Vodafone公司,須至歐洲地區之倉庫緊急更換無瑕疵之系爭產品予消費者,因而產生更換費用,且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或由Arcadyan公司、Astoria公司、Vodafone公司等 支付後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再向仁寶公司請款。該等更換產品之人力成本及費用,計歐元49萬4755.84元、美金1萬2777.31元及新臺幣8萬5470元等情,已提出經國外單位公證、驗證之相關費用單據影本及公證、驗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56頁)。上訴人自認經仁寶公司通知後已更換系爭產品新品(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第78至132頁) 。則上開更換無瑕疵系爭產品新品所增加費用之損害與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運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瑕疵,更換新品至歐洲地區倉庫之運費、報關費等費用共計歐元2914.32元、美金9萬7232.26元部分,亦據提出各項運費、報關費、外國海關 進口稅等影本及相關國外公證、驗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8至415頁)。上訴人自承其更換系爭產品之新品係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轉運送至歐洲倉庫所生本項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⑶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費用歐元132萬3178.6元及稽核費 歐元69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瑕疵,終端使用者致電Vodafone公司,詢問、抱怨產品之瑕疵,Vodafone公司因處理客訴支出電話服務中心費用計歐元132萬3178.6元(包 含終端消費者免付費電話之第一線客服支援電話費用歐元43萬5825元、第一線客服人員無法處理,轉由技術人員接線處理之服務費歐元39萬7350元、外包商Telekome之工程師協助處理解決問題之服務費歐元27萬6102元、確認係被上訴人交付予Vodafone公司之系爭產品瑕疵,寄送新線材予消費者之寄送費用歐元21萬3901.6元),Vodafone公司依契約關係,遞次向Astoria公司、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求證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之合理性,由Astoria 公司委請稽核公司UWP公司前往Vodafone公司查核,所產生 之費用計歐元6900元,UWP公司遞次向Astoria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款乙節,核與其所提出經國外公證之Vodafone公司電話服務中心相關費用、稽核費用單據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7 至418、423至443頁),上開費用支出與系爭產品瑕疵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差旅費: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求證Vodafone公司索賠金額之合理性,派員至客戶公司實地查核,產生之費用計歐元286.4 元及新臺幣29萬9818元等語,業提出國外出差報告及差旅費之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37至345頁、卷一第445至478頁)。經核該國外出差報告載明出差人之出差原因、對象、工作摘要與出差成果等內容(見原審卷四第337至345頁),核與系爭產品之瑕疵修補相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該費用。 ⑸遲延罰款: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產品出貨遲延,遭客戶DT公司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罰款計歐元1萬3972.51元等情,核與其所提出經國外公證之DT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及被上訴人付款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84頁),屬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所生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向仁寶公司求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基此,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而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歐元184萬2007.67元(計算式:494,755.84+2,914.32+1,323, 178.6+6900+286.4+13,972.51=1,842,007.67)、美金11萬0 009.57元(計算式:12,777.31+97,232.26=110,009.57)及 新臺幣38萬5288元(計算式:85,470+299,818=385,288)。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向仁寶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受有上開損害,自得向仁寶公司求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仁寶公司因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之瑕疵,受有上開同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仁寶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後,怠於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3成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有共同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未免失之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⒉上訴人與仁寶公司就系爭交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之貨樣買賣,依承認書所附聲明書及仁寶公司標準訂單條款所載內容,均未約定系爭產品檢查方法(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191 頁反面、第217頁),且民法第388條規定:「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乃規範貨樣買賣之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未變更其買賣之本質,參酌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仁寶公司仍應按系爭產品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至被上訴人所引各級法院依個案情節所認定通常檢查義務內容,並非系爭產品交易慣例,且與本件系爭產品瑕疵型態及仁寶公司98年4月22日進料檢驗報告單項目不合(詳如後述) ,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以承認書建立貨樣,由上訴人擔保所出售系爭產品符合承認書所定規格及品質,仁寶公司則信賴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具有與貨樣同一品質,僅需核對品項、料號、數量、顏色,即已盡通常檢查義務云云,即乏其據。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導通功能,僅需將之插上網路設備或檢測機器之母座插拔,確認接頭可否與母座相崁合,檢測機器可立即顯示網路線導通與否,不需特殊工具或其他檢測儀器等語(見更一字卷三第134頁、本院卷第67、137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仁寶公司98年4月22日進料檢驗 報告單所載,仁寶公司就系爭產品採用「MIL-STD-105E」抽樣標準進行抽樣檢驗,其檢驗項目包括料號、型號、尺寸、插拔測試、顏色、外被是否破損露銅、表面有否髒污、水晶頭有否變形刮傷、PIN針有否缺PIN或下陷、鍍層有否脫落或氧化或發白、「是否有不導通現象」等(見原審卷二第337 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仁寶公司就系爭產品採用抽樣檢驗項目「是否有不導通現象」係透過萬用電表測試網路線本身(線材)是否能導電,並未將F型公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210頁),即僅需以插拔方式即可判斷系爭產品F型 公頭內金屬彈片可否接觸檢測儀器(或通訊產品)母座正確金屬位置即可判斷系爭產品可否導通(見本院卷第108頁) ;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能否導通網路檢查項目,需將系爭產品連接至數位語音網路接取設備即連線至網路環境,經等待、測試、確認,1件產品測試約10秒等情(見本院 卷第29頁);再稽之系爭產品瑕疵(即不導通現象)係由德國最終消費者使用後所發現,顯然不需使用特殊儀器即得以簡易、快速方式檢測;至被上訴人及仁寶公司現行使用特殊3D投影儀器檢驗系爭產品之F型公頭標準尺寸有無超過公差 (見本院卷第148頁),應非檢查系爭產品能否導通之必要 檢查方法。則仁寶公司就系爭交易所受領之系爭產品未踐行上開通常檢查程序,致未能發現系爭產品有不能導通之瑕疵,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以8D報告書記載系爭產品不良品出貨期間為98年10月1日99年1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依被上訴人所陳單價分別為美金0.255元、美 金0.335元,推估不良品交易總價為美金12萬1937元,顯然 系爭產品瑕疵數量非少,縱令系爭交易數量龐大,上訴人係陸續分批出貨,仁寶公司非不得以抽驗方式踐行上開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系爭產品有不能導通之瑕疵(無庸判斷F 型塑料公頭尺寸有無超出系爭產品承認書所載規格公差範圍),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代工廠立偉公司或其他同業均未將F型公頭尺寸列為必要檢驗項目, 主張系爭產品公頭尺寸未符合貨樣約定規格及品質,無法單以肉眼辨識,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稱不能即知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則上訴人抗辯:仁寶公司受領系爭產品怠於為通常之檢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仁寶公司間就系爭交易約定以系爭產品交易總價值為損害賠償上限,則其抗辯僅就系爭產品交易總額所生更換費用內負責等語,即無憑採。本院審酌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有瑕疵,固就系爭交易不完全給付具有可歸責性,惟仁寶公司怠於踐行通常檢查義務,即將之與所生產通訊產品組合成網路設備後出售予DT公司及輾轉出售與Vodafone公司,導致仁寶公司及被上訴人事後遭求償等一切情狀,認為仁寶公司就本件損害過失情形非微,及仁寶公司與上訴人對於結果之原因力強弱,認為仁寶公司應負擔3成過失 責任,始符公允。 ⒋基上,仁寶公司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為歐元184萬2007.67元、美金11萬9.57元、新臺幣38萬5288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仁寶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經扣除仁寶公司應分擔之3 成責任後,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歐元128萬9405.37元(計算式:1,842,007.67×0.7=1,289,405.37)、美金7萬7006.70元(計算式:110,009.57×0.7=77,006.70)、新臺幣26萬9702元(計 算式:385,288×0.7=269,70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就原訴及擴張之訴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擴張之訴繕本送達後之102年4月1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更一字卷二第487 頁、本院卷第145頁),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128萬9405.37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美金7萬7006.70元、新臺幣26萬9702元,及加付自102年4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