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麗電子有限公司、簡靖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