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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11號

給付票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湯美玉

再審原告
永合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卉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再審原告
簡東騰
再審被告
黃錦祥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8年10月2日108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1月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於109年(送達證書誤載為108年)2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送達回證見該裁定卷第9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3日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9年4月14日、15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07、109、165頁),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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