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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19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周玫芳王育珍林翠華

再審原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再審原告
呂秋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有從事釉藥研發之業務,而於民國109月4月9日始知悉該公司觀音廠確有從事上開業務,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第二、三審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因發現星誼公司官方網頁(下稱再證一)、文獻資料(含文獻3、4、5、6、7,下稱再證三)顯示星誼公司有從事釉藥開發之業務、釉藥研發中須達攝氏1500度至2500度之高溫,因該訊息之觸發,繼續追查分析,嗣後取得鑑定報告(下稱再證二)、錄音光碟、譯文(下稱再證四、五)。依上開證據可知:星誼公司觀音廠有從事釉藥開發之業務,釉藥開發階段需使用可燃且易燃之化學溶劑,研發期間需長時間進行高溫燒結與熟成之固化過程,如有偶發之靜電、小火源、煙蒂等,均可能引發火勢,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應可推斷本件火災起火位置位於星誼公司觀音廠內,而非伊公司廠房,前述新證據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新證物,固可稱之為上揭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據,惟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該條款但書規定即明。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營業所用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絃瑞公司廠房(下稱B工廠)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公司至100年3月份止共堆置內裝泥狀碳化矽之鐵桶約4,881桶於公司內,B工廠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並存放有機溶劑及易燃性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1噸,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發生火災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該公司上址於101年7月8日凌晨發生系爭火災,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絃瑞公司負賠償責任,已證明該公司為上開規定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及其係因系爭火災(即在絃瑞公司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須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並非因絃瑞公司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方能解免依該條應負之責任。經審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實地勘查現場情形、證人林志賢、姚春海、林建志、簡志偉、沙哇、蘇波、陳火炎、黃崇軒及呂秋育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函文、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函文及火災發生當日之風向等情,認定系爭火災之火流係由B工廠向外延燒,起火位置在B工廠東側。至於吳鳳科大出具之結案報告書所依憑之機械跡證非完整,且與卷證資料相悖,固其認系爭火災無法排除火勢係由星誼公司廠房延燒至B工廠之可能性一節不足為採。此外,再審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係由他處延燒至B工廠,亦未能證明系爭火災非因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對系爭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注意,無法解免其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之責。呂秋育為事發時絃瑞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未盡防止上揭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致加損害於他人為由,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8條連帶賠償再審被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再審原告固提出再證一、再證三,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觀諸再證一所示星誼公司網頁資料,僅揭示該公司創立時間、經營理念及自有或銷售相關品牌;再證三中文獻4、7,前者在分析及測試β-磷酸鈣(TCP)多孔生物陶瓷支架之相容性,後者則係關於高純碳酸鍶制備技術之研究,上開文獻固述及相關胚體燒結溫度及碳酸鍶熔點,並說明制備時需將其胚體置於高溫爐加溫至攝氏900至1200度、備制高純碳酸鍶時溫度超過攝氏1000度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9、59至65、91至109頁),惟無從依上開證物推認系爭火災起火位置位於星誼公司觀音廠,亦無法證明系爭火災非因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抑或再審原告對系爭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注意等節之事實,故上揭證據縱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執此稱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再證三之文獻3、5、6出版或刊登日期依序為106年間、106年1月間及108年3月間,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二鑑定報告之完成日期為109年4月8日,再證四、五錄音光碟及譯文紀錄之通話(錄音)時間為109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8、51、53、67、87頁),俱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1月22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無發現之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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