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吳鎮宇
- 再審被告
- 邱永銘(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邱穫家(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邱渚芳(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邱奕杰(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邱沛宸(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邱紘綸(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郭子凌
- 再審被告
- 陳隆三
徐益義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永銘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台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萬3792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