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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朱慧真

再審原告
吳鎮宇
再審被告
邱永銘(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邱穫家(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邱渚芳(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邱奕杰(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邱沛宸(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邱紘綸(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子凌
再審被告
陳隆三

徐益義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永銘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台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萬3792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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