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洪進揚
- 上訴人楊桂康、林肯同
- 被上訴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桂康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林肯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上訴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莊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美金玖萬伍仟柒佰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美金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美金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肯同(下稱其姓名)自民國(下同)98年起擔任伊公司行動產品事業三處業務經理,104年間 升任該處處長(105年6月14日離職),職司公司對中小尺寸面板產品之銷售業務;上訴人楊桂康(原名楊桂山,下稱楊桂康,下與林肯同合稱上訴人)則自100年起擔任伊公司業 務三處處長,104年間升任行動產品業務第一總處總處長( 於105年6月17日留職停薪、於106年5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係林肯同直屬上司,亦為伊公司行動產品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管,上訴人皆係受委任為伊處理業務之人。詎上訴人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自103年年初至104年11月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彼等代表伊洽談銷貨業務,並就核決銷售價格具實質影響力之職務權限,由林肯同向訴外人頂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創公司)實際負責人呂紹清索求回扣,經呂紹清應允後,呂紹清即按季或不定期依頂創公司與伊交易所得之利潤,核算利潤之4至5成不等之回扣交付予林肯同,再由林肯同朋分予楊桂康,前揭不法利益由呂紹清或其配偶張瑜娟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林肯同;林肯同為隱匿犯罪所得,於香港地區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境外帳戶收受回扣,由呂紹清自其實際負責之FAITHACCESS DEVELOPMENT CO.LTD.(下稱:FAITH ACCESS公司)境外公司設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OBU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透過INFLUENTIALTECHNOLOGY INT'L LTD(下稱INFLUENTIAL TECHNOLOGY)公司設於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依林肯同指示匯款至林肯同 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林肯同名下瑞士寶盛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林肯同 則於收受前揭回扣款項後,將其中部分回扣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予楊桂康;另楊桂康為隱匿犯罪所得,要求林肯同將款項匯至AFS INVESTMENT公司設於香港Citibank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FS公司帳戶),或張瑜娟名下帳戶 ,再由張瑜娟提領現金支付予楊桂康。上訴人藉擔任銷貨業務主管,參與核決產品銷售予頂創公司交易價格之實質影響力,壓低頂創公司向伊採購貨品之價格,致伊失去得以較高報價取得利潤之利益,且使頂創公司從中獲取高額利潤 ,並將利潤之4至5成不等交由上訴人朋分。按伊銷貨予頂創公司之模式(即透過頂創公司代理銷售正常品予日本Sharp 公司、其他正常品銷售及次級品標購),上訴人共向頂創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合計2,206,752元及美金875,8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6,752元及美金875,893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206,752元及美金95,700元,暨其中2,206,752元及美金58,950元部分自106年8月31日起,其中美金36,750元部分自108 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楊桂康抗辯稱: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背信案件),認 定伊收受回扣之金額為美金356,261元,伊業已全數償還被 上訴人。另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年1月8日以伊配偶蘇 沛慈名義匯款美金12,275元予被上訴人,連同林肯同所匯金額,合計已逾原審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含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95,700元本息部分,該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林肯同抗辯稱:伊對另案刑事背信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判決認定之金額為據。又兩造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第一審訴訟期間,就美金430,682元部分,已達成協商,伊並於106年12月25日當庭將美金12萬元之商業匯票(下稱系爭美金12萬元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收受為清償,其餘美金31萬元,伊於107年底前返還,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號房屋及發票人為林苔筠、票面金額美金31萬元、票據號碼為520327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伊並於108年1月4日前將美 金460,682元全數清償完畢。又因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判決附 表四編號2所列美金3萬元確實為本件佣金,並主動將該美金3萬元計入原償還計劃內。是由上開協商結果,應視為被上 訴人就本件利息請求之拋棄,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利息之計算及清償之抵充。另伊已依原審判決所判命金額即2,206,752元及美金95,700元之本息,於109年3月4日分別匯款2,483,654元、美金105,216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6,752元及美金58,950元,及均自106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 ㈠林肯同有收受呂紹清交付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判決附表四所示佣金共計美金816,943元,其中朋分楊桂康美金356,261 元 ,林肯同獲得其餘美金460,682元。 ㈡呂紹清於104年11月2日透過FAITH ACCESS公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OBU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58,950元至 林肯同名下瑞士寶盛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㈢林肯同於106年12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美金12萬元匯票, 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於107年1月15日入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另林肯同於107年8月7日清償美金5萬元,於108年1月4日電 匯被上訴人美金290,682元,於108年1月7日入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以上合計美金460,682 元;楊桂康於107年1月12日清償美金156,261元、107年7月3日清償美金20萬元,以上合計美金356,261元。 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3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2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6年8月31日。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肯同擔任行動產品事業三處業務經理及處長期間、楊桂康擔任業務三處處長及行動產品業務第一總處總處長期間,自103年年初至104年11月止,利用代表伊洽談銷貨業務,並就核決銷售價格具實質影響力之職務權限,由林肯同向頂創公司實際負責人呂紹清索求回扣,經呂紹清應允支付回扣後,壓低頂創公司向伊採購貨品之價格,致伊失去得以較高報價取得利潤之利益,頂創公司則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並將利潤之4至5成不等交由林肯同及楊桂康朋分。上訴人共同收受呂紹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合計2,206,752元及美金875,893元,使伊無法獲取各該筆本應以貨款方式給付予伊之金額,對銷貨者即伊而言,受有相當於回扣數額之營業收入損失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107)台滙銀(總)字第33403號函附之OBU帳戶000-000000-000自104 年11月1日至3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電文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1 3頁至第115頁〕、呂紹清於105年9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為證述之調查筆錄及Line對話擷圖、頂創公司總分類帳、存摺內頁影本、客戶銷售統計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89號卷第10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頂創公司會計陳麗淑於105年6月6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為證述之調查筆錄及頂創公司總分類帳、存摺內頁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2319號卷第69頁至第88頁)、林肯同於105年6月6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為供述之調查筆錄及所附Line對話擷圖(見同上他字卷第162頁至第179頁、第424 頁)附卷可稽。又林肯同、楊桂康因背信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林肯同有期徒刑4月、楊桂康有期徒刑6月乙節,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違背不得利用職務收取回扣之義務,收受呂紹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顯係故意以背信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又購貨者之所以願意給付回扣予銷貨公司之職員,無非希冀藉此取得價格低廉或貨源穩定之優勢,降低進貨成本獲取利益,故而購貨者支付予銷貨公司職員之回扣,亦屬其從事該筆交易之進貨成本,於通常情形係以貨款名義給付予銷貨公司。則當購貨者將屬進貨成本之款項以回扣形式給付予銷貨者之員工,而非以貨款名義給付予銷貨公司,對購貨者而言其給付之總額雖屬相同,但銷貨者卻因此受有相當於回扣數額之營業收入損失。上訴人既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呂紹清代表頂創公司所交付之回扣合計2,206,752元及美 金875,893元,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短少營業 收入2,206,752元及美金875,893元之損害。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林 肯同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一審訴訟 期間,針對美金430,682元部分,已達成協商,並於106年12月25日當庭將系爭美金12萬元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收受為清償,其餘美金31萬元部分,則於107年底前返還, 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房屋及發票人為林苔筠 、票面金額美金31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後就另案背信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並主動再將美金3萬元計入原償還計劃內。是由上開協商結果,應視為被 上訴人就本件利息請求之拋棄,不得再主張利息之計算云云。惟觀諸林肯同所提出另案背信刑事案件之歷次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23頁至第441頁〕,並未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有為拋 棄利息請求之意思表示,故縱使被上訴人同意林肯同先為一部清償,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利息之請求。況兩造並未經調解成立,亦未簽立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調解、和解時,退還拋棄利息請求權。是林肯同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又兩造就林肯同於106年12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美金12萬 元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於107年1月15日入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另林肯同於107年8月7日清償美金5萬元;於108年1月4日電匯被上訴人美金290,682元,於108年1月7日入帳至被 上訴人帳戶,以上合計美金460,682元;楊桂康於107年1月12日清償美金156,261元、107年7月3日清償美金20萬元,以 上合計美金356,26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有關系爭美 金12萬元匯票之清償日應為匯票交付日或兌現入帳日,暨有關美金290,682元之清償日應為電匯日或入帳日,則有所爭 執。按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2條著有明文。則在執票人提示兌現前,匯票面額,仍 在發票人管領中,故於交付匯票以為給付之情形,自應以執票人提示兌現之日為受領日。本件林肯同所交付系爭美金12萬元匯票,係由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委託滙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付款之情,有前開匯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1頁〕, 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收受林肯同交付之系爭美金12 萬元匯票後,即於106年12月28日向新北地院陳報該紙匯票 託收情形,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延遲提示之情。又系爭美金12萬元匯票既於107年1月15日始經兌現入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堪認該筆美金12萬元之清償日應為107年1月15日。另關於美金290,682元部分,林肯同電匯入帳至被上訴人帳戶日為108年1月7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9頁〕,被上訴人既係於該期日始現實取得該筆 款項,則關於該筆美金290,682元之清償日自應為108年1月7日。 ⒋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206,752元本息 及美金875,893元相息等情,已如前述,然因上訴人於原審 爭執並未收受關於如附表編號1、3、10所示之回扣金額,則關於上訴人在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所為之清償,已有指 定清償範圍僅及於所收受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回扣金 額,合計美金816,943元部分。依此計算上訴人所提出給付 抵充債務之內容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楊桂康於107年1月12日清償美金156,261元,應先抵充美 金816,943元部分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15,108元,餘額再充原本 美金141,153元,尚餘美金675,790元未清償。 ⑵林肯同於107年1月15日清償美金12萬元,應先抵充美金675,790元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278元,餘額再充原本美金119,722 元,尚餘美金556,068元未清償。 ⑶楊桂康於107年7月3日清償美金20萬元,應先抵充美金556,068元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12,873元,餘額再充原本美金187,127 元,尚餘美金368,941元未清償。 ⑷林肯同於107年8月7日清償美金5萬元,應先抵充美金368,941元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1,769元,餘額再充原本美金48,231元, 尚餘美金320,710元未清償。 ⑸林肯同於108年1月7日清償美金290,682元,應先抵充美金320,710元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6,722元,餘額再充原本美金283,960元,尚餘美金36,750元未清償。 ⒌從而,上訴人就所收受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回扣金額 ,尚未清償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6,75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3、10所示之回扣金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6,752元(計算式:1,013,398+1,193,354=2,2 06,752)及美金58,950元,暨均自10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206,752元及美金95,700元(計算式:36,750+58,9 50=95,700),暨其中2,206,752元及美金58,950元部分自10 6年8月31日起,其中美金36,750元部分自108年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另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6,752元 及美金95,700元,暨其中2,206,752元及美金58,950元部分 自106年8月31日起,其中美金36,750元部分自108年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審於 108年11月25日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 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依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含法 定遲 延利息)全部清償完畢,其中楊桂康於109年1月8日以其配 偶蘇沛慈名義匯款美金12,275元予被上訴人,林肯同於109 年3月4日分別匯款2,483,654元、美金105,216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第95頁),以上合計2,483,654元、美金117,491元(計算式:12,275+105,216=117,491) ,被上訴人並自承已收受楊桂康、林肯同上開所匯金額(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已依原審判命給 付金額(含法定遲延利息)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37 頁,清償本金及利息之計算式則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含法定遲延利息)全部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6,752元及美金95,700元,暨其中2,206,752元及美金58,950元部分自106年8月31日起,其中美金36,750元部分自108年1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雖有理由,但嗣 後已經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仍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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