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吳亦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范姜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 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五第102、103頁),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台聚公司應於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3,424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五第103頁)。惟台聚公司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1、127頁),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