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吳亦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王俊凱律師 追加 被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弘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王俊凱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追加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宋燕玲 莊碧雲 上 訴 人 范姜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關於「A」、「E」、「G」、「抵銷 結果即台聚公司債權本金餘額」欄所示之內容,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A1」、「E1」、「G1」、「抵銷結果更正即台聚公司債權本金餘額」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應給付范姜建成之薪資項目不包含2.5%之撥贈儲蓄,原判決附表三之A欄位中各月份29日部分加計 撥贈儲蓄即有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范姜建成於民國107年4月間之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11萬7,990元,每月上半月發給本薪之半數,下半月發給本薪之半數加計伙食津貼、幕僚津貼,撥贈儲蓄補貼僅為台聚公司員工福利制度,非屬薪資,范姜建成請求台聚公司給付自107年5月1日至109年2 月2日之薪資,不包括所謂調薪及撥贈儲蓄部分(見前開判 決第12頁第10至23行),台聚公司上半月薪資調整為每月15日發放,下半月薪資調整為每月29日發放(見前開判決第13頁第8至10行),故范姜建成每月29日之薪資應為發給本薪 之半數加計伙食津貼、幕僚津貼,共6萬9,395元【(117,990/2)+2,400+8,000=69,395】。另109年2月部分,因范姜建成於109年2月3日復職,台聚公司僅須就當月1、2日未復職 部分給付薪資,其數額應更正為8,559元【(117,990+2,400+8,000)/30x2=8,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前開 判決附表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