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亦圭
- 訴訟代理人
- 郭銘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佩慶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俊凱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弘
- 訴訟代理人
- 郭銘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佩慶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琄
- 訴訟代理人
- 宋燕玲
- 訴訟代理人
- 莊碧雲
- 上訴人
- 范姜建成
- 追加 被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關於「A」、「E」、「G」、「抵銷結果即台聚公司債權本金餘額」欄所示之內容,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A1」、「E1」、「G1」、「抵銷結果更正即台聚公司債權本金餘額」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應給付范姜建成之薪資項目不包含2.5%之撥贈儲蓄,原判決附表三之A欄位中各月份29日部分加計撥贈儲蓄即有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范姜建成於民國107年4月間之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11萬7,990元,每月上半月發給本薪之半數,下半月發給本薪之半數加計伙食津貼、幕僚津貼,撥贈儲蓄補貼僅為台聚公司員工福利制度,非屬薪資,范姜建成請求台聚公司給付自107年5月1日至109年2月2日之薪資,不包括所謂調薪及撥贈儲蓄部分(見前開判決第12頁第10至23行),台聚公司上半月薪資調整為每月15日發放,下半月薪資調整為每月29日發放(見前開判決第13頁第8至10行),故范姜建成每月29日之薪資應為發給本薪之半數加計伙食津貼、幕僚津貼,共6萬9,395元【(117,990/2)+2,400+8,000=69,395】。另109年2月部分,因范姜建成於109年2月3日復職,台聚公司僅須就當月1、2日未復職部分給付薪資,其數額應更正為8,559元【(117,990+2,400+8,000)/30x2=8,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