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俊卿、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俊卿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明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壹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離職申請書係遭被上訴人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主管詐欺、脅迫所為,係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出之鴻順公司片面終止其與鴻順公司勞動契約為無效之攻擊方法,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5日起受僱鴻順公 司,擔任CNC銑床技工。伊在職期間,須持續以金屬銅棒撞 擊待銑床之工作物,手腕因此長時間承受反彈力,造成左右手劇烈疼痛,無法施力,於106年2月22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詎鴻順公司卻於106年3月2日以伊請假過多 、已另聘其他員工為由,片面終止伊與鴻順公司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離職申請書則係遭鴻順公司主管詐欺、脅迫所為,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鴻順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伊勞務給付之意,且伊於106年7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請 求鴻順公司回復伊職務,為鴻順公司所拒,鴻順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向 鴻順公司請求自106年3月2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薪資3萬6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另按月提 繳228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再者,伊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擔任CNC銑床技工有密切關連性, 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鴻順公司補償醫療費用9475元、工資109萬4100元,另鴻順公司為伊投保 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以多報少,致伊請領傷 病給付受有短少損害,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 定,請求最低賠償金額2萬元。又鴻順公司未依法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伊手腕受有嚴重傷害,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鴻順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而被上訴人林明棟(下稱林明棟)為鴻順公司負責人,對於鴻順公司業務之執行損害伊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與鴻順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⑵鴻 順公司應自106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上訴人3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鴻順公司應自106年3 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280元至上訴人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第2、3、4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職期間表現良好,鴻順公司曾於106年1月間調漲上訴人薪資,嗣聽聞上訴人手部受傷而需開刀治療,乃提議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惟遭上訴人拒絕,鴻順公司並無要求上訴人離職之意,反係欲慰留上訴人。觀諸上訴人離職申請書,可知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自請離職,上 訴人與鴻順公司之勞動契約亦於106年4月12日合意終止,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即未再向鴻順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亦 無準備給付之具體事實存在,是鴻順公司並無受領勞務遲延,無須對上訴人給付薪資。上訴人於任職鴻順公司前,曾有4年需大量依靠手腕之工作經驗,上訴人亦早在104年間即已因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而於元復醫院就診,足證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在鴻順公司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未於104年4月間罹患腕隧道症候群(假設語),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起至105年10月間使用大型機台時間僅13小時,即於105年10月出現腕隧道症候群症狀 ,工作不到2個月,且與上訴人共同工作之其他同事未有發 生同樣病症,自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標準。且上訴人經勞保局認定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診斷基準,並不予勞保傷病給付。是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在鴻順公司之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鴻順公司之僱傭關 係存在。⑶鴻順公司應自106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3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鴻順公司 應自106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280元 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85、386、391、392、399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至鴻順公司任職,擔任CNC銑床技工,最後工作日為106年3月2日。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為真正。 ㈢上訴人聲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上訴人自105年9月5日從 事現職,於105年10月即有雙手麻痛症狀,工作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非105年9月持續工作至106年3月2日所致,不符合 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診斷基準,且沒有職傷事故之陳述,不屬職業傷病,不予給付。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等,經調解不成立。 ㈤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至臺北醫院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左側T inel sign陽性與雙側Phalen's test陽性,於106年2月22日接受上肢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結果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於106年3月22日接受右側正中神經腕部減壓手術,於106年4月21日經臺北醫院認定上訴人為兩側腕隧道症候群之病症,於106年9月28日經臺大醫院認定上訴人受有上開病症,符合我國腕隧道症候群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病症。 ㈥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輕度第7級之身心障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鴻順公司之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鴻順公司於106年3月2日以其請假過多、已另聘 其他員工為由,片面終止其與鴻順公司之勞動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自請離職,上訴人與 鴻順公司之勞動契約於106年4月12日合意終止等語,並提出離職申請書為證。 ⒉依離職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黃俊卿,擔任工作:CNC, 申請日期:106年3月1日,預定離職日期:106年4月12日, 離職原因:健康原因,說明:手部開刀,無法負擔沉重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11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前開內容為其所 寫(見原審卷一第473頁),且林明棟(當時擔任鴻順公司 總經理)於106年3月1日在主管簽准欄位簽准,是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自請離職,上訴人與鴻順公司 之勞動契約於106年4月12日合意終止等語,即非無憑,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鴻順公司於106年3月2日片面終止其 與鴻順公司之勞動契約云云,則未有相關證據可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離職申請書係遭鴻順公司主管詐欺、脅迫所為云云,並舉證人陳伯敬(鴻順公司晚班組長)為證。惟證人陳伯敬到庭結證稱:其不瞭解當初上訴人離開鴻順公司時,上訴人與鴻順公司間之商談過程,亦未親眼看到或聽到上訴人與鴻順公司間商談離職之過程,有印象上訴人曾跟其講過與鴻順公司會計間之對話,但現在不記得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無從據以認定鴻順公司主管有何詐欺、脅迫上訴人簽具離職申請書之情。況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即上訴人)乃因此萌生離意,而向會計索取離職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足徵上訴人簽具離職申請書乃出於己意所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⒋綜上,上訴人與鴻順公司之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與鴻順公司合意於106年4月12日終止,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是否屬職業傷病?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2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在鴻順公司擔任CNC銑床技工有密切關連性 ,自屬職業傷病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任職鴻順公司前有4年需大量依靠手腕之工作經驗,並早於104年間即因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至元復醫院就診,上訴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在鴻順公司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前以擔任鴻順公司CNC銑床技工,因工作需求持 15公斤銅棒敲擊工作物,致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檢據向勞保局申請106年3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臺北醫院及臺大醫院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05年9月5日從事現職,105年10月有雙手麻痛症狀,即工作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不 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診斷基準,不屬職業病。腕隧道症候最短潛伏期3個月,上訴人工作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非105 年9月加保,持續工作至106年3月2日導致,也沒有職傷事故之陳述,故不屬職業傷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勞 保局並據以核定上訴人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有勞保局107年3月15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09956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將全案相 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上訴人自105年9月5日擔任CNC銑床技工一職,須持15公斤之圓銅棒敲撞待銑床之工作物,使工作物平衡,於門診主訴105年10 月工作時,感覺雙手前3指感覺異常,106年2月神經傳導顯 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雖然工作中有較多手腕不自然姿勢(藉由申請書得知),惟其工作至症狀出現時程未達2個月, 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腕隧道症候群之認定基準,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勞動部並據以將上訴 人之申請審議駁回,有勞動部107年7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263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8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勞保局為求慎重,依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洽調其於元復醫院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依健保就醫紀錄,104年4月6日、104年4月10日即因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而於元復醫院就醫。2.故依時序而言,於鴻順公司就職前即有相關之症狀。3.如以神經傳導診斷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時間上入鴻順公司之後105年10月即有症狀,神 經傳導檢查則為106年2月,距此工作開始105年9月約4-5個 月。4.故研判非屬鴻順公司所導致之職業病。5. 但有可能 此工作加重其病情。綜上,本案其腕隧道症候群 症狀早於 鴻順公司就職之前即有,尚難以認定所主張為職 業病成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勞動部並據以將上訴人之訴願駁回,有勞動部108年1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103號訴願決定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9頁)。由上可 知,經勞保局、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定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至鴻順公司工作後,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診斷基準,不屬職業病。且早於至鴻順公司任職之前,上訴人即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症狀,自難認定所主張為職業病成立。 ⒊次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至元復醫院就診時,主訴雙手手 指最近兩周內有麻痺感覺,兩側手腕提內耳氏徵象(Tinelsign)呈陽性反應,給予肌肉注射及口服藥治療。上訴人復於104年4月10日至元復醫院就診時,主訴雙側手腕疼痛,兩側手腕提內耳氏徵象(Tinel sign)呈陽性反應,給予肌肉注射及口服藥治療。當時病歷記載上訴人罹患腕隧道症候群是雙側手腕,當時病歷並無記載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過往病史及手肘受傷情形,診斷腕隧道症候群,可依病患主訴及理學檢查手腕提內耳氏徵象(Tinel sign)協助判斷。上訴人當時接受理學檢查:兩側手腕提內耳氏徵象(Tinel sign)呈陽性反應(即輕輕敲打兩側手腕正中神經處,兩手拇指、食指、中指麻痺感增加)。病歷記載「當時病患主訴雙手手指最近兩週內有麻痺感覺」係依據上訴人就診時之口述。之前回函所稱「推斷」,為「推測」。腕隧道症候群,對於藥物治療後的效果,依個案情況有別,無法預測就診兩次即痊癒或需再回診。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右手肘受傷情況,不曾在元復醫院治療,無法判斷,一般右手肘受傷與腕隧道症候群無關,有元復醫院108年8月20日元復字第1080820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又依106年1月修正之職業性腕道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職業性腕道症候群主要認定基準為:⑴於正中神經所支配的手掌區域出現感覺功能異常或疼痛、麻痺之自覺症狀,理學檢查出現Tinel sign或Phalen's test陽性。⑵經神經電氣學檢查確定支持有腕道症候群之 存在。⑶能排除各種常見非職業性致病因素或腕部傷害。⑷發 病時間在開始從事其危害性因素之作業後才發生,國內專家建議至少3個月以上。⑸工作內容其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合理 職業性相關暴露證據,而且每天有一半以上的時間從事該工作。以上5項是職業性腕道症候群認定標準之基本要項,尤 其第4項與第5項是確立職業相關性之條件。雖然判定時要求四條件均能符合,以求統一與客觀,但往往醫師與病人之間對於職業相關之證據溝通有困難時,詢問病人(於相同作業場所或相同作業內容之其他同事,是否亦普遍出現相同症狀)將是有助於判定之另一個寶貴線索。其輔助認定基準為:⑴同作業場所或相同作業內容之其他同事也出現相同症狀之案例。⑵患病勞工在離開該作業場所後,症狀明顯減輕。有幾項醫學評估有助於疾病之診斷,其中之一為Tinel sign,採取手掌面朝上之姿勢,輕輕叩敲腕道正中神經穿過之處,於正中神經支配之指端可能出現感覺異常之現象,病人描述如被電到般之麻痺感或針刺感等。須注意者,叩診時不能過度用力或過度長久,否則正常之手也會出現上述感覺異常現象。Phalen認為臨床上若Tinel sign與Phalen'test均為陽 性反應,同時感覺神經功能異常之客觀徵候均只侷限於正中神經支配手掌與手指區域,則腕隧道症候群的臨床診斷即可確立(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96頁)。準此,Tinel sign之理學檢查為醫師診斷有無腕隧道症候群之醫學評估方式之一,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104年4月10日至元復醫院就診時, 主訴雙手手指最近兩周內有麻痺感覺、雙側手腕疼痛,經醫師以Tinel sign之理學檢查均呈陽性反應,醫師並推測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則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至元復醫院就診時已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足堪認定。 ⒋再觀諸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向鴻順公司填具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上訴人至鴻順公司任職 前擔任CNC銑床、鉗工長達4年。另依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向勞保局填具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上訴人至鴻順公司任職前擔任CNC銑床、鉗工更達7年餘。復參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至元復醫院就診時, 主訴雙手手指最近兩周內有麻痺感覺、雙側手腕疼痛,經醫師以Tinel sign之理學檢查均呈陽性反應,可認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至元復醫院就診時已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並經勞保局、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上訴人至鴻順公司工作後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 診斷基準,不屬職業病,早於至鴻順公司任職之前,上訴人即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症狀,難認定所主張為職業病成立等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任職鴻順公司前有4年需大量 依靠手腕之工作經驗,且早於104年間即因罹患腕隧道症候 群至元復醫院就診,上訴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在鴻順公司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非無憑。 ⒌至臺大醫院於106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即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至本院環境職業醫學部診診治,經本院病歷回顧及參考外院病歷,診斷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自述於105年9月5日起擔任CNC銑床技工,工作需手部或手腕以不自然的姿勢操作之作業,直接對腕隧道施加壓力之作業。個案於106年2月22日接受上肢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結果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於106年3月22日接受右側正中神經腕部減壓手術,根據文獻及我國腕隧道症候群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個案所患疾病大致符合認定參考指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但臺大醫院係依該院及臺北醫院之病 歷資料及上訴人個人自述之工作內容,作為主要認定依據,並未參考元復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上訴人填具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等資料,容有未足,本院尚難憑此即遽為認定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乃職業傷病。 ⒍又臺北醫院109年4月28日北醫歷字第1090003800號函表示: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門診診斷為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另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表示:關於上訴人何時罹患兩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問題,依據法院提供之病歷,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之臺北醫院病歷開始有出現腕隧道症候群之診斷,因當時未至臺大醫院診治,確切發病時間建議徵詢上訴人於臺北醫院之診治醫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而臺北榮民總醫院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事 件)函覆表示:C醫院(指元復醫院)104年4月6日之病程紀錄、108年8月20日函文及109年3月11日函文,說明Tinel sign之理學檢查為陽性,其理學檢查結果及嚴重程度,仍需神經電氣檢查才能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惟前開 函文僅在說明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經神經電氣檢查確診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並未否定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可能,故本院不因之變更依前開⒉、⒊、⒋段 所述,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至元復醫院就診時已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認定。 ⒎綜上,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並非屬職業傷病,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鴻順公司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與鴻順公司合意於106 年4月12日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鴻 順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與鴻順公司之勞動契約係於106年4月12日合意終止,惟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6年3月2日,有上訴人打卡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於106年3月3日後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但為鴻順公司拒 絕之事證,則鴻順公司僅須給付上訴人至106年3月2日止之 薪資。另依上訴人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明細所載(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上訴人於105年間之日薪為1100元,於106年間之日薪調整為1200元,鴻順公司僅給付上訴人至106 年3月1日之薪資,故上訴人得請求鴻順公司給付106年3月2 日之薪資1200元,及自該款項應給付日(106年4月5日)之 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鴻順公司投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至至106年3月3日止,有勞保 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然上訴人與鴻順公司之勞動契約係於106年4月12日終止,又上訴人月薪為3萬6000元【上訴人雖將全勤獎金2000元列為工資,但全勤獎金係視員工出勤狀況所發放,具恩惠性、勉勵性,而非每月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故不予 列入】,應以月提繳工資3萬6300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3萬6300元×0.06=2178元),則上訴人得請求鴻順公司 提繳106年3月4日至106年4月12日之勞工退休金2831元【2178元×(1+9/30)≒2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⒋上訴人另主張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係職業傷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鴻順公司補償醫療費用9475元、工資109萬4100元,另鴻順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 最低賠償金額2萬元。又鴻順公司未依法規劃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鴻順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林明棟為鴻順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並非屬職業傷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⑴鴻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0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鴻順 公司應提繳2831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2項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上訴 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駁回假執行聲請,因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待上訴人聲請, 則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附此敘明。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棟不得上訴。 黃俊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