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彭衍化
- 上訴人
- 彭巧婷
- 上訴人
- 彭泰宏
- 上訴人
- 范鎮榮
- 上訴人
- 范黃菊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傑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上訴人
-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光輝
- 上訴人
- 楊國開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宏明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育澤律師
- 上訴人
- 張立志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三、四項關於「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