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彭衍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彭衍化 彭巧婷 彭泰宏 范鎮榮 范黃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上 訴 人 楊國開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謝育澤律師 上 訴 人 張立志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三、四項關於「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