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程立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程立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12,800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01,29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先徵33,7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