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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上訴人
郭序泰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超強投資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99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9月11日變更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提起上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民事上訴三審暨聲請暫免徵收裁判費狀可參。因此,本件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超強投資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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