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誌珊、王菀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誌珊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曜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菀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0月25日結婚,伊於106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獲准確定。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69萬6,917元;上訴人則有1 億0,276萬0,972元,差額半數為4,953萬2,02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扣除上訴人抵銷1,140萬元後,一 部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60萬元及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即109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如附表A存款欄 編號1至4、6之存款金額應依序追加至12萬5,732元、1,501 元、38萬2,815元、57萬0,038元、5萬元。被上訴人持有玉 山銀行、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臺中銀行發行信用卡,必然於各該銀行開設扣繳帳戶,應予查明。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252萬元。附表B不動產欄編號1至3之價值依序應為146萬4,100元、1,404萬元、2,373萬3,432元。附表B出資額欄編號2金額為188萬2,142元。伊未於基準日前5年內惡意處分附表B存款欄編號1至3、7、9之存款。懷恩牙醫診所生 財設備價值129萬8,000元。伊於基準日並無兆豐銀行基金及債券,且尚積欠訴外人徐裕明借款400萬元。故伊於基準日 之剩餘財產為負230萬5,259元;被上訴人則為2,845萬5,298元,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伊亦得以對被上訴人1,152萬元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夫妻未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9年10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判決准為兩造離婚而於109年5月5日確定 ,有戶籍謄本、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 27頁、㈢3頁、本院卷7至51頁)。又除後開爭點部分外,兩造不爭執於基準日之財產及價(金)額如附表A、B所示(見本院卷209、213至214、235、254至257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4,953萬2,028元,伊自得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257至258、560至561頁): ㈠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附表A存款欄編號1至4、6之存款金額應否依序追加至12萬5,732元、1,501元、38萬2,815元、57萬0,038元、5 萬元? ⑵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臺中銀行之存款? ⒉消極財產(債務):被上訴人究積欠上訴人借款240萬元或 252萬元? ㈡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附表B不動產欄編號1至3之價值依序為709萬1,000元、1, 805萬4,000元、3,673萬6,000元或146萬4,100元、1,404萬元、2,373萬3,432元? ⑵附表B存款欄編號1至3、7、9之存款金額應否依序追加10 29萬3,324元、995萬8,720元、1095萬元、1,234萬3,480元、107萬9,000元? ⑶附表B出資額欄編號2價值為188萬2,142元或2,766萬1,44 4元? ⑷懷恩牙醫診所生財設備價值129萬8,000元或991萬1,000元? ⑸兆豐銀行基金、債券價值依序為美金35萬4,132元(折合 新臺幣1,072萬6,658元)、48萬3,980元(折合新臺幣1,465萬9,754元)? ⒉消極財產(債務): 上訴人有無積欠徐裕明借款400萬元? 四、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爭執: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明文。夫妻日常生 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正因 真實之追溯困難,其時間之久遠及人事已非,加以人力之極限,甚至訴訟上有「訴訟集團現象」,法院無法也不能只因當事人臆測,而脫免其舉證責任,傾司法之一切資源而為之釋疑。經查: ⑴附表A存款欄編號1至4、6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8 92元、0元、1萬8,483元、38元、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開存款帳戶於基準日前,有多次存提或信用卡費扣繳紀錄(見原告證物卷30至35、42、19、16頁之交易明細),核與一般日常生活支出常態相符。其中編號3存款於105年12月19日轉出支付律師費6萬3,000元後,餘額5,000元,同年月20日並無任何存提紀錄,106年2月14日餘額15萬2,275元,迄同年月20日提款2萬 元,期間並無任何存提紀錄(見原告證物卷19頁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徒以編號1於105年(上訴人誤為106年)4月1日餘額有12萬5,732元;編號2於106年3月13 日餘額有1,501元;編號3於106年3月31日結餘18萬2,815元,加上同年月17日轉帳董林洲10萬元及105年12月20日轉帳淳靖生技公司10萬元,合計應為38萬2,815元; 編號4於106年2月10日提領5萬7,000元;編號6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贖回基金5萬元為由,遽指被上訴人惡意處分附表A存款欄編號1至4、6之存款,應依序追加至12萬5,732元、1,501元、38萬2,815元、57萬0,038元、5 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附表A存款欄之存款餘額外,尚 有玉山銀行(除附表A存款欄編號2外)、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臺中銀行帳戶存款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銀行發行信用卡(見原告證物卷81至84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被上訴人綜合信用報告),必然於各該銀行開設扣繳帳戶云云。惟一般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每月按繳款通知書以現金於銀行櫃臺繳納、超商代繳或利用提款卡於ATM轉帳者,所在 多有,非必然均一併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資為按月扣繳卡費。被上訴人附表A存款欄編號3帳戶用以繳納保費及轉帳支付該銀行信用卡卡款(見原告證物卷17至20、43至47頁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固然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並以其開設該銀行帳戶即附表A存款欄編號2扣繳玉山信用卡卡款(見原告證物卷39至42頁),仍難以此即謂其於所申領使用其他銀行發行信用卡之銀行亦同有存款帳戶。玉山銀行已檢送附表A存款欄編號3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告證物卷37至42頁),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以存款帳戶扣繳其他卡款之事實,徒以上開事實臆測被上訴人於諸多銀行有存款帳戶,並請求向上開銀行函查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核無必要。 ⒉關於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金額之爭執: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經營美妍館向伊共借款300萬元(103年1月13日、14日、23日依序借款10萬元、160萬元、130萬元),自同年7月至104年3月間、105年1至3月,每月 扣還4萬元計12個月共48萬,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欠伊252萬元(並據以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底至12月間因開刀休息而未工作乙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張艾琤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151頁),則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105年1至3月計15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按月清償4 萬元共計60萬元(40,000×15=600,000),則計至基準日尚欠借款240萬元(3,000,000-600,000=2,400,000),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係積欠252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爭執: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附表B不動產欄編號1至3於基準日之價值依序為709萬1,0 00元、1,805萬4,000元、3,673萬6,000元(合計61,881,000元),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0月24 日小娟竹106字第102401號函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在卷可按(見估價報告書卷)。上訴人雖抗辯附表B不動產欄編號3土地與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比較標的距離較遠,且分別係106年6、5、7月成交價,不足憑採,而應依鄰近○○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縣府拍賣流標、不動產實價登錄(編號3土地應依103年1月不動產實價登錄、106年4月土地公告現值)鑑估, 上開不動產價額依序應為146萬4,100元、1,404萬元、2,373萬3,432元(合計3,923萬7,532元)云云。惟系爭 估價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估價原則,選擇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使用性質均為住宅區之比較標的進行鑑定後,得出上開不動產每坪合理市場交易價格;我國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之查估制度,係採區段價制,並根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計區段地價,或無買賣及收益實例即以其他兩個基準區段地價推估目標的價區段之地價,除繁榮街道須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繁榮街道宗地計算原則外,即以區段地價代表宗地地價,忽略土地各別因素影響而產生公平合理問題;且公告土地現值查估地價時,係以有限人力針對全國土地,在一定時間內,先訂定區段地價,再以區段地價決定各別宗地之地價,故同一地價區段內之各筆土地,縱使土地之區位、形狀、地形、地勢、面積大小、環境、收益性或其他交易價格形成因素有所差異,但其公告土地現值卻都相同,無法真實反應區段內各筆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其地價層次之高低,故不能單純以土地公告現值據以推定合理價格,仍須綜合上開存在於土地之因素判斷,始能得出正確可信之交易價格,無法以公告現值占比來計算,有同上事務所110年2月1日小娟竹109字第12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63至367頁)。又黃小娟估價師事務所係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人,上訴人對於同為估價標的之被上訴人所有附表A不動產欄之不動產價額,並 未爭執,且黃小娟估價師領有開業證書,實際勘查上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區域、各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限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經專業意見分析計算得出上開價格,應屬客觀合理而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未能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之估價原則,自無足取,亦無重新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之必要。 ⑵關於附表B存款欄編號1至3、7、9之存款金額應否追加計 算之爭執: 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B存款欄編號1存款金額應追加計入1 ,029萬3,324元(106年2月20日匯出2萬9,199元、11 萬7,463元、1,000萬元;同年3月20日匯出2萬9,199 元、11萬7,463元)云云。惟其中1,000萬元係轉入編號7存款帳戶內,此觀卷附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甚明(見被告證物卷172頁反面、13頁),乃 上訴人個人理財之帳戶移轉,非屬處分行為。又上訴人於基準日對於兆豐銀行之未償貸款餘額共計為2,593萬9,470元(見被告證物卷29至30頁之兆豐銀行函覆),上揭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分別各支出2萬9,199元、11萬7,463元,依其摘要及備註欄所載,可認為清償貸款(見被告證物卷172頁反面之交易明 細表)。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入1,029萬3,324元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②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定有明文。附表B存款欄編號2帳戶於106年2月8日 匯出995萬8,720元,有存摺在卷可憑(見被告證物卷8頁)。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以附表B不動產欄編號3土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 一信)借款3,000萬元,至基準日未償餘額為1,7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一信106年9月8日新 一信社字第549號函在卷可佐(見被告證物卷33頁) 。縱其於106年2月8日將上開借款中1,0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轉出995萬8,720元,無從免除其說明此一鉅款用途之義務。上訴人空言同日存入同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7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徒以被上訴人若爭執此筆鉅款,即應承認貸款債務為3,000萬元,而非1,70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B存款欄編號2存款金額應加計106年2月8日匯出之995萬8,720元,應屬可採。 ③附表B存款欄編號3帳戶於106年3月13日、15日、27日依序轉出200萬元、100萬元、795萬元(合計1,095萬元)至冠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九公司)帳戶,有存摺在卷可佐(見被告證物卷9頁)。又冠九公 司於105年9月1日設立,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20萬股),上訴人為董事長並持有19萬6,000股(見被告 證物卷20頁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4頁之冠九公司概述表),難認上訴人上開匯款 予冠九公司為給付出資額。上訴人就其抗辯上開款項係借予冠九公司興建大樓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於基準日前約1個月期間內,連續處分上開 帳戶存款達1,095萬元,僅餘2萬2,648元,應認係惡 意處分無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B存款欄編號3帳戶存款金額應追加計入1,095萬元,應屬有據。又上訴人 無法證明借予冠九公司1,095萬元興建大樓,則其另 抗辯伊向新竹一信借款3,000萬元,而將其中1,100萬元於106年2月20日現金存入附表B存款欄編號3帳戶,若被上訴人爭執此筆1,095萬元,即應承認貸款債務 為3,000萬元,而非1,70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B存款欄編號3存款金額應加計1,095萬元,亦屬有據。 ④附表B存款欄編號7帳戶於106年2月24日匯款1,234萬元 至編號6即新竹一信帳戶,同日轉出1,300萬元償還貸款,有附表B存款欄編號7帳戶存摺明細、新竹一信109年2月7日新一信社字第62號編號6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被告證物卷13、192至193頁),自非惡意處分甚明。又附表B存款欄編號7帳戶於同年3月17日、 同年4月14日依序自動扣繳信用卡費2,940元、540元 (見被告證物卷13頁之存摺明細),亦難認係惡意處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附表B存款欄編號7帳戶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依序匯出1,234萬元、2,940元、540元係惡意處分,應予追加計 入婚後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⑤上訴人附表B存款欄編號9帳戶於106年2月13日依序轉匯30萬元、10萬元至附表B存款欄編號1、6帳戶(見 被告證物卷189、172頁反面之交易明細),難認有何惡意處分行為。又上訴人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57萬9,000元存入冠九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固有冠九公司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可憑(見本院卷181至182頁),惟上訴人就其抗辯用以支付冠九公司興建房屋費用乙節(見本院卷174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B存款欄編號9帳戶應追加計入57萬9,000元,亦屬可採。 ⑶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持有冠九公司絕大部分股份且為董事長,已如前述,鑑定人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函請原法院協助提供冠九公司於基準 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土地、建物、設備等固定資產),經原法院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僅提出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供上威公司參酌(見原審卷㈡14、31、36、37頁),上威公司乃依上開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檢送之冠九公司10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新竹分局檢 送之冠九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見被告證物卷148 至162頁),採用資產法鑑估冠九公司於基準日之價 值為2,766萬1,444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外置),則上訴人附表B出資額欄編號2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710萬8,215元(27,661,444×196000/200000=27,10 8,2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冠九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雖為200萬元,惟於105年10月20日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見 原告書狀卷3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且上訴人自承長樂公司原開設護理之家,嗣將建造執照轉讓冠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61-1頁),且有變更起造人為冠九公司之建造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告書狀卷39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就其借予冠九公司3,00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47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威公司於108年4月1日函原法院請冠九公司 配合提供「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或存摺內頁」、「未完工程及代驗設備認列明細」、「應付帳款認列明細」、「暫收款認列明細及其入帳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截至鑑定報告書完成前,冠九公司、林芯慈記帳士、徐裕明會計師均未再提供任何會計帳務憑證或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335頁之上威公司補充鑑定意見) ,且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5日向新竹一信借款3,000 萬元,冠九公司同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無列舉任何長期借款或股東往來款項(見被告證物卷159頁) ,難認上訴人有借予冠九公司3,000萬元。又冠九公 司設立後因興建建物及取得相關資產,於基準日全部資產之196/200當屬上訴人持有冠九公司股份之價值 ;況上訴人倘有出借資金予冠九公司,則冠九公司於基準日未清償部分不啻為上訴人對冠九公司之債權,卻未見上訴人主張應予計入其婚後財產範圍。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31日具狀反於前述借予冠九公司3,000 萬元之抗辯,主張截至基準日止,伊借予冠九公司之金額為7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458頁),惟上訴人所提冠九公司基準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負債欄「暫收款」790萬元,亦顯非借款債務,難以憑信。 ③上訴人另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考慮冠九公司於106年3月30日所購電腦設備18萬7,905元,係於基準日後始 完成安裝付款乙節,亦有不正確云云,惟冠九公司106年4月17日資產負債表無認列入帳(見本院卷431頁 ),遑論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再者,一般消費者購買電腦設備,多以刷卡、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款項後,電腦設備廠商才會出貨及安排工程師進行電腦軟硬體安裝及測試,因消費者在收到商品測試無誤後,才會進行用戶登錄註冊並開始計算保固期間,如有特別約定,僅保留部分尾款於設備驗收後付款,故上威公司乃假定該交易款項於取得日期即106年3月30日時,即付款完成交易(見本院卷335、337頁之上威公司補充鑑定意見),益徵上開鑑定報告未將冠九公司於106年3月30日所購電腦設備18萬7,905元列為負債,並無違誤。 ④上訴人復抗辯冠九公司之未完工程於基準日僅帳列成本1,277萬6,924元,上開鑑定報告估價高達3,395萬2,613元,明顯違反會計及鑑定法則云云。惟上威公司引用正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市場價值之結論,並非以「成本法」評估;冠九公司於基準日尚有附表B不動 產欄編號3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2棟未完工建築物 ,故應列於基準日資產負債表「未完工程及代驗設備」科目項下,其評估金額共計3,395萬2,613元,與冠九公司之基準日資產負債表帳載金額1,277萬6,924元有極大落差,自應調整至市場正常價格(見本院卷337至345頁之補充鑑定意見)。是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報告忽視伊以附表B不動產欄編號3所示土地抵押貸款3,000萬元,部分資金借予冠九公司興建坐落該土地 上建物,虛增冠九公司股權價值,違反相關會計及鑑定法則,伊持有冠九公司股份價值應為188萬2,142元云云,洵無足取。又上訴人徒以其所提出基準日冠九公司資產負債表,質疑上威公司採用「公允價值」衡量,卻又自承以「成本法」評估,顯有矛盾,且忽視冠九公司負債等節,惟上訴人拒絕提出「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或存摺內頁」、「未完工程及代驗設備認列明細」、「應付帳款認列明細」、「暫收款認列明細及其入帳憑證」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且上威公司係引用正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市場價值之結論,並非以「成本法」評估,已如前述,且於補充鑑定意見詳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成本法、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評價準則公報定義之「價值標準」、「公允價值」,本件冠九公司基準日資產負債表帳載金額1,277萬6,924元顯與市場價值有極大落差,而認應調整差額2,117 萬5,689元(見本院卷337至345頁),難認有違反會 計及鑑定法則,則上訴人請求另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重新鑑定,亦無必要。 ⑷上訴人抗辯懷恩牙醫診所生財設備於基準日價值應為129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設備明細及價值估算表為證( 見被告書狀卷88至8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應為991萬1,000元(見原告書狀卷91頁之估算表),惟經原法院選定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懷恩牙醫診所生財設備於基準日價值,被上訴人拒不預納鑑定費用21萬4,725元,而未能鑑定(見被告證物卷132至140頁之原法院107年6月4日函及華淵公司107年6月12日、20日函)。徵以上訴人所提估算表清楚載明購入日期、目前狀況(含報廢、維修或使用中)等情,較之被上訴人所提估算表均以購入價值計算,除未載明上情外,復未扣除折舊,應認上訴人所提估算表較為可信。 ⑸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在兆豐銀行固有基金、債券價值依序為美金35萬4,132元、48萬3,980元(見原告書狀卷30頁之投資帳戶綜合月對帳單),惟迄基準日為0元, 有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08年1月22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080000006號函在卷可按(見被告證物卷169至17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惡意處分情事,難認此部分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兆豐銀行基金、債券價值依序為美金35萬4,132元 (折合新臺幣1,072萬6,658元)、48萬3,980元(折合 新臺幣1,465萬9,754元)云云,尚無可採。 ⒉消極財產(債務)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伊於106年1月24日、同年2月22 日、24日依序向徐裕明借款100萬元、234萬元、66萬元(共400萬元)云云,固提出徐裕明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及舉徐裕明證詞為據。惟倘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欠徐裕明400萬元,不可能於本件 起訴後之106年9月4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107年4月25日、108年8月22日書狀中均未提及(見被告書 狀卷20、31、38、60、114頁),且觀諸徐裕明前開銀行 帳戶存摺,僅有106年2月22日交票扣帳234萬元,並無同 年1月24日100萬元、同年2月24日66萬元之提領或轉帳情 事(見被告書狀卷123至125頁),難信為真。又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有現金1,100萬元存入附表B存款欄編號3帳 戶,迄同年月22日均未減少(見被告證物卷9頁之存摺) ,更難認有向徐裕明借款234萬元之必要。另附表B存款欄編號7帳戶於106年2月22日固有0000000號支票交換存入234萬元(見被告證物卷13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或出 於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投資、清償債務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載:「上訴人對訴外人徐裕明負有債務400萬元……為 徐裕明之投資款,迄今已累計為1,000而非400萬元……」( 見本院卷72頁),已難認上開234萬元係上訴人向徐裕明 之借款。至證人徐裕明雖證稱:伊於106年1月、同年3、4月間各拿100萬元、66萬元現金給上訴人,連同給上訴人234萬元支票於基準日仍屬借上訴人周轉之金錢,希望能收取些利息,107年才改為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405頁),核與上訴人原提出前開徐裕明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據以抗辯係匯款交付借款等情已有未符。況徐裕明證稱:伊有投資上訴人長照事業,包含冠九公司及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407頁),則兩 造間既有投資生意往來,非屬小額之100萬元、66萬元借 款,轉帳交付始符常情,豈有交付現金之理,且徐裕明另證稱:伊未曾與上訴人約定還款日期、借款利息,上訴人未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見本院卷406頁),亦與其所述 借款400萬元予上訴人原希望能收取些利息之情相悖,可 見徐裕明之證詞無非事後附合上訴人說詞,難以憑信。是上訴人所舉證明無從證明於基準日尚欠徐裕明400萬元, 則其抗辯負有此筆債務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 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413萬4,800元(11,963,075+19,586+205,826+3,34 6,313-債務〈9,000,000+2,400,000〉=4,134,800);上訴人 則為8,242萬5,015元(61,881,000+2,185,052+4,498+27,10 8,215+1,298,000+債權〈9,000,000+2,400,000〉+追加計算〈9 ,958,720+10,950,000+579,000〉-債務〈25,939,470+17,000, 000〉=82,425,015),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14萬 5,108元(〈82,425,015-4,134,800〉÷2=39,145,108,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抗辯伊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74萬5,108元(39,145,108-9,000,000-2,400,000=27,745,108)。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60萬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6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A(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 種 類 細 項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元 不動產 1 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號房屋 3,722,000 2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241,075 小 計 11,963,075 存款 1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號) 892 2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號) 0 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 18,483 4 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 38 5 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 173 6 遠東銀行基金贖回款 0 小 計 19,586 股權價值、股份、股息、出資額 1 淳靖生技公司股權價值 182,815 2 新竹三信股份 10,000 3 新竹三信股息 2,390 4 長樂公司出資額 4,498 小 計 205,826 保單 價值 1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000) 686,068 2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000) 112,935 3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000) 119,265 4 新光人壽保單(末3碼000) 34,971 5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00) 165,417 6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00) 574,533 7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00) 495,012 8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00) 308,628 9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00) 322,843 10 國泰人壽保單(末3碼000) 526,641 小 計 3,346,313 債務 1 取走張誌珊保險櫃現金 9,000,000 2 向張誌珊借款 金額有爭執 小 計 附表B(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 種 類 細 項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元 不動產 1 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 價額有爭執 2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價額有爭執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價額有爭執 小 計 存款 1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號) 27,439 2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號) 82,265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號) 22,648 4 合庫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 88,265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 21,179 6 新竹一信帳戶帳號(末4碼0000) 25,414 7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 33,967 8 匯豐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 3,927 9 合庫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 51,476 10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號) 1,828,472 小 計 2,185,052 出資額 1 長樂公司出資額(股權) 4,498 2 冠九公司出資額(股權) 價額有爭執 小 計 懷恩牙醫診所生財設備價值 價額有爭執 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9,000,000 債務 1 兆豐銀行貸款 25,939,470 2 新竹一信貸款 17,000,000 小 計 42,939,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