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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絮雲張宇葭郭顏毓

上訴人
傅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益堂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傅益民於原審係訴請就兩造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一併分割,並就本院判決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分割方法,均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5頁)。準此,被繼承人傅輔臣所遺之遺產於原審起訴時,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49萬2789元,被繼承人李伴所遺之遺產,總額則為708萬7613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37頁),按上訴人傅益民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886萬01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3=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3219元,扣除其已繳納3萬9219元(見本院卷第538頁),尚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萬4000元。茲命上訴人傅益民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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