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瑞連、馬雨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劉瑞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馬雨農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黃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馬文標生前於民國88年7月9日設立天昱企業社,伊自88年底起與馬文標合夥經營該企業社,又自96年10月起與馬文標共同居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迄馬文標於106年4月25日死亡時止。伊於上開期 間未曾支領薪水,均由馬文標扶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 地、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登記為馬文標所有,馬文標於94年4月27日與妻即訴外人乙○○離婚,嗣106年4月25日死後,由獨子 即被上訴人以唯一繼承人身分,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因馬文標於生前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且伊為馬文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兩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伊乃於106年5、6月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委請訴外人即馬文標之胞弟馬文明,轉通知訴外人即馬文標之胞兄馬文錦、胞姐馬春鳳、馬佩蓁及胞妹馬月雙,在系爭○○房地合法召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依該會議 紀錄,可確認上述死因贈與事實,且決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於保留被上訴人特留分後,酌給伊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親屬會議可以書面為之,酌給遺產並無明文以金錢為限,爰先位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馬文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酌給遺產,即折算上開不動產等值金錢,本件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 息予伊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宣稱系爭親屬會議於106年5月19日討論,但當時僅有馬文明夫妻與訴外人詹守仁在場,其餘上訴人宣稱參與親屬會議之人均未出席,詹守仁嗣再依106年5月19日與馬文明討論之結果作成紀錄後,於106年6月4日與馬 文明、馬佩蓁等人見面確認內容,並未召開親屬會議,到場之親屬會議成員亦僅有馬文明、馬佩蓁二人,又詹守仁與馬文明等人於106年6月17日會面時,僅係處理相關文書內容裝訂成冊程序,亦非召開親屬會議。系爭親屬會議並未實際召開,自不足證明上訴人與馬文標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馬文明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馬文標尚在構想階段,該死因贈與契約並不存在。另馬文標生前經營天昱企業社時,上訴人係擔任天昱企業社之員工而受領薪資,並受領馬文標兄弟姊妹給付之每月4萬元為看護渠等 母親之費用,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馬文標扶養必要,更無受扶養之情形,且系爭親屬會議未實際召開,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中亦全無關於酌給遺產之文字,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或遺產酌給請求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之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其,及備位請求逾600萬元本 息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之父馬文標於106年4月25日因病死亡,馬文標與被上訴人之生母乙○○已於94年6月3日為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為 馬文標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馬文標所有,馬文標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㈢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馬文標所有,馬文標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㈣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馬文標所有,馬文標死亡後,均由被 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㈤馬文標生前於88年7月9日登記設立天昱企業社,商業型態登記為獨資,資本額為20萬元,營業所在地址原登記在系爭○ ○房地,於96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址至系爭○○房 地,另於106年3月7日馬文標生前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 ,商業型態仍登記為獨資,直到108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址至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而實際於108年5月中 旬即已在此新址營業。 ㈥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遷戶籍至系爭○○房地迄今,且一直居住 在系爭○○房地迄108年7月2日搬遷為止。 ㈦馬文標生前於99年1月24日投保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國泰人壽金鑽養老保險」,自99年6月24日至105年6月23日止,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馬文標本人,身故保險 金之受益人則為上訴人,馬文標親筆在要保書上書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即馬文標)的關係為「配偶」。 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親屬會議紀錄,經馬文明、馬佩蓁、馬文錦、馬春鳳、馬月雙簽名用印,會議記錄記載之主席為馬文明,討論事項載明:「……2.認定丙○○(即上訴人)係馬文標 離婚後之同居人,自民國94年起即有同居事實,且每年參與馬家清明掃墓祭祖和整理○○老家農作。兩人共同經商於民國 96年2月26日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新北市○○區○ ○街000號現址均屬實。兩人相互繼續扶養迄至馬文標往生。 3.確認馬文標生前曾多次在相關親屬間公開表示百年身後,其名下所有財產歸丙○○亦屬實。4.馬文標之法定繼承人甲○○ (即被上訴人)應繼分,應依民法第1223條保留其特留分。」,決議則為:「一致通過。」,又載明「本親屬會議之成員,確依民法第1131條及第1133條之規定組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見原審卷一第49頁)。 五、上訴人主張馬文標生前就系爭不動產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業經合法召開之系爭親屬會議確認,該會議並決議酌給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予其,惟應保留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馬文標已於106年4月25日死亡,故先位依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114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備位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因酌給遺產而給付其60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馬文標生前與其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死因 贈與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述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係以系爭親屬會議決議討論內容及馬文明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訴人所提如前述四、㈧所述之系爭親屬會議會議紀錄內容,本質上係文書證據,該紀錄作成於馬文標死後,未經馬文標同意、確認,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馬文標間有成立上述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至於該紀錄所載討論、決議內容,核屬馬文明等人於審判外未經法院依法調查之陳述,亦不足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先予敘明。 ㈢系爭親屬會議並未合法召開,其決議為無效: ⒈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5條、第1131條第1項、第2項、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之會員,應於會議時自行出席,不得使他人代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37號判例 參照)。綜上可知,3人以上親屬會議會員親自出席會議, 乃親屬會議開會之法定要件,如不具備,其會議即不成立,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故親屬會議之召開及其決議,均不得僅以書面由各成員分別於異時異地簽署之方式為之,否則即與前揭規定有違,上訴人援引性質、目的及會議組織型態,均與親屬會議不同之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開會之規定或實務,主張親屬會議、決議得以書面為之,或不限出席於同一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28、188頁),即非可取。況系爭 親屬會議紀錄上全無該次會議係以書面進行之文義,且已載明開會地點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49頁),顯與上訴 人以書面進行會議、表決之主張相違,又依證人後述證詞,亦難認本件親屬會議會員主觀上已知悉係以書面方式進行親屬會議。因此,上訴人欲主張系爭親屬會議已合法決議乙節,仍須證明系爭親屬會議經成員3人以上出席會議並作成決 議之事實。 ⒉依系爭親屬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親屬為馬文明、馬佩蓁、馬文錦、馬春鳳、馬月雙等5人(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上訴人不爭執該5人為應組成親屬會議之會員(見本院卷第54 頁)。證人即系爭親屬會議紀錄詹守仁於另案即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80號事件證稱:開會地點如會議紀錄所載,是馬文標與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案為被告)一起住的地方。時間第一次是在106年5月19日,當天才認識在場的人,討論口授遺囑的法律問題時,只有馬文明夫妻在場和我討論,被上訴人也在場,那時候我有做草稿,再約106年6月4日在同一 地點碰面,有馬文明夫妻、馬佩蓁、上訴人、上訴人子女,我把繕打好的東西請他們過目,是否需要修改,核對OK後,請他們準備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過來,要裝訂成冊,第三次是兩週後即106年6月17日在同一地點,開始蓋章,有馬文明夫妻、馬佩蓁、馬月雙、上訴人及上訴人子女在場,當天有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帶來,裝訂成冊,一式六份。馬文錦、馬春鳳從未到場過,不太清楚馬文錦、馬文鳳親筆簽名從何而來,我在106年6月4日(筆錄誤載為107年)就把六份打好親屬會議紀錄交給馬文明,拿回去給其他人簽名及準備資料,106年6月17日全部的簽名都簽好,當天只有蓋章及騎縫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208頁),依上開證詞可知,106年5月19日會議僅親屬會議會員馬文明一人到場,同年6月4日會議僅馬文明、馬佩蓁二人到場,又其雖證稱同年6月17日會議有馬文明、馬佩蓁、馬月雙三人到場,然證人馬月雙於原審證稱:親屬會議紀錄是上訴人拿到我經營的店給我蓋的,時間我不記得,我簽名蓋章時馬文明、馬佩蓁有簽名,因為上訴人講說哥哥姐姐們都是討論好,只剩我還沒簽名,親屬會議我沒到,不知道是否有實際召開,不清楚到場兄弟姊妹是否同意親屬會議內容,也不確定親屬會議記錄第3點 「馬文標生前曾多次在親屬間公開表示百年身後,其名下財產歸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3頁),核與證人馬 文明於原審證稱:(法官問:這個親屬會議紀錄是否有實際召開?)有,馬月雙也有在場。後改稱馬月雙有無在場我忘了,並沒有所有兄弟姊妹在場,我跟馬佩蓁在場有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145頁),證人馬佩蓁證稱:(法官問親屬會 議是否有實際召開?)我有參加,但沒有每個人都參加,只有馬文明還有我參加,現場有上訴人的兒子女兒,還有馬文明的老婆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149頁),又係本人證述自 己有無到場情事,應認較為可採,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即其子魏趨文於原審證稱、其女魏語婕於另案證稱:6月17日當天馬月雙也有在場云云(見同上卷第13、189頁),惟魏趨文、魏語婕與上訴人為母子、母女,誼屬至情,於上訴人能否取得馬文標遺產乙事利害一致、立場相同,所證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且與馬月雙之證詞相違,所為證詞需有其他佐證,始能採取。然證人詹守仁證述6月17日馬月雙 在場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馬月雙確於106年6月17日親自出席系爭親屬會議之事實,並自陳馬佩蓁雖就系爭親屬會議全程錄影,但因更新手機,所有錄影內容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證人魏趨文、魏語婕上開證詞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魏語婕證詞,在同年6月6日已補正親屬會議有會員馬文明、馬佩蓁、馬文錦3人出席云云(見本院 卷第114、181頁),惟證人魏語婕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且依其證述,是其兄魏趨文與上訴人、馬文明夫妻及馬佩蓁去找馬文錦蓋章云云,然其亦同時證稱此部分事實是在106年6月4日討論時聽說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1頁),顯見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復與證人 魏趨文證稱6月6日是其與上訴人去南投找馬月雙簽名,又北上到基隆找馬春鳳簽名,再去士林找馬文錦簽名,不記得馬佩蓁何時簽的等語,有所出入(見同上卷第11、12頁),上訴人主張106年6月6日已補正系爭親屬會議3人開會之要件云云,仍難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親屬會議未能滿足應有親屬會議成員3人以上出席會議之法定要件,自非存在,不能為有效決 議,堪予認定。 ㈣另就簽署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之原因,證人馬文明證稱:鄉下○ ○祖產被馬文標騙取兄弟姐妹的印鑑證明過戶到其自己名下,我們於馬文標過世後才發現此事,想要向被上訴人要回,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才請詹代書(即證人詹守仁)擬系爭親屬會議記錄,詹代書是上訴人找的,我是想請教詹代書要如何處理○○祖產,上訴人也想要回她應有之財產,才會一併處 理,親屬會議雖然沒有提到○○祖產,但主要起因就是這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核與證人馬佩蓁、馬月雙所述 大致相符,馬月雙更明確證稱:當時簽會議紀錄的目的就是把祖產拿回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48、149、153頁)。堪認 係因馬文明、馬佩蓁、馬月雙對於原登記馬文標名下之○○祖 產之所有權歸屬,及能否由被上訴人繼承等節與被上訴人有所對立、爭執,而其等與上訴人均希望藉由簽署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之方式,達到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財產之目的,已難期系爭親屬會議紀錄內容與事實相符。再證人馬文明就前述四、㈧系爭親屬會議紀錄內容中關於「3.確認馬文標生前曾多次在相關親屬間公開表示百年身後,其名下所有財產歸丙○○ 亦屬實。」之記載證稱:馬文標有強調他所有財產不要留給他兒子,去鄉下掃墓時也講,過年也講,講了很多次,他講這話時我在場,他說他兒子不孝,但是我不記得幾月幾號,他講這話是認真的云云(見同上卷第145頁),證人馬佩蓁 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親耳聽馬文標表示他死後財產都要歸上訴人所有?)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曾經有聽馬文標說過,他的財產歸誰都可以,就是不可以給他的兒子,因為他有提到他兒子不孝順,這是我親耳聽他本人說,這應該是他死之前5年前講的云云(見同上卷第149頁),證人馬月雙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親耳聽馬文標表示他死後財產都要歸上訴人所有?)我沒有確定的知道,但是我知道馬文標有說他財產不留給他兒子,常常聽他講,是透過電話云云(見同上卷第152頁)。是依上開三名於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上簽 名之證人所為證述,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認定馬文標有意不使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並不足以證明有將財產以死因贈與上訴人,且已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親屬會議縱有無效情形,依其討論、決議內容,亦可證明上訴人與馬文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將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予其云云,要屬無據。 ㈤按關於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1129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37號判例參照。是未經親屬會議決議之程序,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上訴人雖主張已召開親屬會議作成決議,請求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判命被上訴人酌給遺產,惟承前揭五、㈢所述,系爭親屬會議未能滿足親屬會議成員3人以上出席會議之法定要件 ,自非存在,不能為有效決議,且依前述四、㈧所載系爭親屬會議內容觀之,亦無依上訴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為酌給遺產之決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其,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均有未合。 ㈥再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乃於請求權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為給付,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610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此乃因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指其資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有無謀生能力,則以其得否以勞力謀生而言。本件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所得及財產所得分別為:①105年:所得33萬6,000元、財產20萬元。②106年:所得36萬4,803元、財產20萬元。③107年: 所得26萬1,600元、財產20萬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7-192頁),上訴 人固稱此僅為報稅資料,不代表其有領薪水,只是為了勞健保報稅之用,實際上,其從未領取薪水云云,然上訴人自承與馬文標自88年底以來即合夥經營天昱企業社10餘年,與馬文標一起打拚,5年多就還了近千萬元之房貸,是其與馬文 標共同經營天昱企業社一起努力打拚的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0頁),果若屬實,上訴人既能與馬文標合夥打拚 事業,賺取錢財並償還鉅額貸款,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天昱企業社已於馬文標生前之106年3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上 訴人,商業型態仍登記為獨資,再於108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址至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並於該址營業,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馬文標死亡前既已成為天昱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其死亡後,繼續經營天昱企業社,更難謂上訴人於馬文標生前或死後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另案證人黃光偉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0號遷讓 房屋事件107年12月6日證稱:我在○○有巢氏即千億不動產經 紀公司任職,是負責人,102年公司成立時就與天昱企業社 有業務往來至今,老闆娘(即上訴人)去年有說馬文標於去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魏趨文於原審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上訴人 現在經營天昱,營運狀況是我跟媽媽做,因為我以前做過,還是有賺錢,每個月營業額20萬元左右,扣除成本後盈餘約3至4萬元,天昱是做房仲業的廣告紙張,我們是跟別人買紙賣給仲介,還有幫他們印廣告看板,客戶主要是中信房屋、有巢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姑且不論證人所述營利金額是否有低估情形,依上開事證,益徵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自未因馬文標死亡,即失所依附而生活無著,揆諸上開說明,應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酌給遺產云云,於法亦尚有未合。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其與馬文標之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114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備位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00萬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房地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2.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2/10000(見原審卷一第29頁)。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面積:157.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另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1頁),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系爭○○房地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面積:127.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另含附屬建物,見原審卷一第35頁),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表三:系爭○○土地 ⒈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6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見原審卷一第37頁)。 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9/36(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⒊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見原審卷一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