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弘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 被 上訴人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林薛彩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應予退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主張被繼承人林本源生前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其所佔應繼分比例7分之1定之。經查,附表編號1遺產價額經兩造合意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書鑑定之公平價值價為據;附表編號2至7遺產,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附表編號8至13之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追加主張為遺產,依追加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附表編號14至18遺產,原為林本源對魏錫文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370萬8,449元,經上訴人對魏錫文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至17不動產拍定價額如附表所示,尚餘附表編號18之債權942萬7,349元未受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14至18所示;附表編號19、20之動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附表編號21遺產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祺文名下,因林祺文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拍賣執行,拍賣所得合計86萬1,000元本息;附表編號22、23遺產金額如標的金額欄所示。 三、綜上,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及金額合計1億0,673萬2,375元,依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4萬7,482元(計算式:106,732,375×1/7=15,247,4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2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2,248元(計算式:14,365+139,403+1,496+16,984=172,248,見板調卷1頁、原審卷一2頁正反面),溢繳2萬6,048元(計算式:172,248-146,200=26,048)。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萬6,048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 編 號 項目 應有部分或價值 (新臺幣/元) 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1 界大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 8,528萬4,484元 8,528萬4,484元 本院前審卷一156、190頁反面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20萬6,920元 原審板調卷14頁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32萬1,900元 原審板調卷15頁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42萬4,039元 原審板調卷16頁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12萬5,073元 原審板調卷17頁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4萬6,682元 原審板調卷18頁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48/6000 186萬9,005元 原審板調卷19頁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27萬4,405元 原審卷一115、118、145頁 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195萬5,218元 原審卷一115、118、146頁 1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26萬9,125元 原審卷一115、118、147頁 1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44萬3,760元 原審卷一115、118、148頁 1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41萬3,917元 原審卷一115、118、149頁 1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480/6000 23萬8,602元 原審卷一115、118、150頁 14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43萬5,200元 原審卷一45頁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100 12萬8,000元 原審卷一45頁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100 281萬6,000元 原審卷一45頁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100 112萬6,400元 原審卷一45頁 18 對魏錫文的債權942萬7,349元 942萬7,349元 942萬7,349元 原審卷一45頁 19 車號0000-00汽車 5萬元 5萬元 原審板調卷13頁反面 20 車號0000-00汽車 5,000元 5,000 原審板調卷13頁反面 2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文名下之應有部分 林祺文應返還86萬1,000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86萬1,000元 原審卷三64頁、卷四9至10頁 22 彰化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9,159元 9,159 原審卷三24頁 23 彰化銀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1,137元 1,137 原審卷三24、25頁 總計 --- 1億0,673萬2,375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