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詹馥蓮、王濬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詹馥蓮 被 告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8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銀行貸款利率週年利率2.5%至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被告加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景泰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景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景泰綠建築公司、景騰公司)均未參與訴外人華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就坐落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363之2、369之2、369之4、370、370之4、370之5及370之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定之都市更新案,或與華陞公司合作該都更案之同豐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豐永公司)及其他任何權限者有合作或取得該都市更新案之任何持分、權利,竟向訴外人即伊子黃國峻佯稱景泰綠公司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名為「頤園」之都更開發案,等待核發建造,願以較市場行情優惠每坪75萬元價額出售預售屋,現有A3、A5棟3樓 各1戶房屋要銷售,2戶金額合計3937萬元,如要投資僅須先支付3成訂金1180萬元,以半年為期,半年後可以選擇購買2間房屋,亦可選擇由公司以每坪85萬元買回等獲利之資訊,致伊經黃國峻轉知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以伊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於104年1月6日分2次各匯款590萬元, 合計1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提供景泰綠公司設於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並提供由景騰公司擔任賣方,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頤園」房屋編號第A3、A5棟第3層各1戶出售予伊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予伊閱覽簽署,以為取信。被告旋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挪為私用,未用以辦理上開頤園都更案合作興建或購地等事宜,嗣景騰公司遲未取得建照,建案無法買賣,黃國峻要求被告依約買回,被告仍推託公司正在等待銀行核撥貸款,並開立支票交付黃國峻,均因屆期提示存款不足退票,始悉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180萬元,並加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刑案審理時則以:伊就「頤園」都更案委託嘉利世建設公司(下稱嘉利世公司)訂定合作開發協議書,由該公司負責人負責與華陞公司協商取得土地所有權及負責興建權利,伊與原告簽約時雖尚未取得「頤園」都更案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但有向原告之子黃國峻誠實告知,說明現與嘉利世公司簽約合作爭取中,系爭買賣契約亦記載違約返還投資款等內容,嘉利世公司於104年11月間表示華陞公司另 與同豐永公司合作將土地及興建權移轉同豐永公司,但伊仍請嘉利世公司負責人再努力爭取,嗣嘉利世公司跟伊斷絕聯絡,導致案件進行不順利,伊未心存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訛稱已取得系爭土地都更興建案房屋預售之權利,並命名為「頤園」都更案,致其陷於錯誤,投資其中2 戶預售屋,而匯入系爭款項,並經被告挪為私用,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彰化銀行匯款回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長安分行檢送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景騰公司退票理由單、債務償還協議書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21844號影卷《下稱21844號卷》第12、13頁、第20至55 頁、第64頁、第102至105頁、第134至141頁、107年度偵緝 字第505號影卷第73頁),並經證人黃國峻於刑案證述在卷 (見21844號卷第111至112頁反面)。又華陞公司於102年10月9日取得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經 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該案實施者,都市更新案實施後,因非該案起造人,房屋興建完成後不會有產權登記於華陞公司,且該案迄今未予命名,公司內部僅稱「汀州路案」,未曾命名「頤園」,華陞公司並未與王濬騰、景騰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各節,亦有華陞公司107年3月28日函為證(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30號影卷一第139頁),足見被告及景騰公司確未取得該都更案之任何權利,更無從將該都更案命名為頤園,並為特定房屋之預售。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記載名為「頤園」房屋之預定買賣,各條款、項則明確詳細記載房屋標示、房屋出售面積及確認標準、面積誤差,價款找補、房屋價款及付款方式,開工及完工期限、產權登記、房屋保固期限及範圍、工程變更、稅費負擔、驗收、交付不動產相關文件、貸款約定,房屋轉售條件等,並附有房屋位置平面圖、房屋繳款明細表、建材設備表、代刻印章授權書、委辦房屋貸款契約書等附件(見外放21844號卷第20至55頁),不論以打字或手寫加註文字部分,均 無被告所辯景騰公司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尚未取得該地建物興建權,及現正委請其他公司與華陞公司商議取得土地所有權、興建權利而須款項爭取該案等內容。被告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復供稱:詐欺取來之財產是為了要經營公司,因為自己操作財務槓桿不當,當時公司財務狀況很差,事後也有想要將這些錢給對方用別的建案來彌補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2號影卷第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影卷第42、90頁),可見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並未用於與系爭土地上之開發案相關支出,且始終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都市開發案權利至明。被告辯稱:其係委託嘉利世公司爭取與華陞公司之合作,且有將此情明確告知原告之子黃國峻,並非詐欺云云,自無憑採。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詐取系爭款項,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