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薛淳蔚、薛德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薛淳蔚 法定代理人 薛德全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馮金寶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0 號),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下稱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延平路2段1590巷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如欲左轉應以兩段式進行,竟貿然逕行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撞及對向伊所騎乘由南往北直行在延平路2段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撞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無法正常活動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重度昏迷而無行為能力(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伊發生系爭事故,迄今無法自理生活,扣除中間利息,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846萬9000元、病房護理費1萬8669元 、醫療費用12萬668元、營養健康食品費226萬6650元。又被撞機車為伊父親薛德全獨資經營之振順企業社所有,因系爭事故報廢,薛德全業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報廢機車損失2萬7800元。另伊為74年10月1日出生,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力,自事故時起至雇主依法得強制伊退休之年齡即65歲止,每月受有10萬712萬元之喪失勞動 力損失,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3782萬7427元。再者,伊因系爭事故精神痛苦不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億9013萬54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億9013萬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1846萬9000元、病房護理費1萬8669元、醫療費用12萬668元、營養健康食品費226萬6650元、報廢機車損失2萬7800萬元(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萬98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伊賠償喪失勞動力 損失3782萬7427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其數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即明(下稱機車左轉規定)。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5日 下午5時24分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延平路2段1590巷口,因違反機車左轉規定,致系爭事故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1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一第21至40、17、18至20、15至16、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疏未注意遵守機車左轉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核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具有不法性,依照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1846萬9000元、病房護理費1萬8669元、醫療費用12萬668元、營養健康食品費226萬6650元、報廢機車損失2萬7800元、喪失勞動力損失3782萬7427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據此計算,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6473萬214元(18,469,000+18,669+120,668+2,266,650+27,800+37,827,427+6,000,000=64,730,214),則其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億9013萬5439元,逾所主張之6473萬214元之部分,顯屬無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為74年10月1日出生,系爭事故造成伊無法自理 生活,自事故發生起以伊平均餘命23年計算,伊於23年內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須支付看護費、病房護理費、醫療費用、營養健康食品費等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46萬9000元、病房護理費1萬8669元、醫療費 用12萬668元及營養健康食品費226萬6650元等情,被告不為爭執而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325、505、501、408至409頁 ),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院明細收據、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統一發票、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估價單、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或收據、交易明細及訂購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41、353、111至115、119至135、139至155、159至169、181至185、359、137、157、187、345、347至351、189至201、197、199、203至225、357至371、373至381、383至389頁)。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撞機車為振順企業社即薛德全所有,因系爭事故而報廢,振順企業社嗣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報廢機車損失2萬7800元等情,被告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420、501頁),且據原告提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機車網路販售資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9、393頁)。原告受讓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7800元之報廢機車損失,亦屬有據。 ⒊原告於108年7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嗣於108年9月24日經臺灣 新竹地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因受傷性顱內出血手術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等原因,於108年8月23日入住平和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和平護理之家,迄110年5月7日 仍入住中,其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有新竹地院裁定列印資料、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41、353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力,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2、502頁),核屬真實。經查,原告擁有管理學學士學位,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其父親薛德全所經營之振順企業社,而振順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其他未分類專業批發、其他汽車維修業等,實際上亦從事各式機械引擎柴油系統之維修測試,有原告學士學位證明、戶籍謄本、振順企業社公示資料及網頁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 、341、479、297至298頁)。是依原告之能力,並審酌其發生系爭事故前追隨父親薛德全從事與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相關之工作,相當於受僱之主管及監督人員,另參酌勞動部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網頁查得之108年7月各業受僱員工總薪資調查統計資料,其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之主管及監督人員每月總薪資為7萬3864元(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每月所受喪失勞動力之損失為7萬3864元,至受損害之期間,參酌原告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本得 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前1日,自應從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7月5日起算至原告65歲前1日即139年9月30日為止,其中自108年7月5日起至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之日即109年10月22日止共15 個月又18日部分,其損失金額為115萬849元(73,864×〈15+1 8/31〉=1,150,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餘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39年9月30日止共359個月又7日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屆期,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數額應為1624萬2907元(73,864×219.00000000+〈73,864×0.00000000〉×〈220.00000000-00 0.00000000〉=16,242,907。其中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一次賠償喪失勞動力損失之金額為1739萬3756元(1,150,849+16,242,907=17,393,756)。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振順企業社108年5至6月之銷售額估算 伊喪失勞動力損失之數額云云。然原告減少勞動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以振順企業社之營收估算,且未扣除銷售之成本,自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如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之結果計算,亦應以中階主管薪資為據云云。然原告在系爭事故前任職於父親經營之振順企業社,該社登記資本額為4萬800元,108年5至6月銷項金額37萬7580元,進項金額34萬5183元;108年9至10月銷項金額11萬1294元,進項金額則為10萬5393元 (見本院卷第479、299、301頁),可見振順企業社之經營 規模並非龐大,獲利情形亦非亮眼,再參酌原告曾謂:振順企業社無法輕易覓得可靠技師,若有一人無工作,勢必對公司經營造成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振順 企業社之組織規模與大型企業不同,衡情原告任職振順企業社之工作內容應包括主管及監督等職務,並非單純之中階主管,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亦可能另行謀職,新工作之內容或收入應亦類似前揭之主管及監督職,是以估算原告喪失勞動力之價值,自不宜逕以中階主管為據。 ⒌原告因系爭故事重度昏迷,迄今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必屬痛苦難當。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與父親共同經營振順企業社,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每月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467頁)等兩造學、經歷、資力,被告違 反機車左轉規定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之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於20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數額則已過高。⒍綜上,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46萬9000元、病房護理費1萬8669元、醫療費用12萬668元及營養健康食品費226萬6650元、報廢機車損失2萬7800元、喪失勞動力之損失1739萬375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為4029萬6543元(18,469,000+18,669+120,668+2,266,650+27,800+17,393,756+2,000,000=40,296,543)。 ⒎末查,被告違反機車左轉規定,乃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騎乘被撞機車遇此情狀,措手不及,當無肇事因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新竹地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新竹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第53至56頁),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難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29萬6543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