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宙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信璋、林俊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宙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上 訴 人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有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宙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4,172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林俊宏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3,228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宙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冠公司)、林俊宏(下分別以名稱、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核宙冠公司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0萬4,891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4萬4,172元; 核林俊宏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78萬4,829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1萬3,228元,均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