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為被上訴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煜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99年間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原法定代理人盧翊存之法定代理權喪失,復無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存在,伊對欣煜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乃利害 關係人,為避免訴訟久延受到損害,為此聲請為欣煜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45-346頁 )。 三、經查,欣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翊存,惟於99年6月30 日該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均當然解任,盧翊存之法定代理權即告喪失,嗣經濟部於100 年8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702370號函廢止欣煜公司登記 ,欣煜公司應為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然其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欣煜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3月25日函文、107年1月4日函文、99年1月21日函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1月16日函文可稽(參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86號卷第27頁至35頁、43頁至51頁、83頁),堪認欣煜公司 現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對欣煜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欣煜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續行,致聲請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其為欣煜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由臺北律師公會推薦人選,並自臺北律師公會公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中,建議選任林志揚律師,有臺北律師公會函、聲請人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二第359頁、443頁),本院審酌林志揚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所列冊特別代理人人選,經本院詢問,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亦有擔任之意願(本院卷三第171頁、31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認其立場應較為客觀公允。且被上訴人廖素雲、徐紹澧、柯承恩、李存修、張逸民、陳松棟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266頁 ),其餘被上訴人經通知後亦未表示不同意,應認林志揚律師屬適當之人選。爰選任林志揚律師為欣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