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經查: ㈠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上訴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369至372頁)。茲因本件業於111年8月24日宣判,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自屬有據。 ㈡查聲請人於本院擔任欣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執行職務8次及提出書狀7份,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民事二審準備書狀、民事二審陳述意見狀、民事二審陳述意見㈠狀、民事改定期日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狀及民事二審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70頁、第473至第504頁、本院卷四第195至第212頁、第215至第217頁、第257至第259頁、本院卷五15至第24頁、第171至第182頁、第489至第498頁、本院卷六第197至第207頁、第331至第333頁、第335至第345頁、第351頁、第597至第618頁、本院卷八第409頁、第415頁) ,參酌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暨前揭聲請人及其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欣煜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6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