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銘健、吳亨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銘健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富翊國際資本金融集團(GALLOP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下稱GIG公司)名義違法招攬投資人販售贈金專案金融商品(下 稱系爭商品)吸收資金,其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投資講座會場,經李元耀、洪嘉禧介紹GIG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後簽約,因而遭詐騙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GIG公司在澳洲開設之銀行帳戶,受有損害等情,則本件屬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北科大投資講座會場在我國,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非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澳洲法律為準據法,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澳信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證券商、期貨業及投信投顧業,且皆隸屬GIG公司,以高於銀行利率數倍之利息吸引投資人購買系爭 商品,舉辦說明會違法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伊於105年9月間於北科大投資講座會場,經李元耀、洪嘉禧介紹後簽約,並於同年月30日匯付系爭款項至GIG公司澳洲銀行帳戶為購 買系爭商品之對價,伊每月可得之0.7%紅利應匯入伊於MetaTrader4交易平台(下稱MT4平台)之帳戶。伊於106年5月10日申請提領本金及紅利,皆無下文,嗣因GIG公司於同年9月間未如期給付利息,始察知GIG公司因違法經營,已於同年5月24日遭澳洲政府停牌,於同年11月7日遭凍結銀行帳戶, 上訴人則將GIG公司帳戶內存款轉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無 法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4項、第6條及第16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等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GIG公司為澳洲合法外匯經紀商,系爭商品由 澳洲律師擬定、審核後,依澳洲公司法規定合法銷售,並授權賴怡宏等人為在臺販售之總代理,伊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4項、第6條及第16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款項確已匯入GIG公司於澳洲之信託帳戶,該帳戶長期均有美金數百萬元存款,伊未將系爭款項據為己用,GIG公司因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高、報酬高 之特性而提供年利率8.4%之紅利,以澳洲投資環境而言,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詐騙,該公司因遭澳洲政府為限制處分及廢止執照,始未能依被上訴人申請返還系爭款項,俟GIG公司清算完結始能處理該筆款項問題。又被上訴人具金 融知識,充分了解系爭商品後決定購買,其投資行為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且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所請求之賠償,其發生亦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上訴人為GIG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販售系爭商品,其 內容為在MT4平台進行外匯相關保證金交易,投資人僅參與 提供保證金,不參與後階段之槓桿操作,GIG公司每月定期 給予被上訴人年利率合計8.4%之分紅,投資人可隨時提領紅利及本金;被上訴人經李元耀、洪嘉禧介紹而購買系爭商品,約定投資300萬元可換算投資本金為美金10萬元,被上訴 人乃於105年9月30日至銀行匯款3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GIG公司澳洲銀行帳戶為對價,嗣該公司帳戶於106年11月7日被凍結,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款項等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原審卷一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堪信真實。次觀被上訴人所提以GIG公司 名義製作之文件(原審卷一第25至45頁),關於系爭商品之介紹略以:「風險低-100%保障本金」、「收益穩-月報酬0.5%,與市場行情無關」,管理型帳戶最低投資金額300萬元 ,每月配發獲利0.7%等語(原審卷一第43、45頁),足見該商品係以保本保利之投資為名,約定給付高達年利率8.4%之紅利,該利率較諸當時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上訴人以此方式吸收資金,依銀行法第29條之1應以收受存款論,其未經許可經營該等 收受存款業務,仍以銷售系爭商品之方式吸收被上訴人之資金,自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在臺灣地 區受招攬投入資金,則所約定之紅利與澳洲投資環境是否相當,自非所問,上訴人以此置辯,核無足採。再者,上訴人所營GIG公司為系爭商品之提供者,上訴人曾在臺灣地區出 席與銷售系爭商品相關之頒獎聚會,嗣GIG公司無法返還資 金予投資者時,該公司於106年9月28日在臺灣地區舉辦協商會議時,上訴人亦列名為該會議出席者第一位,有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507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13頁),上訴人復 自承授權賴怡宏在臺灣地區代理銷售系爭商品(本院卷一第148頁),足見上訴人涉及系爭商品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授權 及售後處理,其辯稱與系爭商品在臺銷售無關云云,洵無足採。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係作為保證金進行槓桿操作,投資人存於MT4平台之款項會因外匯交易而動用為 保證金,一定會有虧損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11、141頁、卷二第13頁),即與系爭商品銷售時聲稱「100%保障本金」、零風險等特點不符,益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收取系爭款項,確使被上訴人承擔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綜合上情,上訴人為銷售系爭商品之核心決策者,本於業務上分工,透過賴怡宏及其所營公司介紹系爭商品為保障本金且享高利率報酬之投資,招攬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臺灣地區民眾出資購買系爭商品,達其在臺灣地區吸收資金之結果;參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以保障大眾存款利益,上訴人非銀行業者,提供系爭商品以保本保利之投資為名目收取被上訴人款項,約定給付一定紅利,實質上與專屬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差異,然上訴人募集及運用資金之方法均未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範,無法對被上訴人投入之系爭款項提供保障,嗣GIG公司違反澳洲公司法遭命令停止營業及凍結帳 戶,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款項,因而受有損害;顯見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吳仁懷於另案證述「贈金」之內容,係關於其投資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對外匯交易投資人之補貼,與系爭商品有別,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已如前述,系爭商品縱在澳洲屬合法金融商品,亦無法解免上訴人在臺灣地區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招攬投資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上訴人以此置辯,尚無足採。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商品匯付300萬元至GIG公司帳戶,嗣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見四、㈠⒈),依其匯 出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55頁),係以新臺幣為給付之貨幣種類,其損害額應以新臺幣為計算之幣別,即300萬元。又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商品已領取9個月紅利,包括105年9月至同年12月、106年1月至同年3月、106年4月至 同年6月之紅利依序為8萬6,012元(計算式:美金2,688.96×匯率31.987=86,012,元以下四捨五入)、10萬5,331元(計 算式:美金3,443.87×匯率30.585=105,331,元以下四捨五入)、10萬6,200元,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13、354頁),並有GALLOP出金一覽表、收據、存摺影本、匯 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款傳票可憑(原審卷一第473、485、487頁、卷二第341、343、345頁),合計被上訴人受領之紅利為29萬7,543元;其受有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係基於購買系爭商品而發生,其收益與所受損害具一致性,又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在於保障存款人及投資大眾權益,就被上訴人獲有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以外之利益18萬5,043元(計算式:297,543-3,000,000×5%×9/12=185,043)部分,適用損益相抵,尚不致使上訴人不當免除 賠償責任,應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所受損害為281萬4,957元(計算式:3,000,000-185,043=2,814,957】。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81萬4,957元本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被上訴人自承其購買系爭商品內容為保障本金並給付一定成數之紅利,非屬外匯保證金之外幣存款商品(原審卷一第17、110頁),自非期貨、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 金,其另主張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4項、第6條及第16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等規定致 其受有損害,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有據,且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同一請求,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致,已如前述(見四、㈠⒈),其因上訴人違法招攬而 為投資之行為,自非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無從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原審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上訴人提出GIG公司信 託帳戶於106年5月24日後之交易明細,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