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 法定代理人蘇郁卿
- 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原名: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原名: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卿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洪志勳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億7,144萬5,082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萬9,81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陳平(下逕稱其名)及被上訴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億9,887萬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平及日盛投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5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瞿乃正(下逕稱其名)及被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57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瞿乃正及元大投信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5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億7,144萬5,08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5萬2,1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3萬2,346元(見原審卷㈠第1頁),尚有81萬9,819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依法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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