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錢智仁、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江漢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錢智仁 訴 訟代理 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書緯律師 被 上 訴 人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本於同一請求權,在本院追加主張其尚受有新臺幣(下同)306萬9640元之損害,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306萬964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暨 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後再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核仍係基於被上訴人虛偽不實交易,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及公告不實會計資訊,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江漢彰為桑緹亞公司負責人,明知桑緹亞公司與訴外人MEGA SEASON LIMITED (下稱M公司)、Timtech Opto-Electronic Co.,Ltd.(下稱T公司)、GREENTECH Inc.(下稱G公司)、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司)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下合稱系 爭5家公司)間未有真實進銷貨之買賣交易,為虛增桑緹亞公司業績並賺取3%之佣金,竟與訴外人林竣輝謀議,由桑緹亞公司掛名中間貿易商,即以桑緹亞公司作為供貨商或銷貨商名義,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期間,向訴外人詹世雄、林竣輝所掌控之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虛偽購入產品,再虛偽出售予系爭5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公司,並將 上開虛偽銷售金額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度及104年1至5月營收,且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決策。桑緹亞公司嗣因會計師查核發現疑義後於104年5月5日公告更 正營業額,股價因而陸續下滑。伊於103年10月間因信賴桑 緹亞公司財務報表而持續買入其股票迄104年9月18日止(買進時間、股數及單價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計770萬0140元;此外,伊於桑緹亞公司公告不 實營收前,自95年間起至103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已購入而持有該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計783萬5670元,合計受有損害1553萬5810元。江漢彰上開行 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追加)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246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6萬9640元,及自109年5月26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桑緹亞公司並無虛偽不實交易情事,桑提亞公司財務報告(下稱財報)係因考量回歸化妝品及醫美藥妝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之本業,而於104年4月終止LED產品交易 ,且因會計入帳評價方式變動(IAS18),故將103年9月起 至104年4月止期間之LED交易收入改以淨額認列,該調整使 桑緹亞公司103年度營業額自結數與會計師查核數有所出入 ,並非財務報告製作不實。又桑緹亞公司已於104年5月5日 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相關差異原因說明,再於104年7月3日 發布重大訊息,更正104年1至5月之營收資訊,桑緹亞公司 財務報表並無虛增營業收入之不實情事,江漢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縱認桑緹亞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事 ,惟該公司股價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底止不實資訊流入市場之期間,不升反降,可見該不實資訊是否影響市場投資人入場投資,非無疑問,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不實資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倘認上訴人持有及買進股票受有損害,惟桑緹亞公司股價於104年10月28日上漲至每 股17.68元,並於105年1月30日仍有每股10.35元,上訴人並未於漲價期間賣出股票,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46萬6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06萬元9640元,及自109年5月26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 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查江漢彰為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自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有將自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取得購買LED產 品之統一發票,及出售上開產品予系爭5家公司並開立統一 發票交予系爭5家公司之交易行為,暨該銷售金額列入桑緹 亞公司103年度及104年1至5月營收紀錄,並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嗣經會計師查核桑緹亞公司帳冊認有疑義,桑緹亞公司乃於104年5月5日、104年7月3日發布重大訊息,將上開103年度、104年1至5月公告買賣營收,更正改列為佣金收入等情,有104年5月5日、同年7月3日公告、桑緹亞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見刑事一審揚華等公司財務報告卷第325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桑緹亞公司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購入LED產品 及再將LED產品出售予系爭5家公司,均係虛假不實交易,被上訴人將此部分交易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度及104年1至5月之營收,為虛增營業收入,其據以製作之財務報告乃不實資訊,其將此不實資訊公告市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即鴻測公司採購業務林曉茹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之所證,林峻輝會召集該公司職員陳雅薏、吳唯馨及伊開會討論哪些公司需要補營業額或降低繳稅金額,於討論確定後,就由陳雅薏、吳唯馨依會議結論開立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鴻測公司之發票,這些補開的發票不會有實際交易,伊印象中有開過發票給桑緹亞公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三第22頁反面、104年度 偵字第17236號卷八第152、201頁,及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二十第189頁),參以證人即鴻測公司採購業務吳唯馨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鴻測公司銷貨之客戶包括桑緹亞公司,是由林峻輝負責;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等部分,伊都只有開立發票,並沒有看到實際貨品,雖伊不負責進出貨,但只要訂單有問題,都會知會伊,而這些公司從來就沒有任何產品上面之問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12818 號卷三第1頁反面至2頁、第3、6頁、刑事一審卷二十第71頁),堪認鴻測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桑緹亞公司,僅係紙上作業。又依證人即揚華公司管理部業務助理兼採購業務人員游惠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出貨到香港的M 公司係從揚華公司出貨,且用次級品或鴻測公司生產剩下之下腳料拿去出貨,將貨發送到香港,鴻測公司也沒有出貨給桑緹亞公司,伊印象中都是揚華公司打出貨單,桑緹亞公司並沒有要求伊等提供揚華公司出貨給霖揚公司、湯淺公司之出貨單,伊也沒有遇過桑緹亞公司派員來驗貨之情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一第26至29頁):證人即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業務部課長馬滋憶於刑事偵查時證稱:T公司是以訴外人顏貫軒名義開 設之境外公司,顏維德有交代伊擔任該公司之窗口,協助揚華公司進行一些交易作業,包括揚華公司出貨給桑緹亞公司,再出貨給T公司部分。但伊從來沒有聯絡過T公司,伊都是直接請示顏維德。劉鈞浩會事先將預計之交易計畫用電子郵件寄給伊及上開公司之聯絡窗口,但T公司確實沒有收到貨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800號卷第147頁反面 至148頁、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暨證人林宇源於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是M公司負責人,伊亦負責該公 司業務,伊不認識江漢彰,桑緹亞公司有一位林小姐及業務助理跟伊聯絡,M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交易是由林峻輝和 劉鈞浩安排,前期交易部分是劉鈞浩製作好表單給伊簽名,伊不會有出貨相關文件,劉鈞浩只是寄電子郵件副本給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十第275至277頁、第289至290頁、第293頁),亦堪認桑緹亞公司並無出貨予系爭5家公司之事實。而江漢彰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陳:於伊擔任桑緹亞公司董事長期間,伊當時為彌補虧損,打算先辦理該公司減資再增資,且為尋找增資對象,經友人介紹揚華公司執行長林峻輝,伊後來也多次到揚華公司與林峻輝洽談增資事宜,洽談過程中林峻輝知道桑緹亞公司還有從事太陽能相關業務後,便表示揚華公司有產品要銷往大陸,但大陸客戶因為有退佣跟免用發票之問題,因揚華公司及香港的公司都是由林峻輝實際掌控,怕關係人問題,所以揚華公司不方便直接出貨到香港,因此問伊是否願意成為中間貿易商,並會給桑緹亞公司3% 的利潤。起初伊拒絕,但後來因希望揚華公司可以參與桑緹亞公司之增資,且因貿易過程都不需要桑緹亞公司安排規劃,亦不用擔心下游客戶付款之信用風險,即可賺取3%之利潤 ,因此同意林峻輝之上開提議,並約定交易條件為桑緹亞公司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時,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且林峻輝所安排之下游客戶向桑緹亞公司進貨時則是以月結120天之條件支付貨款,惟僅為合約上之形式內容,伊尚有要 求桑緹亞公司不能負擔應收帳款之風險,須由下游客戶將款項匯入桑緹亞公司帳戶後,桑緹亞公司才會付款予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因此桑緹亞公司帳上不會有該等交易之應收及應付帳款。至於後續執行細節,伊授權予訴外人即桑緹亞公司業務助理盧淑貞去進行,通常都是先由劉鈞浩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盧淑貞,如何向下游客戶提供報價,包括品名、數量及價格等,及如何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下訂單,桑緹亞公司完全配合揚華公司之指示,貨物則由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直接出貨到下游客戶,不經過桑緹亞公司,且桑緹亞公司亦無進行驗貨程序,金流則是劉鈞浩安排下游客戶將款項先匯到桑緹亞公司帳戶後,再通知盧淑貞去匯款給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林峻輝安排之下游客戶有系爭5家公司。桑緹亞公 司受劉鈞浩指示報價給該5家公司時,劉鈞浩會告知對方之 電子郵件信箱,或直接由劉鈞浩聯繫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465號卷一第140至143頁、他字卷三第261至265頁、104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一第34至35頁),足見桑緹亞公司是配合林竣輝、揚華公司之安排掛名,與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系爭5家公司間實際上並未有商品買賣之交易行 為,僅由江漢彰指示桑緹亞公司所屬人員配合進行虛假交易之憑證製作及出具相關文件表單。綜上,上訴人主張桑緹亞公司與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及系爭5家公司間之交易乃虛偽 不實交易等語,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財報錯誤係因桑緹亞公司會計評價認列方式變動,調整財報所列營收,尚非虛偽交易、虛增營業收入云云,難認可取。 ㈡承上,江漢彰明知桑緹亞公司所進行者乃虛偽交易,並無實際營業收入,竟指示桑緹亞公司內部人員,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5月所經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等財報中,虛增營業收入,則桑緹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報,顯有虛偽之情事,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則 上訴人主張江漢彰為桑緹亞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就善意取得桑緹亞公司股票之人所受損害與 桑緹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而江漢彰因上開觸法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有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至176頁、原審卷三第71至503頁、本院卷第89至102頁 )。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桑緹亞公司公告之財報為真實,而購入桑緹亞公司之股票及持有,受有1553萬5810元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桑緹亞公司所為者係將不實交易之營業收入列入財報並公告,使在公開集中買賣交易市場買賣之投資人信賴該財報而買入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情形,故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尚有出入。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買入及持有之桑緹亞公司股票,均係直接向桑緹亞公司或江漢彰所購入,或係於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時所購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知其購買桑緹亞公司之股票是透過集中買賣交易市場購入(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則上訴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 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江漢彰有 使桑緹亞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 非無據。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損害賠償責任 之要件,係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報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係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查: ⒈桑緹亞公司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配合揚華公司、鴻測公司與系爭5家公司為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且將該部分營收 列入財報,並依證券交易法於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之營運狀況,而於103年9月至104年4月陸續公告前開虛增營業收入等情,已如前述,然該等不實資訊經公告而流入市場後,是否確有影響該公司股票,及嗣因會計師查帳發現異常桑緹亞公司重新公告更正後,其股價是否因而有大幅變動,且上訴人是否確係因上開變動而受損害等事實,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2.上訴人自陳其自95年1月間起即陸續購入桑緹亞公司股票及 持有,而迄103年10月9日止,所購入股票價格為每股16.79 元至12.54元不等(詳見附表二),嗣於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2月1日亦陸續購入桑緹亞公司股票及持有,每股購入價 格自13.47元至4.97元不等(詳見附表一);而觀諸桑緹亞公 司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見原審卷二第155至221頁),可知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5月之期間,桑緹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係一路下滑,此為上訴人所可得而知者。次查桑緹亞公司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之期間,係於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 份營運情形並經公告,系爭營業收入不實訊息於103年9月起在每月10日流入市場,惟桑緹亞公司於103年9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3.84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07元 ,跌幅為0.5%;於103年10月13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4.09元 ,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1.25元,跌幅為8.15%;於1 03年11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2.77元,較前一交易日之 成交均價上漲0.02元,漲幅為0.16%;於103年12月10日之每 股成交均價為9.52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16元,跌幅為1.65%;於104年1月12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9.51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31元,跌幅為3.16%;於1 04年2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0.55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49元,跌幅為4.44%;於104年3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0.56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19元 ,跌幅為1.77%;於104年4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6.89元,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下跌0.12元,跌幅為1.71%,足認桑緹亞公司於發布上開虛偽交易營業收入之不實訊息後,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無提升或持平之情形。故尚難認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間所公告虛偽交易之不實資訊,對桑緹亞公司之股價漲跌有何重大實質影響力,以及投資人有因信賴該不實財務報告而購買緹亞公司股票之關聯性。 3.又桑緹亞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帳冊後認有疑義,該公司於104 年5月5日、104年7月3日發布重大訊息,將上開103年度及104年1至5月公告買賣營收,更正改列為佣金收入,有桑緹亞 公司104年5月5日、104年7月3日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8 、71頁)。桑緹亞公司所為上開重大訊息公告,雖非直接承認其係配合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為虛偽交易,惟就該部分交易,桑緹亞公司確已自承僅從中獲取3%利潤作為佣金收入 ,可徵其就此部分獲取營收狀況已揭露接近真實狀態之資訊。而於桑緹亞公司公布前開重大訊息後,該公司於104年5月5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4.76元,雖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 下跌0.08元,跌幅為1.65%,惟次一交易日即104年5月6日每 股成交均價則為4.75元,僅下跌0.01元;另於104年7月3日 公布重大訊息當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3.79元,反較前一交易日之成交均價上漲0.52元、漲幅為15.9%,次一交易日即104 年7月6日每股成交均價為4.21元、上漲0.42元,顯見桑緹亞公司於幾近揭露上開不實交易訊息之際,該公司之股價並無明顯大幅度下跌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03、207頁之個股歷 史行情),益見該不實財報對於桑緹亞公司股價之變化並無 顯著之影響力。從而,亦難認該期間內投資人購買股票與該不實財報間有何關聯性,以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與該不實財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於該期間買進桑緹亞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與上開不實資訊間具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不實財報行為,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4.又系爭不實財報與桑緹亞公司股票在市場之價格變化並無重大關聯性,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5年間迄103年10月9日止買進並持有迄今之桑緹亞公司股票,縱因該公司股票價格有下跌而受有損害,亦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在上開期間買進股票並持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況查江漢彰於104年11月24日因虛偽交易及不實財務報告等情經檢調開 始調查,於同年12月31日經起訴後,桑緹亞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公告該公司董事長遭起訴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3頁),惟此期間桑緹亞公司股票成交均價有上漲之情形,且均較104 年10月8日交易日之均價為高,於104年12月31日桑緹亞公司每股成交均價為13.6元,而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15 日共10個交易日,桑緹亞公司每股成交均價自13.56元至12.16元不等,且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1月25日起每股成交均價自12.54元至11.44元不等,有桑緹亞公司之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9頁),益可見桑緹亞公司之股價變化與不實資訊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於95年間至103年10月9日止購買股票及持有迄今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5.綜上,桑緹亞公司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間所申報且公告之不實資訊與其股價之變化並無實質影響關係。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上開不實資訊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誤信該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七、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上揭不實買賣交易,及以不實營業收入列入財報,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有何關聯性,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及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46萬61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6萬9640元,及自109年5月26 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上訴 人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