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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上訴人
鍾汶諺
上訴人
曾秀英
上訴人
黃子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宗龍

劉芸希

傅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金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委任劉順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9頁),是上訴人當知悉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自110年9月17日具狀上訴後,已逾15日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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