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 當事人許仟垣、梁語綺、周新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許仟垣 梁語綺 被上訴人 周新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佰柒拾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及逾各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仟垣(下稱其姓名)為訴外人王啓訓(已歿)之妻、上訴人梁語綺(下稱其姓名,與許仟垣則合稱上訴人)係許仟垣之弟媳。王啓訓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許仟垣於同上地址2樓之佳福源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王啓訓)擔任會計;梁語綺則在亞福公司從事會計。王啓訓於100年5 月 至103年6月24日,夥同上訴人對外宣稱亞福公司是自地自建營業總部並自產自銷牛樟芝、牛蒡為業的公司,且亞福公司之終極願景為打造養生村,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所 示之吸金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更承諾給付投資人高於銀行存款之利息(下稱系爭吸金行為),致伊誤信,以自有資金,使用伊及伊之女龍佩琳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方案共投入資金至少新臺幣(下同)5,272,500 元。詎亞福公司嗣後未依約給付利息,復於103年7月間人去樓空,亞福公司與上訴人並因系爭吸金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認上訴人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許仟垣有期徒刑13年2月、梁語綺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上訴人以經營亞福公司打造養生村,誆稱給與高額利息之方式向伊吸收資金,上訴人所為係詐欺併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致伊受有至少5,272,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或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7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所提書狀辯稱: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宋奚舜英介紹才加入亞福公司,非因伊介紹加入,故伊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縱認伊有侵權行為,惟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40,50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上訴人就前開敗訴中之10萬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4,640,500元本息部分,及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4,640,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王啓訓為亞福公司、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仟垣為王啓訓之妻並擔任佳福公司會計、梁語綺為許仟垣弟媳並擔任亞福公司會計,亞福公司於100年5月至103年6月24日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吸金手法對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上訴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及吸金手法,經桃園地院認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許仟 垣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梁語綺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07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吸金行為受有4,740,500元之損害 等語;上訴人則於原審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上訴人有無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740,50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酌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見銀行法第1條條文) ,及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 司等是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可知,銀行前開規定明白揭示管理金融秩序之目的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會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故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的之吸金行為,除妨礙國家對金融監督之監理、管理,更使存款人或準存款人(投資人)直接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是以,因行為人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而加以投資之人確為該違法吸金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無疑。查,上訴人因系爭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2月13日繫屬桃園地院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訴人因系爭吸金行為經桃園地院刑事庭認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名,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許仟垣有期徒刑13年2月、梁 語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至桃園地院民事庭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刑事判決、桃園地院105年度附民字 第1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 第1頁、第6頁背頁、第11頁、原審卷第3頁、第4頁至第207 頁)。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吸金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目的,被上訴人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則不在此範圍之內。而銀行法第1條、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有保護投資人個人財產權益之目的之情,已如上述。則亞福公司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吸金,逃避主管機關對銀行業強制提列準備金(銀行法第42條)、強制設置內控內稽制度(銀行法第45條之1 )、強制參與存款保險(銀行法第46條、存款保險條例第10條)等規範,使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曝於極高風險,又無相應之保險機制。是行為人倘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為分工,如策劃吸金方案、提供吸收資金之帳戶、決定給付紅利之數額、發起投資說明會、舉辦行銷活動並積極鼓吹會員加碼投資等,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證人楊燿銘(即亞福公司之外聘講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亞福公司與其貨品供應商佳福公司之牛樟芝及牛蒡產品,非由亞福公司生產,係由康力公司、巨煒公司、甘泉公司所供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6年11月15日審判筆 錄)、王啓訓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亞福公司所銷售之牛樟芝係由佳福公司向康力公司、甘泉公司、巨煒公司購買,一盒成本是298元或更少,端末售價是2,980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亞福公司之負責人王啓訓明知亞福公司無自產自銷牛樟芝或牛蒡的事實,卻於亞福公司文宣內誆稱:亞福公司為自產自銷牛樟芝等產品且有多種行銷通路云云,再以不用擔心囤貨、虧錢、給付高於銀行利息之利潤用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又亞福公司之教育講義均以教授如何發展組織、介紹更多人加入亞福公司為主(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4頁至第38頁)。可知亞福公司 並無實際事業支撐,其各式吸金方案所承諾之利潤與獎金,需仰賴不斷獲取會員加入之資金始能發放。是王啓訓確有藉亞福公司之名義策劃投資方案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⒉另依許仟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供其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或督導級會員匯入款項之100年至103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2721號卷㈡第15頁背 頁至第29頁、第157頁至第164頁背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第203頁至第293頁〕可知,許仟垣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匯入金錢,或供亞福公司領取金錢以為經營之用,且各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5月前、99年12月2日、101年2月15日、103年1月22日,顯見許仟垣係有意陸續辦理前開帳戶並提供予亞福公司使用。參以證人朱霈宜(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份離職,在亞福公司工作8、9個月,梁語綺會交給伊匯款單、存簿、印章,存簿是許仟垣名下。梁語綺曾經拿錢給伊,叫伊讓客人簽名,裡面可能含有利息,但伊不確定。是梁語綺拿空白借貸合約書給伊,二樓櫃台小姐負責發放每個月7,000元, 錢不夠就打電話給梁語綺,如果有現金會拿給小姐,沒現金會叫伊去領錢。王啓訓、許仟垣會抽籤排互助會順位,互助會會員「芊芊」是許仟垣。梁語綺會告訴伊,借貸合約書要填多少金額與利息、每個月幾號付息。就伊觀察,亞福公司王總下來是許仟垣,再來是何副總。梁語綺下班後會將錢帶走,伊不知道帶去哪或交給誰,公司辦活動的主持人有許仟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 人林家如(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任職是王啓訓擔任負責人之佳福鑫公司,後來到亞福公司擔任小姐,負責計算萬馬獎金及跟會獎金。許仟垣是老闆娘,她沒有負責什麼事,會在公司一到四樓上下走動,有什麼事情伊會先告知她。梁語綺是許景明太太,她是會計負責管理小姐,會員來領錢時,會跟梁語綺領,梁語綺交給小姐,小姐再交給會員,只要領錢都要先跟梁語綺說。辦活動是大家討論才去辦,許仟垣、高級主管會討論,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她們交辦事項伊就照做。伊曾經看梁語綺在計算督導的獎金,上班的時候,許仟垣或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伊有看過許仟垣使用電腦系統進去看一下。借貸契約是公司的VIP會員活動,由梁語綺負責。伊 在上班的時候會聽到許仟垣和梁語綺討論推出方案的話題,許仟垣或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證人許惠萍( 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亞福公司任職3個月,許仟垣是董事長,基本上與會員接觸都是 許仟垣,有服務會員及向會員收錢,梁語綺是會計,負責計算獎金;梁語綺拿戶名是許仟垣的簿子叫伊去領要發給會員7,000元的錢,公司的章及簿子,戶名都是許仟垣,伊有去 過合作金庫、遠東商銀,互助會單「仟仟」係指許仟垣;借貸契約的利息是梁語綺、許仟垣告訴伊寫多少金額、利息,新的會員梁語綺、許仟垣會提供名單給伊寫。在活動上面,伊有看到包含許仟垣、梁語綺在內之人向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可以再領多少錢,許仟垣算是互助會負責人,會在現場主持,每個互助會許仟垣都會主持開標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證人林秀禎(即 督導級會員)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許仟垣、梁語綺都會叫伊再加碼,晚上11、12點都會打電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綜上可知,許仟垣有舉辦活動、提供帳戶、主持抽籤、指示如何給付紅利、推出投資方案等吸金主要行為及分工;梁語綺於亞福公司內則有掌管資金流出、流入、決定如何給付借貸契約之利息、擔任借貸契約此吸金方案之負責人、管理公司內之小姐,在活動裡鼓吹會員加碼,及以電話催業績等行為,均與單純會計、行政工作有間。是許仟垣、梁語綺均有參與實施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許仟垣、梁語綺既與亞福公司、王啓訓有共同為 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三個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740,50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 示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另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其損害賠償範圍應為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金錢部分,不包括亞福公司所承諾之利息或以利息轉投資部分。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理商方案所受損害部分 ,已據其提出載有被上訴人及龍佩琳名義之產品提領卡12張,計12套產品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35號卷( 下稱他字第5335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每套為105,000元 計,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共投入資金126萬元(計筫式:105,000×12=1,260,000)。又被上訴人自承上開12套產品已分別拿回42,000元、98,000元、91,000元、42,000元、42,000元、14,000元、49,000元、28,000元、77,000元、21,000元、14,000元、14,000元不等之金錢(見他字第5335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23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此部分實際所受損害728,000元(計算式:1,260,000-4 2,000-98,000-91,000-42,000-42,000-14,000-49,000-28,0 00-77,000-21,000-14,000-14,000=728,000),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貸契約方案所受損害 部分,已據其提出亞福借貸明細表、借貸契約書、匯款單、內部聯繫單等為證(見他字第5335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依亞福借貸明細表及匯款單所載,其中30萬元部分,因預先扣除利息32,000元,實際借貸金額為268,000元( 計算式:300,000-32,000=268,000)。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2,268,000元(計算式:2000,000+268,000=2,268,00 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268,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方案所受損害部分 ,業據其提出載有被上訴人及龍佩琳名義之互助會名冊48張為憑(見他字第5335號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52頁 )。經核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及龍佩琳名義繳納互助會之金額為1,961,550元(計算式:49,300+49,300+49,300+43,300+1 3,000+19,000+19,000+19,000+188,050+43,300+43,300+43, 300+43,300+43,300+43,300+43,300+43,300+43,300+43,300 +43,300+43,300+43,300+43,300+43,300+43,300+43,300+43 ,300+43,300+43,300+43,300+43,300+43,300+43,300+43,30 0+43,300+43,300+43,300+43,300+13,000+19,000+19,000+1 9,000+25,000+25,000+25,000+25,000+43,300+43,300=1,96 1,550);惟原審僅判准1,712,500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12,500元,為有理由。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08,500 元(計算式:728,000+2,268,000+1,712,500=4,708,5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436,700元,並未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嗣於108年1月7日始以陳報狀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72,500元(見原審卷第219頁);而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上訴人2人均分。是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對上訴人均僅就2,718,350元(5,436,700÷2=2,718,350)部分為催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708,500元,及各如附表三所 示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逾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就該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就逾4,640,500元之68,000元 (計算式:4,708,500-4,640,500=68,000〕部分,及該部分 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編號 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備註 1 代理商方案 投資人繳交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予亞福公司購買牛樟芝72盒(54盒+18盒贈品),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並選擇委託亞福公司代為銷售,於18個月內每月可分得7,000元及提領1盒牛樟芝或牛蒡,18個月共可得126,000元,利潤即為21,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13.2% 。 另有自行銷售方案或附買回方案,惟亞福公司均鼓吹投資人選擇代銷方案。(參亞福公司教育訓練講義,103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 2 互助會方案 王啟訓或許仟垣以「王福」、「王阿福」、「仟仟」等化名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或會員,每會含會首共19個成員,王啟訓或許仟垣擔任4名會員(第6 、12、17、18順位),標金為7,000元,內標制,標息為700元至1,000元,得標順順序係以抽籤安排,會員並無實際競標: ①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一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09,000元(會頭錢7,000元+會員人數17×會員錢6,000元),即會員只要繳納7,000元,再將獲得之109,000元轉為代理商方案,即現賺4,000元,且往後之互助會7,000元,得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7,000元繳納。 ②如標金固定在1,000元、排在第二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1萬元(會頭錢7,000元+第一個死會錢7,000 元+16個活會×會錢6,000元),即會員只要繳納13,000元,但將11萬元中之105,000元轉入代理商,往後死會會錢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繳納。 ③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十六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24,000元,扣除互助會應繳會頭錢7,000元、活會會錢15個90,000元、剩餘2個死會會錢14,000元,實際獲利13,000元(124,000元減111,000元)。 投資人可自行選擇領回或轉入代理商,然此方案,得標順序在前之投資人,若不轉入代理商方案,反而為虧損,致投資人勢必選擇轉入代理商方案,無法取回資金。 ①意即投資人互助會與代理商方案同時運作,最後會得到4,000元( 因最後一期代理商利潤7,000元是補第一期給會頭的7,000元) ,形同7,000元於20個月之獲利為4,000元,年息約為34.8%。 ②意即投資人互助會與代理商方案同時運作,代理商方案會得到14,000元加計標會時所得之5,000元,共計獲得19,000元,則21個月之獲 利為6,000元 ,年息約為26.4%。 ③投資人獲利,相當於年息7.39 %。 3 借貸契約方案 大VIP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100 萬元,每月領3萬元利息,半年後領回本金;或每月領5萬元利息,1年後領回本金,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36%或60%。 實際投資報酬率端看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每月利息及還款期間。 小VIP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還款期間不等,每月利息為2%至10%間,投資報酬率視各別契約書而定,惟遠高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年息。 實際投資報酬率端看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每月利息及還款期間。 備註:另有其他組合方案,如「1+1」1個代理商加1個互助會、「147」1 個代理商加4個互助會等,詳見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附表二: 上訴人 名稱 計息金額(新臺幣) 計息日(民國)、計息方式 送達證書頁數 許仟垣 2,636,250元 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原審附民卷第14頁 2,104,250元 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原審卷第224頁 梁語綺 2,636,250元 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原審附民卷第16頁 2,104,250元 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原審卷第227頁 附表三: 上訴人 名稱 計息金額(新臺幣) 計息日(民國)、計息方式 送達證書頁數 許仟垣 2,718,350元 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原審附民卷第14頁 1,990,150元 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原審卷第224頁 梁語綺 2,718,350元 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原審附民卷第16頁 1,990,150元 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原審卷第22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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