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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謝碧莉王本源林晏如

  • 當事人
    許仟垣梁語綺林月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仟垣 梁語綺 被上訴人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啓訓(即上訴人許仟垣之配偶,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死亡)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自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止,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區,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誆稱王啓訓任實際負責人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經營自產自銷牛樟芝、牛蒡事業為由,對外以約定給付年利率7.39%至120%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分別提供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上訴人許仟垣為王啓訓之配偶,擔任王啓訓亦為實際負責人之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會計,上訴人梁語綺為許仟垣之弟媳,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均分擔上開吸金方案之招攬、資金之經手及吸金帳戶之提供及資金帳務之處理等工作,均與王啓訓成立共犯關係,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2月、12年6月(見原審卷第4-214頁之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原法院104年 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刑事判決後,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主張因受上訴人策劃上開違反銀行法吸金方案之矇騙,自102年9月間開始以自己、其女林欣儀、其伊胞兄林富雄名義投資亞福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依序給付資金新臺幣(下同)294萬元、262萬2700元、360萬 元,嗣因亞福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息,復於103年7月間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爰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792萬1300元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逾782萬1300元本息(即10萬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始終未提出上訴理由狀陳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答辯意旨略為:㈠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㈡上訴人並未介紹被上訴人加入方案,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之抗辯,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說明依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管 理金融秩序之目的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會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故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的吸金行為,除妨礙國家對金融監督之監理、管理,更使存款人或準存款人(投資人)直接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投資人亦為直接受害人。本件上訴人係經刑事法院以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刑罰,故被上訴人所非法吸金之投資人,自屬受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次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未介紹被上訴人投資,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確實有參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吸金行為,許仟垣有舉辦吸引投資人之活動、 提供帳戶、主持互助會之抽籤、指示如何給付紅利、推出投資方案等吸金主要行為及分工;梁語綺則於亞福公司內掌管資金流出、流入、決定如何給付借貸契約之利息、擔任借貸契約吸金方案之負責人、管理公司內之人員、在活動裡鼓吹會員加碼、近午夜還以電話催業績等行為,核與單純會計、行政工作有間,亦有實質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故上訴人與亞福公司、王啓訓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堪認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入之資金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㈡論斷說明綦詳,本院亦採相同見解,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另贅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投資①代理商方案損害294萬 元,有其提出之代理商申請表15、共37套產品供憑認(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下稱偵字】卷24第160至174頁), 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②借貸契約方案損害360萬元,有其 提出之借貸契約書3紙載明各100萬元借貸、3紙載明各30萬 元借貸為憑(見偵字卷24第176-185頁);③互助會方案損害 138萬1300元損害,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名冊為證(見偵字卷24第186-207頁及偵字卷11第24-32頁、第42-44頁、第50-55 頁),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核無不合,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792萬1300元之損害,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92萬13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超逾782萬1300元本 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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