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葉松昇、羅敬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原 告 葉松昇 訴訟代理人 劉佳玉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敬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8萬7,665元,及自109年2月2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無代投資人圈購IPO股票之真意(IPO係英文字「initial public offering 」之縮寫,指「首次公開發行」或「首次公開募股」之意思),與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其他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伊佯稱:該等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若參 加投資,得以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云云,詐取投資款項,且同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資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公司帳戶。復於105年3月間起在經營耘昇平公司階段,更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逐漸追高投資金額,改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60天8%至15% 」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如本院107年 度金上重訴第18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給付投資人「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出金本利之金額。被告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給息方式,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共同吸收資金,並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伊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迄經其他投資人告知,始知悉全案進入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有利判決)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665元,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佯稱辦理IPO股票圈購,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 約定給予「30天4%至7%」、「60天8%至15%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 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8號以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罪刑部分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76 頁、卷二第11-3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該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致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38萬7,665元損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及銀行帳戶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7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7,665元,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 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合予敘明。又原告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照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7,665元,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