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羿攢、羅敬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劉羿攢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追加 被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原告於起訴後撤回被告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及張俊輝之訴,並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羅敬 平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嗣於本 院同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敬平為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無代投資人圈購IPO股票之真意(IPO係英文字「initial public offering 」之縮寫,指「首次公開發行」或「首次公開募股」之意思),與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其他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伊佯稱:該等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若 參加投資,得以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云云,詐取投資款項,且同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資金匯入其所指定之上開公司帳戶。復於105年3月間起在經營耘昇平公司階段,更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逐漸追高投資金額,改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60天8%至15% 」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如本院107年 度金上重訴第18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投資人給付「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出金本利之金額。羅敬平等人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給息方式,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共同吸收資金,並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伊於105年2月17日、同年5月19日陸續匯款3萬元、6,700元,合計3萬6,700元至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迄至105年7月間,因耘昇平公司帳戶遭提領一空,追加被告自知無 法掩飾自首,伊經其他投資人告知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有利判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追加被告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佯稱辦理IPO股票圈購,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而約定給予「30天4%至7%」、「60天8%至15%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8號以追加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追加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就罪刑部分 駁回追加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卷二第121-14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該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追加被告違反銀行法,致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3萬6,7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匯款單及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卷第53-58頁)。追加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羅敬平賠償3萬6,700元,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 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合予敘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賠償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 達代其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該筆錄已於110年11月5日送達於追加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自同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3萬6,7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