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睿宏、陳泰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黃睿宏 被 告 陳泰富 張臣榮 楊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11號),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張臣榮、陳泰富、楊文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泰富原為從事生產製造監視器頭端系統及電視數位機上盒等電子產品之訴外人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嗣更名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並改由被告張臣榮(另為訴外人厚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厚德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陳泰富為董事;另被告楊 文振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世德光電公司(下稱厚世德公司)及香港地區超級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uper PioneerCo., LTD,下稱超鋒公司)負責人,其所創作之專利並以超鋒公司為專利權人。渠等3人於民國98年間規畫將科邑、厚德及 厚世德等公司合併為觸控面板製造商共同經運,為籌措資金購置廠房、發放員工薪水及研發產品等故,竟共謀由超鋒公司委由訴外人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出具評價報告,高估其專利權技術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億0,675萬7,000元,再將之無償 授權科邑公司使用以提高該公司資產價值,及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資金證明以虛偽墊高該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大量印製實體股票,向渠等所覓得之投資人兜售,或透過不知情之非法經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盤商轉賣,使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購買,且明知該等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將直接或經特定投資人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對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等詐欺犯意,自99年起共同為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之行為,致使伊於101年4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陳宏澤之介紹,信任科邑公司未上市股票短期內將有不錯之獲利,因此支付價金12萬4,000元(內含交易稅),購入已多次轉讓之 科邑公司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依該股票背書所載其轉讓 人依序為陳泰富、及訴外人尹美蕙、王煥文等人)。嗣渠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犯行案發後,經新聞廣泛報導,伊始知購入之股票實無流通價值為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2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者,除應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構成刑事犯罪,此觀同法第20條第3項、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是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前述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行為,致伊於101 年4月間誤信該公司股票有流通價值,因此支付12萬4,000元(內含交易稅)購入系爭股票,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股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存摺提領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有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9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即生視同自認之法效,自應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2萬4,000元,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即108年8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