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
- 原告
- 吳德志
- 被告
- 劉治仁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治仁、廖家慶(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自姓名)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魚寶寶」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家慶向其堂弟即共同被告廖文龍(經刑事判決無罪,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其在台新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文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由其他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伊自稱為「陳嘉怡」,以假交友方式取得伊信任,再以母親生病缺錢等理由使伊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2日匯款52萬元至廖文龍帳戶,由廖文龍於107年7月3日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交給廖家慶,廖家慶又於同年月5日、6日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剩餘款項後,交給劉治仁,由劉治仁扣留所提領款項其中5%為報酬,其中1%分給廖家慶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交回詐欺集團,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52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等只是幫忙轉帳提款,僅賺取手續費3%、1%,不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承認有與「魚寶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騙取原告52萬元,且從中獲取報酬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3號卷第106-108、196、198、208頁),廖文龍亦承認有臨櫃自其帳戶中提領40萬元交給廖家慶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二第186頁),並有原告之匯款回條、廖文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一第235頁、107年度偵字第27126號卷二第47-49頁),且被告均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有罪(見附民卷第31-33頁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一㈠、第90-91頁之附表二編號6原告遭詐騙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魚寶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等語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其等僅幫忙轉帳,賺取微少手續費,不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魚寶寶」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過程中,分別實行取得帳戶、提款、收款及分配、賺取報酬之行為,與其他成員以假交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指示其匯款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行為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52萬元之損害結果,連帶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等僅獲取3%、1%手續費云云,並非得減免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部損害金額之理由,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