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 聲請人
- 柯識賢
- 代理人
- 洪聖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4號、106年度抗字第168號、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宣告公司解散,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係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因相對人經營有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解散公司,經同法院認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又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8號無理由裁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認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嗣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屬非訟事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