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明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7號 再 抗告人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代 理 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毓順科技有限公司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是法院之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之 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7萬6,448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8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99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關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由,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故伊於本票之3年時效內,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自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文林分行,而相對人曾於107年9月6日向原法院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307萬6,448元為再 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提供該擔保金後,由原法院於107年9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向聯邦銀行文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他人,聯邦銀行文林分行亦不得對再抗告人付款等情,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書及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卷第20至27頁),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於上開假 處分裁定作成前,已向聯邦銀行文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付款之提示既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再抗告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至發票人負絕對之付款責任,係指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號、第574號研究意見參照),亦即執票人雖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仍不喪失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與執票人是否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得為之,係屬二事,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具追索權為由,謂其行使追索權於法有據,顯有誤會。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