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源勝控股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LIMITED)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Wickhams Cay Ⅱ,Road Town Tortola,VG0000,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CHAMPION ALLIANCE MANAGEMENT LIMITED) 設OMC Chambers,Wickhams Cay 0,Road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彣懷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相 對 人 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林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修正第4條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 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應依上開規定定之。本件再抗告人係依英國海外領地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相對人係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依前開說明,均具有權利能力。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包含檢查人之選任、報告及酌定報酬等,屬商事非訟事件中之公司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可徵本件之審理未涉及實體爭執,有關再抗告准駁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依我國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定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普通股 數量達9.68%之股東,相對人決議收購訴外人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收購案)之決議不當,認為有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成立時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辦理初次公開發行之文件及紀錄、東雅公司收購案交易文件及紀錄,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8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下稱第25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自101年起在我國證券交易所為股票上 市交易,107年間之股東2268人中,我國自然人及法人已占99.2%比例,且相對人未依我國法律設立分公司等分支機構, 無從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15條規定,其內部事項仍依其本國法定之;公司法第377條已規定外國 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時之準用規定,其準用範圍不包括同法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在內,再抗告人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25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前來,主張:伊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股份達9.68%,相對人雖未經我國公司法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惟在新北市新店區設有辦公室地址,且已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使用,即應定義為涉外法第15條所稱「分支機構」,相對人之內部事項應依我國公司法定之,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法院誤認相對人內部事項應以開曼法律為準據法,且駁回伊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係消極不適用涉民法第15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等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三、又按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性質上仍屬外國法人,不因認許而變成中華民國法人,如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自為外國公司法人人格之延長,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與外國公司間之關係言,為同一人格所為之法律行為,二者應視為同一體,負相同之責任。舉重以明輕,倘外國公司未經我國公司法主管機關認許,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 正後,又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即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應不屬涉民法第15條所規定之「分支機構」。依前開說明,原審既認定相對人於前開公司法修正前,業以其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券交易所同意上市,且在我國境內指定其依證券交易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為張柏照,及以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為其聯絡地址,惟相對 人未經我國認許,亦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乙節屬實,堪認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所設聯絡地址,其性質核與前揭涉民法第15條所規定「分支機構」有別,原法院據此認定本件無前開涉民法規定適用,關於相對人內部事項仍應依其本國法即開曼法律為準據法,並無違誤,自無消極不適用涉民法第15條規定可言。 四、次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就外國公司分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是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因解散或被撤銷、廢止登記時,在清算時期中暫時經營業務之規範、超過法定年限未完結清算或終結破產之公司,其名稱得否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等事項,均應準用公司法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 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等規定予以規範 ,惟同法第245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此觀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37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就外國公司首次申請其發行之股票在我國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且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於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為必要時,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外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 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金管會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經金管會認為必要時,得由金管會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該外國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金管會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立法者另以證券交易法第165-1條準用第38-1條規定,證券交易 法第165-1條準用第38-1條就此定有明文。可徵立法者已就 在我國申請股票上市、上櫃或為興櫃登錄之外國公司,按其性質、管理、監督內容之不同,給予有別於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規範,二者不容混淆。準此,原法院認為相對人縱 於公司章程第126條內揭櫫「除依開曼法或臺灣法令規定, 或依有管轄權法院之命令、或經董事會或本公司股東會之授權外,股東(未擔任董事者)以及第三人均不得閱覽本公司帳冊及文件」之意,核其同意股東閱覽帳冊及文件乙事,與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間,係屬二事,因認再抗告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予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第25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