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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蕭胤瑮鄭威莉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

  • 上訴人
    金聯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金聯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增隆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 定,於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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