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合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代 理 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亞投資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准相對人之聲請,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46 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16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符付款條件,原裁定未確實調查,有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編號3、4本票發票日之年份經塗改,無從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復未於塗改處蓋用再抗告人之印章,應屬未得發票人同意之變造行為,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票據應記載「年」 、月、日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應 屬無效。且縱系爭編號3、4本票發票日之年份非無法辨識,惟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應就變造前之文義 負責,原裁定未加調查改寫前後之年份,即逕依相對人主張之錯誤年份認定發票日年份為107年,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6 條 第1項規定,亦影響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權。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本票有塗改之事實,其調查未臻完備,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第1646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節,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第1646號裁定卷第11-13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 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原法院第1646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向其提示付款,未符付款條件,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業已表明提示未獲付款意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依票據法第95條但書,毋庸舉證證明已提示之事實,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抗辯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為此抗辯,復未提出證據為佐,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抗告人又辯稱系爭編號3、4本票發票日之年份經塗改,無從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復未於塗改處蓋用再抗告人之印章,應屬未得發票人同意之變造行為,該票據應屬無效,且原裁定未加調查改寫前後之年份,即逕依相對人主張之錯誤年份認定發票日年份為107年,亦影響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 權,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是相對人所提之系爭編號3、4本票發票日之年份雖經塗改,然塗改處業經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蓋章,且塗改前後之字跡肉眼即可確認,並無不可辨識之情,發票日年份確為107年(見原法院第1646號裁定卷第13頁),由形式觀之,符 合上開票據法之規定,並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第16條第1項規定。至再抗告人所稱系爭編號3、4本票係 經變造,原法院未調查塗改前後年份,影響其為時效抗辯云云,均屬實體抗辯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謀求救濟,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再抗告人所陳各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以此為由認原法院第1646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