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57號
- 再抗告人
-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麟
- 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庸鵬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選派吳宏一會計師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逾民國一百零二年度至一百零六年度部分之抗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一百零四年度司字第五十五號關於該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其餘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自民國101年起即持有再抗告人股份2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為該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於104年3月18日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任石紹成會計師(下稱石紹成)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聲明不服,仍經本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原法院以石紹成自105年1月19日受原法院通知開始檢查業務起至107年7月25日止,從未就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提出檢查報告為由,於107年7月25日裁定解任石紹成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同時選任林維珍會計師(下稱林維珍)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聲明不服,仍經本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各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字第55號卷一第67-68頁,卷二第67-69頁,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6號卷第2-4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108年度非抗字第10號卷第2-5頁、第29-31頁)。嗣原法院以林維珍陳明檢查費用預估約新臺幣(下同)44萬元,如未預付半數費用即無法進行檢查,再抗告人復表明無力繳納,因認林維珍無意願繼續執行檢查工作,於108年10月17日裁定解任林維珍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同時選任吳宏一會計師(下稱吳宏一)為檢查人(下稱第55號裁定)。再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㈠對法院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就第55號裁定解任林維珍檢查人職務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㈡原法院原函請財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提供檢查人名單,因該會函覆無法提供,遂再抗告人提出之人選楊總碧、羅芳蘭、游國居會計師及相對人提出之人選吳宏一會計師,分別發函或以電話、當庭詢問其等之就任意願及預估酬金,並向會計師公會函詢相關懲處紀錄後為擇定,已參酌兩造之意見及提供之人選,並審酌吳宏一之學經歷足以適任本件檢查人為由,以108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乃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停止營運,無力繳納檢查費用,相對人於原法院108年6月14日、6月21日明確表示不願先行墊付,即難期待檢查人展開檢查工作,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應拒絕相對人之聲請。又伊向原法院、抗告法院表示願就伊所推薦之吳宏一給付報酬30萬元,係為排除兩造對檢查人人選之對立性,故增加報酬,提升會計師公會會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並聲明再度函詢會計師公會提供公正第三人名單,原裁定略而不為,與法律正當程序有悖。另相對人於原法院108年6月28日、7月5日已減縮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年度為102至106年度,第55號裁定竟仍命吳宏一檢查期間自101年度起至檢查日止,超過聲請範圍,且該檢查期間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增加法律所無之要求。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關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墊付報酬即應拒絕其聲請,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應重新函詢會計師公會提供會計師名單為選定部分,核屬抗告法院就卷內證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有無必要選任檢查人暨其適合人選之事實當否問題,非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後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相對人於原法院108年9月27日及抗告法院109年3月31日調查程序均表明願意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見原法院卷二第159頁反面,抗告法院卷第52頁),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拒絕預納,顯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關於再抗告人主張第55號裁定所命檢查期間超過聲請範圍及裁定命檢查期間之會計憑證已逾法定保存期限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108年7月5日、108年7月26日調查期日表明聲請檢查之年度為102至106年度,原法院函請會計師公會提供願任檢查人名單之函文亦載明檢查範圍為102至106年度,且林維珍、吳宏一於原法院到庭預估報酬之年度同為102至106年度等情,有各次調查筆錄、原法院108年8月14日函、會計師公會函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129、132頁、第159頁至同頁反面),堪認相對人認有必要而聲請檢查之年度為102至106年度共5年,依107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本院108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應適用新法),法院命檢查人檢查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亦僅得於上開期間之聲請範圍內審究。原法院竟命吳宏一檢查再抗告人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就超過102至106年度部分,顯係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抗告法院未予糾正,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屬錯誤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至檢查期間之會計憑證是否逾法定保存期限,核屬抗告法院就卷內證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有無檢查必要及檢查範圍之事實當否問題,縱再抗告人將來於檢查人執行檢查時因部分會計憑證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或檢查人可取得之資料不足,究與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吳宏一會計師檢查再抗告人102年度至106年度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55號裁定選派吳宏一檢查超過前述相對人聲明期間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部分,係就未經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原裁定就此部分錯誤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