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94號
- 再抗告人
- 雲富志
- 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彭力善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彭文豪為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清償,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提供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伊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該抵押債權未受清償,因彭文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贈與相對人彭力善,爰本於抵押權聲請拍賣該贈與之應有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拍字第91號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7年6月30日,相對人於109年4月7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該清償期未屆至,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所提彭文豪於100年4月30日、100年11月12日簽發面額各924萬元、303萬元本票,及上開票款加計年利率15%複利計算利息之債權計算書所示之債權,本息總額逾2,500萬元,再抗告人應無同意債務人僅就債權金額2,5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遑論就早已到期多年之本票債務雙方在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又另約定長達10年債務清償期間,均有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認上開本票債權計算書所示債權,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除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資為准駁。倘形式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抵押債權已經屆期未受清償,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謄本、異動索引、調解筆錄、本票及債權計算書,依形式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含上開本票、債權計算書所示債權,因而廢棄第一審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將再抗告人在該院之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未屆至之理由矛盾、無視抵押權設定期限末日與擔保債權之到期日不必相同、增加抵押權設定時擔保範圍填載之要件、誤認債權計算書所載利率為複利云云,無非係以實體法律關係之內容,或與抵押物拍賣准駁無關之事項,就原審形式審查抵押物拍賣要件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